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宣告后发现破产财产大于破产债权的剩余部分如何分配?

时间:2018-05-31 13:3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问题提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当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过程中,由于价格上涨等因素导致破产财产变现金额大于破产债权金额,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对该剩余部分如何处理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

【分 歧】

对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应撤销破产宣告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理由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规定,当法院作出债务人破产宣告之后,管理人发现处置破产人(债务人)资产所得价款能够清偿全部破产债务,表明债务人已不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应申请法院撤销破产宣告、终结破产程序,由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偿债。

观点二、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应分配给股东。理由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规定,破产清算是解决清偿破产债权的程序,当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全部清偿后,管理人已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结,应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对于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结后的剩余部分,管理人应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分配给股东。

观点三、破产宣告后,对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应继续清偿破产期间停止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民事债权。理由为:

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补充,破产程序是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情况下,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程序。当被执行人资能偿债,仍应按执行程序方式履行清偿义务。故对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破产期间停止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民事债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予以清偿。

【评 析】

笔者比较赞同观点三,分析如下:

针对观点一:“撤销破产宣告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笔者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破产宣告裁定一经作出则不可撤销,第一种观点因程序上存在障碍无法进行。

针对观点二:“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应分配给股东”,笔者认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或追加分配的对象只能是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的期间内,将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分配给股东的观点二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均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观点三:“破产宣告后,对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应继续清偿破产期间停止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民事债权”,笔者认为: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民事债权源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破产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以下称民事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享有给付请求权,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

2、从法理上讲,当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时,民事债权应当全额清偿,不能因为债务人或部分债权人选择破产程序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比照公司清算程序,当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分配权劣后于所有债权人的分配权,分配给股东的财产,是公司清偿包括民事债权之后的剩余财产。因此,从法理上讲,当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时,全体债权人的民事债权均能得到全额清偿,不能因为该债务人或部分债权人选择破产清算程序仅清偿破产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在非破产程序中应当全额清偿民事债权的义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3、破产实务中,各级法院对破产清算终结前,将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清偿非破产惩罚性债权已达成共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换言之,在破产程序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将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可用于清偿惩罚性非破产债权已达成共识。此外,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分析,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清偿特性,与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破产期间停止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皆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由此类推,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的剩余部分,理应用于清偿破产期间停止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民事债权。因此,第三种观点具有公平、合理性。

   【结 语】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当破产财产大于破产债权时,将清偿破产债权的剩余部分用于清偿非破产债权在司法实务中虽已达成共识,但仍缺少法律支撑,特别是当出现剩余财产不能完全清偿非破产债权情况时该如何分配,有待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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