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时间:2018-05-31 13:4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起算始点、六个月的期间等问题很多,但分析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反倒比较少,就此权利主体问题,存在各自不同观点,众观全国,可叫百花争鸣,笔者通过结合各地观点,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问题,作如下的梳理和简单的分析:

一: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主体的法律规定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系合同法2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依此规定,当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即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支持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中凝聚着勘察、设计人员的劳动,一样系劳动力的体现,另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地方已明确支持勘察人、设计人的该项权利【《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第七条(以下简称“天津仲裁委指引”)】。

反对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认为:《合同法》将“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进行了分别表述,表明各个名称应具有各自的法律内涵,另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地方明确不支持勘察人、设计人的该项权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以下简称“浙江高级法院解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第十六条(以下简称“安微高级法院指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广东高级法院指导意见”)】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68条的立法初衷,旨在解决建筑市场中存在的大量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再加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的优先权,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直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立,不需要转移财产的占有或进行登记,应该对适用的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另依据“最高院批复”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可知此处的建设工程价款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并非勘察、设计合同,故不应确认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装饰装修安装单位是否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为支持装饰装修单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浙江高级法院解答、安微高级法院指导、广东高级法院指导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2条(以下简称“深圳市中院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四川省高院解答”)】。

笔者认为,装饰装修安装单位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应有一定的限制,应在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非家庭住宅装修。

四:监理单位是否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对监理单位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几乎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建设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监理计算的费用为技术服务费,未付的监理费用不应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合法分包下(即合法的施工合同下)分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由施工总包方合法分包而产生的分包人

司法实践中,支持的观点认为,合法分包人为实际的承揽人,由其实际完成工程,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津仲裁委指引】;反对的观点认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债的相对性特征,分包人并未与发包方签订直接的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为保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分包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高级法院指导意见、深圳市中院指导意见】。

2:发包方直接分包的专业分包人

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认为:专业分包人和总包人都系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专业分包人可以在其承包的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合法分包人(发包人直接分包的专业分包、经发包人同意总包单位分包的分包人、劳务分包)应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管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使工程价值增加的角度,均应对其物化的劳动进行保护,在司法解释对无效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均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立法背景下,理应支持合法分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六:无效施工合同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违法分包的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

反对的观点认为: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均系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容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应得的工程款只能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支持的观点认为:合同虽无效,但经验收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赋予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角度出发,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同意此观点。

2:实际施工人

反对的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享有的请求权并非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而是基于无效合同的返还请求权,承包人得到不是工程款,而是因合同无效,发包人给予承包人的折价补偿款【广东高级法院指导意见】;

支持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系工程的实际完成者,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完成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司法解释已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浙江高级法院解答、四川省高院解答】,笔者同意此观点。

七:债权受让人或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只要建设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进行依法转让,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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