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满缴纳出资期的股东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8-05-31 13:4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一、能否追加未届满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3年新《公司法》施行后,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只需认缴出资即可设立公司。这一改变,使注册公司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出现了很多公司在被法院执行时,尚有股东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情况。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期限又未届至时,债权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似乎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可以要求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才能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第十七条未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进行明确,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执行程序中应保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一致,即未缴纳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只要在执行中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有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执行法院应同意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出资股东的迟延出资责任较易确定,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迟延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可自行决定出资期限。就是说,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规定将出资期限确定为公司营业期限届至前也是合法的。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公司又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股东存在迟延出资的行为,因此无法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如此看来,“未届出资期限”俨然成为横在债权人面前的一条鸿沟,在这条鸿沟面前,债权人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揭开公司面纱

  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债权人可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启动破产程序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公司股东便不再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而必须将所认缴的出资立即缴足。

  三)强化股东的清算责任

  当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无法自行组建清算组的,依照《公司法》第18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对于公司账册丢失或者账册混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追究相关股东的个人责任。

  四)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前所述,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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