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特大的毒品买卖案件的无罪辩护

时间:2018-05-25 10:4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谭玉全、谢东华、刘岗等人分两次向岩应香、玉罕叫购买麻古4000克。傅镭律师接受玉罕叫委托,在仔细审查本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为玉罕叫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虽然本案最终法院因为某些原因未采纳傅镭律师的意见,但玉罕叫却得到了八名被告中最轻的判刑。

 

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玉罕叫近亲属玉儿应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玉罕叫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后采纳:

一、有关本案事实部分。

1)关于玉罕叫是否有从其他被告处获悉毒品交易一事的问题。

玉罕叫在本案中仅接触过以下几名被告人:岩应香、谭玉全、谢东华及刘岗。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及前述各被告的相关供述可知,玉罕叫并未从任何其他被告处获悉本案所涉毒品交易情况。

根据各被告庭前供述及法庭调查情况可知:一、在2010年8月8日第一次毒品交易前,谭玉全、谢东华、刘岗均不认识被告人玉罕叫,也未与玉罕叫有过任何联系,且岩应香并未告知玉罕叫其与谭玉全等人联系毒品一事,也未当着玉罕叫的面与谭应全等人联系。二、2010年8月8日,岩应香与谭应全、谢东华商量并交接毒品时是在阳光花都605号房间的里屋,且里屋门处于关闭状态,玉罕叫当时并未在场。三、2010年8月8日,玉罕叫被岩应香叫进里屋时,各被告的毒品交接、验货行为均已完成。玉罕叫进屋后各被告再未提及毒品交易的任何事情。四、2010年8月10日,岩应香与谭应全、谢东华商量再次购买毒品时也是在阳光花都605号房间里屋,里屋门同样处于关闭状态,当时玉罕叫与刘岗在外面,两人并未交谈,也未进屋。其后,玉罕叫被叫进屋后,各被告就再未提及毒品交易的任何事情。

从上述可确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各被告均未告知玉罕叫毒品交易一事,玉罕叫也没有听到毒品交易的情况。故合议庭应首先认定玉罕叫并未从任何其他被告处获悉本案所涉毒品交易情况的事实。

2)关于玉罕叫是否有看到“毒品”的问题。

2010年8月8日,岩应香与谭玉全交接的毒品为四块,该四块毒品是由不透明、黄色牛皮纸封闭包装,从外观上无法看出里面是何物。且里面多包“麻古”均又有蓝色、不透明包装袋封存,故即便拆开黄色外层包装,也无法看到毒品。所以本案玉罕叫可能看到的也仅是几个不明包装袋,而无法直接看到毒品。

再者,玉罕叫被叫进里屋后,岩应香立即将7000元现金交由玉罕叫清点,玉罕叫随即进行清点,也即是说在进屋后,玉罕叫的注意力已马上转移到清点现金的事项上。玉罕叫清点完毕后,就和岩应香离开了酒店,故从玉罕叫进屋到离开,前后时间很短,且在屋内的所有注意力均放在了清点现金一事上,故玉罕叫并没有时间和精力去仔细关注房间里面各物品摆放情况。且据谭玉全称,毒品交接后,大部分的毒品已被收到床头抽屉里面,仅有一小包被验毒品放于床上。因该毒品体积较小,不引人注目,故玉罕叫在事前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仓促之间很有可能并未看到该装有“麻古”的蓝色、不透明塑料包装袋。本案不能排除此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玉罕叫确实有看到“毒品,结合现实情况,也不能排除其没有看到的合理怀疑,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应推定玉罕叫并未看到本案所涉毒品。

3)关于即使玉罕叫有看到“毒品“,其有无判断其所看到之物为“毒品”的问题。

即便合议庭最终还是要认定玉罕叫确有看到“毒品,但结合玉罕叫的年龄、阅历、过往经验等因素。仍应认定玉罕叫无法判定该物品为毒品的事实。

庭审查明如下事实:一、玉罕叫并不吸毒。二、玉罕叫并无毒品犯罪前科。据玉罕叫称其并没有任何接触毒品的经验,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接触过毒品,故合议庭在判断玉罕叫的主观认知时应以未接触毒品的人员的一般认知能力进行考虑。本案所涉毒品为麻古,其外形为红色颗粒物,且不论玉罕叫是否有确实看到红色颗粒物的问题,即便玉罕叫看到红色颗粒物,作为一名未接触过毒品的人员,也无法判断该物是否属于毒品,故提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此情况。

二、有关定罪部分

1)玉罕叫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需以“明知”是毒品为前提,而辩护人认为认定 “明知”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必须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应根据被告人行为过程、行为方式、相关环境,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的相关知识,进行综合评判。二、用以作为认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贩卖毒品罪“明知”第一次作出了界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可以看出,《意见》中所列举的七种认定应当知道的情况均满足如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人作出了明显有违常理的行为;二、该行为已无其他合理解释。除《意见》例举的情况之外,如要推定被告人“明知”,其行为模式、程度、推定的概然性应至少和《意见》例举的七种情况近似。

而在本案中,首先,玉罕叫的行为并不属于《意见》所列举的行为之一。

其次,玉罕叫的行为也并未违背常理,且有相应的合理解释,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辩护人前面对事实的阐述,本案有如下事实应当确定:1、玉罕叫未从被告任何被告处获知毒品交易的任何信息。2、玉罕叫两次前往阳光花都605房间均有合理解释,第一次是因缺水,故被岩应香买水上去;第二次是因和岩应香回家后相约来景洪玩,因岩应香说要先处理事情,故才一起前往605房间,该事实有岩应香和玉罕叫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应认定。3、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玉罕叫确实有看到并判断出“毒品的事实,结合现实情况,也不能排除其没有看到或无法判断出“毒品”的合理怀疑,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法原则,应推定被告并未看到并判断出本案所涉“毒品”。4、玉罕叫与岩应香系夫妻,基于这一特定身份,玉罕叫帮助清点岩应香所称做生意的钱财及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均属于合理帮助的范畴,也符合一般夫妻互助的现实状况,并无不当之处。

故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来看,玉罕叫的各行为均有合理解释且符合常理,公诉机关用以推定玉罕叫“明知”的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玉罕叫的行为明显和《意见》列举的几种推定明知的情况程度不匹配。故合议庭应在慎重考虑本案综合情况下,谨慎适用“推论”,并应遵从“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判定玉罕叫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而判决玉罕叫无罪。

2)玉罕叫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客观方面应要求被告人实行了贩卖毒品行为或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毒品行为。而本案本案玉罕叫所涉行为仅有两次清点财物的行为,而此行为并不属于前述两种行为之一,公诉机关一再强调玉罕叫在2010年8月8日进屋清点岩应香交付的7000元现金时看到了毒品,从而推定玉罕叫“明知”的主观心态,进而认定玉罕叫的行为构成买卖毒品的共犯。对于推定“明知”这一观点辩护人在前述已做回应,现姑且不论,但辩护人认为即便玉罕叫在第一次清点财物时已“明知”该笔款项为毒资,其之后两次清点财物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理由如下:

贩卖毒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毒品管理条例与人的生命健康,故辩护人认为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应以毒品是否确实交付为标准。本案中,玉罕叫第一次进到阳光花都605号房间清点7000元现金时,岩应香已将毒品交付给了收买人谭玉全、谢东华,并已验货完毕,而岩应香也拿到相应毒资,整个毒品交易已经完成,贩卖毒品的既遂形态已经完结,故在其后再发生的行为并不应再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即便岩应香在事后明确告知玉罕叫该款为毒资,因玉罕叫在事前与岩应香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识联络,其清点毒资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而仅属于知情不举。这一理论可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受贿罪共犯的类似形态的解释,近亲属明知他人所送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而代为收受,但事前没有教唆行为,或者明知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而与其共享的,属于知情不举,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同样的法律理论,故即便合议庭最终认定玉罕叫“明知”,也不能因玉罕叫清点毒资的行为而认定玉罕叫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综合前述两大点关于定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关于认定玉罕叫“明知”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适用推定,且清点财物的行为并不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行为,本案不符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观及客观方面的要件,应认定玉罕叫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切不要因确保错案率等思想,剥夺一名花季少女最宝贵的多年的青春年华。

三、有关量刑部分

即便最终法院仍没有采纳辩护人前述关于定罪的观点,也应考虑如下量刑意见:

1)玉罕叫系从犯,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非常之小,应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2)玉罕叫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3)玉罕叫系少数民族,当地教育条件,风俗情况限制了玉罕叫接受教育的程度,再加上其年龄较小,并考虑到云南的特殊地理位置,提请合议庭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4)本案岩应香、谭玉全等人第二次承诺交易的2210.3克毒品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5)本案所涉毒品毒品纯度仅12%左右,属于大量掺假,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6)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失,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

故综上所述,如合议庭最终认定玉罕叫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也应在尽可能低的范畴内对玉罕叫确定宣告刑。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傅镭

2011年9月16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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