廖永红与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18-05-31 13:1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永红。
委托代理人:唐正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廖永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一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廖永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半山一号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2.廖永红与半山一号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半山一号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73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67元。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两江公司与半山一号公司的《外资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汪世忠,企业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对巴南区组团李家沱西流沱组团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物业管理,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业务混同,二审判决认定两江公司与半山一号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廖永红虽实际在半山一号公司工作,但其与两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两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廖永红与两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2.1.2中明确约定:因生产、建设或经营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廖永红)至甲方(两江公司)的投资方在本城市的其他企业从事类似的工作岗位。两江公司依据该条的约定安排廖永红到与其关联的半山一号公司从事类似的工作,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江公司的委派行为不导致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半山一号公司并无义务与廖永红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半山一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廖永红受两江公司的指派到半山一号公司工作,实际是为两江公司提供劳动,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均为两江公司,半山一号公司并无权利与廖永红解除劳动合同,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廖永红要求半山一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永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永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甄 真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永红。
委托代理人:唐正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廖永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一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廖永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半山一号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2.廖永红与半山一号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半山一号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73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67元。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两江公司与半山一号公司的《外资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汪世忠,企业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对巴南区组团李家沱西流沱组团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物业管理,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业务混同,二审判决认定两江公司与半山一号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廖永红虽实际在半山一号公司工作,但其与两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两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廖永红与两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2.1.2中明确约定:因生产、建设或经营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廖永红)至甲方(两江公司)的投资方在本城市的其他企业从事类似的工作岗位。两江公司依据该条的约定安排廖永红到与其关联的半山一号公司从事类似的工作,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江公司的委派行为不导致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半山一号公司并无义务与廖永红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半山一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廖永红受两江公司的指派到半山一号公司工作,实际是为两江公司提供劳动,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均为两江公司,半山一号公司并无权利与廖永红解除劳动合同,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廖永红要求半山一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永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永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