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五百强重庆“百事”高管受贿案

时间:2018-05-25 11:1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震惊全国的重庆希尔顿股东涉黑案浮出水面。其后,希尔顿股东涉黑案引出世界五百强重庆某公司总经理丛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案。8月,丛某被重庆市公安局“希尔顿案”专案组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丛某近亲属随即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周宏、李忠泽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及辩护人。

2010年11月,丛某一案侦查终结。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仅以丛某涉嫌收受他人钱物72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6月,丛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在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从轻判处丛某有期徒刑8年。据了解,本案是重庆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受贿金额最高的一例。以往的案例中,被告人受贿几十万元都被判刑7-10年,而本案行贿人曾某某因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被判刑7年。

 

                    辩护意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们初步了解的案情,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丛某受贿为72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

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丛某受贿金额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犯罪嫌疑人钮某在2010年8月8日13时0分—16时55分的《讯问笔录》中交代:“我在2009年年底到他们公司去拿钱和办事的时候,曾某某告诉我他给了丛某400万元钱的好处费。”

而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2010年8月25日19时06分—21时10分的《讯问笔录》中交代:“2008年年底,贿赂丛某50万元,2009年的3月,贿赂丛某50万元左右,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贿赂丛某6到7次,金额一般情况是50万左右,时间上大致是每月一次,2009年的12月贿赂丛某80万元,……”综合曾某某的供述,截止2009年12月,其贿赂丛某的金额大约为530万元。这显然与钮某的供述相互矛盾。

我们认为,在丛某本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起诉意见书》便认定丛某受贿金额达720万元,远未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据原则。

 

二)、犯罪嫌疑人丛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丛某有两个犯罪行为:一是受贿行为;二是串通投标的行为,并据此认定丛某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但我们认为,丛某所谓串通投标的行为,也即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所规定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上,其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丛某的受贿行为是目的行为,而串通投标行为是方法行为,二者具有关联性;主观上,丛某给钮某打招呼帮助曾某某的公司中标行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非法收受他人好处。其并没有以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犯意。相反,丛某在给钮某打招呼时,一再强调“不违反百某公司原则的基础上”价低者得,而曾某某的报价也确实比别人的价格低。另外丛某本身也未实施真正的串通投标的行为,钮某如何操作丛某并不知情。因此,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丛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依刑事司法原则,只能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就是说,招标活动的组成人员在招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而各地方法院也按此规定执行,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以行贿手段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据此,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对丛某的定罪错误,没有认定其属于牵连犯,要依法择一重罪处罚。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仅以丛某涉嫌收受他人钱物72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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