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丽,李行君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

时间:2018-05-31 13:1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丽(曾用名汪莉)。
原审被告:李行君(曾用名李行军)。
再审申请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丽、原审被告李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启动再审,违背法律规定。二、再审认定李行君系垫江县工业园区春花统建安置房工程A组团的施工人员与庭审查明事实相反,庭审中,李行君自认负责A组团的施工。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不应进入再审。和解协议对双方仍然有效。中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中盛公司与汪丽、李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垫法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在汪丽申请执行过程中,中盛公司以该调解书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三中法指字第4号《申请再审案件指令化解函》,指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化解。2012年9月26日,双方达成了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因此后中盛公司并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兑现,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该和解协议未予履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即不再有约束力。因此,中盛公司提出和解协议仍然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2012年4月18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调解时,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沈荣贵虽然参加了调解,但没有向法院出具代表其公司参加调解此案的相关法律手续和授权委托书,而只是在2012年4月20日才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但该份“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又明确了自己代理的有效期限是从2012年4月20日至此案完结。且该份“授权委托证明书”也没有对沈荣贵2012年4月18日代表中盛公司参加调解的行为予以追认。同时,此份“授权委托证明书”中载明的代理权限又写为“全权委托”,并没有注明代理的具体内容和权限。故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垫法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进行再审。
由此可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中盛公司与汪丽、李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裁定进入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盛公司认为原调解书进入再审错误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于对李行君的身份认定问题。经原审查明,李行君自认系中盛公司承建的垫江县工业园区春花统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而中盛公司认为其与李行君系劳务承包关系,但没有出示书面合同。因汪丽与李行君在庭审中均陈述过中盛公司专门负责垫江县工业园区春花统建安置房工程的负责人沈荣贵曾到该工程工地对汪丽等建筑材料销售商表态中盛公司负责材料款的支付,且中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重庆金宏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汪丽钢材款20万元,在2012年6月9日、7月9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审民事调解书时,中盛公司又分别支付汪丽钢材款30万元、5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以中盛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已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李行君向汪丽购买的钢材用于中盛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盛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由认定李行君向汪丽购买钢材的行为视为中盛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中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二审认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代理审判员  何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禹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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