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合纵律师专业角度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时间:2018-05-25 15:5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010月以来,明知其爱人陈某(已判刑)与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为垄断璧山皮鞋货运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的下载业务,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璧山货运方的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接受了下载服务等。积极参与向被害等人收取所谓的管理费和下载落地费.20092月在陈某被抓后,王某还对不愿继续交纳管理费的搬运人员邱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进行威胁,继续要求搬运人员交纳管理费。截至20098月共非法获利10000余元。

辩护策略

案发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委托,指派周宏、喻开渝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合纵律师依法会见了嫌疑人,了解了有关情况,针对《起诉意见书》对其指控的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王某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建议微罪不诉。《起诉意见书》指控其涉嫌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在2008年底2009年初王某在其夫陈某刑拘期间,以言语威胁已停止交费的搬运工交纳管理费。辩护人经询问王某本人,上述事实的确存在。但我们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上述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件不充分。《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上应当是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有威胁行为致受害人产生心理的恐惧从而达到占有受害人财物。但本案中,王某的犯罪行为十分轻微。首先,在主观上,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搬运工是她老公所管理的公司雇佣的固定的工人,要求他们交管理费也是公司原先就有的规定,公司交搬运业务给他们,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此他们也是同意的。所有,王某要求公司原来的搬运工交管理费是公司之前就收管理费的先行行为的继续,所收管理费也是代表公司收取,与非法占有是有一定的区别。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王某的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王某本人客观表现只是语言威胁,其威胁的作用有限。所以说,在当时的条件下王某的言语威胁的实际作用有限,不足以让"棒棒"们产生心理上恐惧,达到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程度。

2、 王某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的共犯。王某虽与陈某是夫妻关系,她一直是家庭主妇,没有参与其夫陈某的犯罪团伙中,没有事前、事中、事后的共谋,更没有参与其夫的具体犯罪行为,所以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的共犯。王某仅有在陈某被刑拘后,单纯用语言威胁搬运工交管理费这一行为。对比其夫陈某的犯罪行为和结果,王某的行为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所规定的微罪不诉的条件,体现法律的客观公正性和刑法规定的罪刑相符原则。

辩护结果

该案审查起诉阶段,合纵律师仔细分析案情,商议出缜密的辩护方案,最终法院认为王某实施了强迫交易罪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遂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办案心得

王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系其夫陈某强迫交易案顺带出来的案件。王某作为家庭主妇,因为受其夫的关系,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受到羁押,随后由于证据不足改为监视居住。移送到检察机关以后,我们接受委托,在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以后,结合在陈某案中王某并没有起什么作用,到检察机关与办案人员作了了解、沟通,随后以书面的形式为当事人作了辩护。经检察机关审查,该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机关认可,遂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当事人对此十分满意。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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