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园坝火车站黑车团伙抢劫系列案-黄某某涉嫌抢劫一案

时间:2018-05-28 17:2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菜园坝火车站黑车团伙抢劫系列案中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肖某某费某某陈某某、王成、肖某廖某某黄某某等人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车站,使用非法客车,以代价载客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上车后,在车辆行驶途中,以收取“过桥费”、“隧道费”等为借口,采用持械、搜身及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索取财物,连续实施抢劫共计30余次,涉案金额数万元。几名被告人对指控参与实施抢劫的次数均有异议,其中公诉人指控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四次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构成多次抢劫。如果该指控成立,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为此,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为被告人作了部分无罪的庭审辩护。

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肖某某费某某陈某某、王成、肖某廖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价乘车为诱饵,将被害人骗到其驾驶的车上,采用中控锁将车门锁死后,伙同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在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后,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劫两次。该认定全面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其中两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杨俊峰、黄敏律师作为被告人黄某某抢劫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恳请给予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辩护人对该罪名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参与四笔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构成多次抢劫,辩护人认为其中两笔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面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四笔犯罪行为分别发表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8笔(2010年5月11日)、26笔(2010年6月10日)这两笔,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细节的认定有不同的意见。

1、关于第18起案件中的“持刀”情节

对第18笔: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采用搜身、持刀威胁、语言威胁手段实施抢劫共1300元……”,辩护人对持刀行为不认同。

首先,据黄某某本人所称,当时并未采取搜身、持刀威胁,而只是采取语言威胁手段。

其次,从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表述:“……这个开车男子停下车,在我身上搜,还打了我一耳光,我就被吓住了,我当时没有反抗……”,辨认笔录中表述:“当时该男子采取威胁、打耳光的方式……”。从受害人的两次笔录中,均没有提到“持刀威胁”,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挥“持刀威胁”的手段存在证据不足。

另外,在受害人的辨认笔录中,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辩护人请法庭予以注意。

2、对第26笔:起诉书指挥黄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手段实施抢劫,辩护人对该笔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与黄某某本人所称,当时未“使用扳手”表述一致。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6笔(2010年4月21日),公诉机关根据另一嫌疑人费某某的供述与受害人的证词认定黄某某参与该起案件,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同。

1、关于受害人王国其在笔录中的证词,对嫌疑人(喊客的人)体貎体征的描述与黄某某存在以下矛盾:

首先,关于身材的描述:受害人在笔录中描述为――“中等身材偏瘦”,但黄某某的体形为:身高1.68米、体重85公斤,显然从常人判断属于偏胖型,这在第18笔、第26笔的犯罪事实中得以证明【第18笔、第26笔三名受害人(付正六、廖家术、廖长和)对黄某某的描述均为“30岁左右、圆脸、体型比较胖”】,显然,本起受害人对嫌疑人的描述与其他受害人的描述、以及与黄某某本身的体形存在明显不一致。

其次,关于对身高的描述:受害人在笔录中描述为――“1.7米左右”。虽然1.7米与黄某某的实际身高1.68米相差无几,肉眼也难分辩,但根据常理,对身材偏瘦的人,视觉高度往往比实际身高要高;对身材偏胖的人,视角高度往往比实际身高要矮。结合黄某某偏胖的形体特征,视角高度通常达不到1.68米,但受害人对身高的描述为1.7米,不仅不低于实际身高,相反,比实际身高还要高,显然不符合常理。

我们又以前述三名辨认出黄某某的受害人对黄某某的身高描述作比较为:第18笔中受害人“付正六”对黄某某的描述为――身高1.6米左右,体胖,显然,描述出对黄某某的实际身高要矮,符合常理判断,第26笔中受害人“廖家术、廖长和”对黄某某的描述为――身高1.67米,体型比较胖,显然,描述均与黄某某1.68米的实际身高要矮。

所以,在本起案件中,受害人所描述的嫌疑人不具备黄某某的体貌特征,其所描述的嫌疑人不应当是黄某某 

2、关于对另一嫌疑人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并不能因此而得出黄某某参与本次的结论。

首先,在费某某的笔录中,费某某很明确的说明了:对该笔的具体经过还有和我一起作案的人我记忆有点模糊。从这段内容可知,费某某供认黄某某的内容是在“记忆模糊”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对黄某某是否参与并不能做出清晰、准确的判断供述。

其次,在庭审发问时,费某某非常肯定的确定了他所参与的三起案件,即:20元案、78元案、160元案,在这些案件中,均无黄某某参与。

另外,在举证质证阶段,费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又确认了大部分,但不是全部。

从以上三点可以很清楚的看出:费某某在陈述他所参与的案件时是摇摆不定的,至少可以说是“不确定”“不明确”的,所以,费某某关于黄某某参与抢劫的供述难以确定其客观真实性,不应当得到采信。

3、关于受害人的辨认笔录,没有辨认出黄某某

从受害人的辨认情况而言,受害人并未对黄某某做出辨认,这也间接印证了受害人所描述的“喊客的人”、“座在副驾的人”并不是黄某某,而是另有其人,这也同时印证了:费某某供认黄某某参与本次作案的内容与受害人的证词不能形成证据链。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黄某某实际参与,而且,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

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0笔(2010年6月11日),公诉机关仅根据受害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推断出黄某某参与该笔案件,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同。

1、从受害人证词之间的矛盾进行分析

1)受害人的证词之间对嫌疑人体貌特征的描述存在矛盾

在事发当天6月11日的笔录中,受害人对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的描述为:“长脸、平头”;在7月15日的笔录中的描述:“头发是梳好了的,光溜溜的”,对此,辩护人认为,应该理解为至少不是平头。

2)受害人证词之间所描述的作案经过存在矛盾

在事发当天6月11日的笔录中作案经过描述为:“……把车停下来,坐在驾驶室上翻过身来搜了一下我的腰间,没搜到东西,然后他就从左手下边拿了一把刀和一把扳手,右手拿刀、左手拿扳手,并用刀把我的胸口抵住……”;在7月15日的笔录中描述为:“……把车停下来,从左手边拿出一把扳手,转身扑过来要打我们……”。

从上述内容可以提出:受害人对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及作案经过均做出了非常矛盾的描述,很显然,针对同一时间、对于同一嫌疑人、同一犯罪经过,不可能做出如此不同的2种描述。对于这样的证据,辩护人不知道公诉人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来对证据进行采信。

2、从证词的体貌特征与黄某某本人的体貌特征进行比较

首先,在事发当天6月11日的笔录中受害人对嫌疑人的描述:“长脸”,这与黄某某“圆脸”的面部特征不相吻合。

在起诉指控书的第18笔、第26笔犯罪事实中:三名受害人(付正六、廖家术、廖长和)对黄某某脸型的描述均为“圆脸或椭圆脸”,但在本案中,受害人在事发当天面对抢劫自已的人,记忆是比较清晰的,其所描述的“长脸”与黄某某“圆脸”之间有着明显区别,很显然,受害人所描述的嫌疑人与黄某某不应该是同一人。

其次,在7月15日的笔录中,受害人对嫌疑人的描述:“个子中等(正常应该理解为不胖不瘦,不高不矮),头发是梳好了的,光溜溜的”,这与黄某某“体形较胖、平头”的体貌特征不相吻合。

综上,这两份证词之间的体貌特征不仅相互矛盾,而且,与黄某某本身的体貌特征也不相吻合,因此,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所描述的嫌疑人不应该是黄某某

3、关于对受害人的辨认笔录

经受害人辨认,指定黄某某是当时的嫌疑人,但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证词中对嫌疑人体貌特征的前后2种认知,均与黄某某的体貌特征不相吻合,按受害人的2种认知内容,不可能将嫌疑人辨认为黄某某,而且,这2种认知内容根本就无法在一个人身上同时得以体现,因此,受害人对黄某某的辨认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或盲目性,既不客观、也不合理,受害人的辨认不应当被采信。

4、关于公诉人举示的黄某某的供述笔录

在本案中,公诉人举示了一份黄某某的供述,在该供述中黄某某描述到:……我和蒋建辉基本上每天都要做一、两次“宰羊儿”的业务……。公诉人以此证据结合受害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来证明黄某某参与了本次作案。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犯了“有罪推定”的重大错误。

1)就该份证据而言,姑且不言其真实性,即便事实如黄某某所说,也仅能说明黄某某涉嫌犯罪,如果在没有具体事实、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黄某某不可能成为罪犯。

2)公诉人举示该份证据的行为,也非常明确的告诉了我们:仅凭受害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不足以证明黄某某有罪,因此,公诉人企图以黄某某的涉罪供述来包纳本次犯罪事实。很显然,公诉人的逻辑推理并不成立。

黄某某“涉罪”供述是否涉嫌“本案之罪”,如果并非涉嫌“本案之罪”,那黄某某就不应对“本案之罪”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涉嫌“本案之罪”,请公诉人举示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不是像本案受害人的证词一样自相矛盾、与实际相矛盾的证据。

四、关于体貌特征在本案中的重要性

鉴于辩护人主要从体貌特征的内容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6笔、30笔案件作无罪辩护,因此,公诉人认为体貌特征在本案的作用不大,不是主要问题。对此,辩护人持有一定的异议:

1、如果按公诉人的说法,体貌特征的作用不大、不是主要问题,那么,辩护人就有理由认为关于体貌特征内容的证据在本案中就可以减低或排除其关联性,请法庭在该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认定。

2、事实上,体貌特征在本案中至关重要。

从全案而言,共涉及30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其作案时间、手段、方式如此相似,如果不“以貌取人”,很难区别出“哪一件事”是由“哪一些人”所为,“哪一些人”应该对“哪一件事”承担责任,而且,现在还不能确定所有的类似案件均出自本案的被告人之手,因此,本案必须坚持“以貌取人”的原则,以体貌特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事实、还原事实、认定事实。

五、辩护人建议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结合本次指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参与第16笔、30笔案件,建议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认定。

六、关于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本着刑法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恳请对黄某某减轻处罚。

1、被告人黄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在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一是因为要养家糊口,二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

2、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直接暴力的手段,仅仅是对被害人进行语言的恐吓,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从未想过进一步伤害受害人,也没有造成其他后果。

3、被告人黄某某家在农村,现有两个小孩,一个四岁,一个八岁,上有四个老人。其妻子在家务农,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黄某某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精神支柱。为了不使一个家庭被破灭,小孩能健康成长,恳请合议庭对黄某某能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共实施抢劫行为四次,其中有两次存在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黄某某参与抢劫,因此,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多次抢劫”的量刑情形,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后,建议对黄某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杨俊峰  黄 敏 律师

                                                         2010年12月2日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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