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赵洋与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时间:2018-05-31 13:1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陈壮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
诉讼代表人:叶栋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壮林,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审被告:陈壮苹,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审被告:陈壮兵,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赵洋、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铸锻公司)、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洋、鸿光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通耀铸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邱条祥参加询问,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赵洋、鸿光能源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典通小额贷款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赵洋、鸿光能源公司是受通耀铸锻公司的委托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明知通耀铸锻公司与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应当直接约束通耀铸锻公司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重庆世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投资公司)土地投资款,但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与世润投资公司没有投资关系,足以证明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
典通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通耀铸锻公司陈述,通耀铸锻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对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主债权还是担保债权未作区分。
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未作陈述。
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洋、鸿光能源公司立即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月利率18.6‰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共计42.78万元;2.判令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本清息止;3.判令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万元;4.判令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通耀铸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居委钻天铺居民小组(产权证编号为307房地证2014字第04438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通耀铸锻公司对前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洋、鸿光能源公司、通耀铸锻公司、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典贷(2014)借字第(081506)号《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和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划款凭证和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5‰;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履行罚息,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乙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挪用期间的罚息;2.乙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对乙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甲方按其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
同日,通耀铸锻公司(乙方)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就典贷(2014)借字第(081506)号借款合同,乙方自愿以其自有财产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构成乙方担保的主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借款本金金额为2200万元。担保的债务履行为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或担保的到期还款日,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乙方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甲方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属于担保范围。乙方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居委钻天铺居民小组,产权证号为307房地证2014字第04438号。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
同日,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及通耀铸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通耀铸锻公司(乙方)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构成乙方担保的主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借款本金金额为2200万元。乙方对所担保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担保物权,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发生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向甲方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无论其他保证人是否已经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也无论甲方是否已就其他形式的担保主张权利,甲方均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就借款人未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陈壮林、陈壮兵、陈壮苹及通耀铸锻公司分别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200万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如借款人未按上述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对于借款人拖欠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款项,保证人同意在收到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书面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之内如数予以偿还。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同日,鸿光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人通耀铸锻公司对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4年8月17日,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将上述借款支付至世润投资公司在兴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的346××账户。
2014年10月13日,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分别向世润投资公司转账1000万元、1150万元、150万元。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分别出具1000万元、1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将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变更为执行月利率18.6‰;担保人、抵押人对上述约定表示无异议,并自愿按照该协议约定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抵押人通耀铸锻公司及担保人陈壮兵、陈壮林、陈壮苹、通耀铸锻公司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
2015年9月8日,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及《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甲方)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甲方与通耀铸锻公司、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鸿光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法律事务,法律服务费为25万元。2016年8月12日,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款发票。
2015年9月24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法民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通耀铸锻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10月10日,该院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6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5)武法民破字第00003-3号决定,临时确定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9074299元和30548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赵洋、鸿光能源公司、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通耀铸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主体;2.担保人通耀铸锻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方式及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履行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
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及通耀铸锻公司均认为通耀铸锻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主体,赵洋及鸿光能源公司系受通耀铸锻公司委托借款,应由通耀铸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付款委托书均载明借款主体为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即使赵洋为通耀铸锻公司员工,不能以此证明员工借款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次,赵洋、鸿光能源公司称其受通耀铸锻公司委托借款,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明知,但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及通耀铸锻公司既没有以通耀铸锻公司的名义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知晓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通耀铸锻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及通耀铸锻公司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因此仅凭赵洋、鸿光能源公司指定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世润投资公司,后该公司向通耀铸锻公司转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为通耀铸锻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应为本案的借款主体,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等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各方均认可尚欠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实际划款凭证和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划款,借款期应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赵洋、鸿光能源公司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的请求成立。
关于借款期内的利率问题。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了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典贷(2014)借字第(081506)号借款合同的月利率变更为18.6‰,故期内利率应为18.6‰。赵洋、鸿光能源公司认为应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15‰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履行罚息,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由于赵洋、鸿光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现典通小额贷款公司自愿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赵洋、鸿光能源公司承担。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万元,该费用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通耀铸锻公司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问题。通耀铸锻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经人民法院裁定,通耀铸锻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进入破产重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通耀铸锻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该公司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通耀铸锻公司所享有的保证债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向通耀铸锻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通耀铸锻公司所享有的保证债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因本案的债权系附带利息的债权,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通耀铸锻公司逾期利息的债权,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通耀铸锻公司的破产重整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通耀铸锻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为借款本金2200万元,期内利息及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
同理,通耀铸锻公司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居委钻天铺居民小组(产权证号为307房地证2014字第04438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通耀铸锻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的原因,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通耀铸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确认的通耀铸锻公司的保证债务范围内。
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自愿为赵洋、鸿光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故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依法应当对通耀铸锻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的保证债务的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
综上,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典通小额贷款公司请求通耀铸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及支付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并在该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6%计算)、逾期利息债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止,按月息2%计算);2.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损失25万元;3.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对赵洋、鸿光能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通耀铸锻公司享有22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期内利息债权(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6%计算)、逾期利息债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债权25万元;5.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通耀铸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居委钻天铺居民小组(产权证编号为307房地证04438号)面积433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4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驳回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79元,由赵洋、鸿光能源公司、通耀铸锻公司、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负担。
二审中,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以通耀铸锻公司为主债务人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典通小额贷款公司、通耀铸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未载明通耀铸锻公司系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本案债权的主债务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赵洋、鸿光能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举示证据,且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赵洋、鸿光能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应否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关于赵洋、鸿光能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以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赵洋、鸿光能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其次,关于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应否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赵洋、鸿光能源公司认为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明知其借款系受通耀铸锻公司之委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认定通耀铸锻公司是本案主债务人。第一,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否认订立合同时已知晓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与通耀铸锻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并不能证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明知赵洋、鸿光能源公司系受托借款,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就委托借款情况曾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过披露。第二,从合同约定看,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通耀铸锻公司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向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借款借据,足以认定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通耀铸锻公司共同达成合意,形成了以典通小额贷款公司为债权人,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为主债务人,通耀铸锻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典通小额贷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赵洋、鸿光能源公司借款系受通耀铸锻公司之委托,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通耀铸锻公司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典通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赵洋、鸿光能源公司以主债务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借款合同之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洋、鸿光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79元,由赵洋、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燕
审 判 员  陈瑜
代理审判员  张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宇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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