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TV2曝光的特大诈骗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受刘超近亲属的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徐桂鹏、穆川律师担任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第一,本案刘超系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攻击波公司,其主观动机是为找工作并非为诈骗而进入攻击波公司,刘超在攻击波公司所涉嫌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其诈骗款项。
首先,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及刘超的当庭陈述,刘超于2009年3月份左右,通过《海峡都市报》的招工信息,经应聘进入到攻击波公司。其求职和入职的程序是合法的。而且,刘超在攻击波公司一直做最基层的业务员,进入攻击波公司之前也未从事过相类似的工作。从常理来看,刘超当时也不可能对一个在报纸上打广告进行人员招聘的公司作出该公司就是诈骗团伙的判断。进入攻击波公司后,也没有任何人将攻击波公司的性质向其作出说明。而作为一个刚入职的新人,可以说其对实施该类诈骗是没有任何经验及主观动机的。
其次,与这些公司中其他人不同的是,刘超在攻击波公司以及后来的金算盘公司、新盈鸿公司对公司和客户均用“刘超”这个真名,从未使用过任何假名,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其主观动机并非是为了进行诈骗而进入攻击波公司。
再次,庭审查明,刘超到新盈鸿公司后因发现有客户不断投诉而认识到新盈鸿公司的不合法性,因而,刘超于2010年1月7日即案发前就主动离开新盈鸿公司。这也反映出其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后离开该团伙的主观心态,而其早期在攻击波公司因没有收到投诉,常理上在短时间内也无法对攻击波公司的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刘超在攻击波公司这段较短的时间里被指控涉嫌诈骗的金额,不应计算为刘超的诈骗款项。
第二,刘超的客观行为表明其只是部门业务员-部门主任-公司总监-公司老板这个链条中的实际参与者之一,而非该团伙的组织者,也非主要负责人,在其业务部所涉嫌的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首先,虽然刘超直接参加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刘超在其业务部所涉嫌的诈骗行为中所起的并非是“主要” 作用。一则,公司并非其组织设立,二则,账户和财务并非归刘超控制,三则,公司员工的培训也不是刘超主要负责,而刘超所管理的仅仅是其所属的业务部。根据起诉书有关“以陈金为组织者,曹冰婷、赖成斌为骨干成员,其他为参与者”的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刘超要听从于公司总监的安排,直接向公司总监负责。实际上,这个团伙形成了业务部的业务员-业务部主任-公司总监-公司老板这个链条。也就是说,横向上公司有几个业务部门就形成了几个这样的链条,而刘超业务部仅是其中的一个链条,并且纵向上刘超要向公司总监负责,可见在这个链条中刘超所起的仅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其次,刘超供述及当庭陈述称个人所得几万元,说明其业务部诈骗来的钱财全部要交由团伙的负责人进行支配,对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被告的当庭陈述也予以证实。庭审也查明,刘超是按底薪+提成的模式取得工资,因此,在金额上也反映出刘超及其所在的业务部仅仅是这个诈骗团伙进行不当牟利的一个下层的环节而已,刘超并不能将其业务部所有的诈骗金额都收入自己囊中。因此,刘超在其业务部所涉嫌的诈骗行为中应认定为从犯。
第三,刘超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系初犯;其家境贫寒,家庭成员均在外地打工;案发后刘超积极配合公安和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能如实供述罪行,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罪行没有任何异议,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望人民法院对刘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重视。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桂鹏、穆川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CCTV2曝光的特大诈骗案
——一例律师从犯辩护的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被CCTV2等央视媒体对本案以“吸金的股评”为题进行了长时间报道,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引起了国内众多媒体的广泛关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超担任福州金算盘公司、山东新盈利公司、云南财富通公司等主任期间诈骗受害人80余万元,公司涉案近2000万元。由于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且受害人位于全国各个省份,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7日和2011年12月27日历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本案件影响重大,涉案人数众多,跨多个省份,案情复杂,辩护律师自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卷材料,依法有理、有利、有节的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最后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对刘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