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实录|辩护不仅需要晓之以理,同样需要动之以情

时间:2019-04-04 10:4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工作的成果与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长度息息相关。因此,在我们的辩护工作中,我们除了要面对冰冷的法律条文,还需要面对当事人对自由、对生命的渴望。而我们需要通过我们的辩护工作,将当事人对自由甚至生命的渴望传导给审判人员,将我们对自由和生命的理解应用到具体的说理过程中,这是真正能够体现辩护律师价值的所在。法律无外乎天理人情,辩护律师需要对人性有深刻的理解,对生命有透彻的体悟,方可理解法律的精髓之所在。辩护,不仅仅需要晓之以理,同样需要动之以情。

【案件情况】

被告人张某与林某系恋爱关系。林某系本地某知名涉外酒店的客房服务员。由于两人都刚刚从学校毕业,家庭经济情况也不好。两人恋爱期间,由于两人对于生活缺乏必要的规划,长期处于囊中羞涩的状态之中。后来,张某生病住院,需要大笔的医疗费用,于是林某利用自己担任客房服务员的便利,趁房客外出之际,在进行客房服务的时候偷偷拿走房客的现金。到案发之日,林某先后多次拿走房客现金折合人民币四十余万元。林某将这些现金全部交给了他的女友被告人张某,张某向林某询问了这些款项的来源,林某将获得款项的经过告知了张某,张某将林某盗窃所得款项部分用于治病,部分用于生活开销,部分存入银行。后来,林某案发,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办案经过】

在张某被刑事拘留后,张某的父亲委托我们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我们在会见张某了解案情后,多次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但由于本案涉及到知名涉外酒店,林某和张某的行为对于酒店的声誉和本地的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公安机关不批准对张某取保候审。在得知取保无望后,委托人(张某的父亲)又提出一个新的要求,就是希望张某能够被判处缓刑。在我们反复向他说明“作为律师我们会竭尽全力去争取最好的结果,但我们不能保证结果一定会是缓刑”之后,他表示同意我们的看法,不再要求一定是缓刑。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虽然不能保证案件结果,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为争取最好的结果做出一切可能的尝试。我们在庭审前会见了张某,告诉她如何在庭审过程中以自己的真诚打动法官,我们在开庭前数十次的修改我们的辩护词,目的只有一个,如何使它更能胜任它的使命,为张某争取到缓刑的结果。庭审中,我们的表现没有得到掌声,而是眼泪。按照我们预先的设想,当我们看到张某和她的父亲都潸然泪下时,我们请求法官给他们父女一个互相说话的机会,法官准许了,结果他们什么也没说,只是抱头痛哭,还有什么比这个情景更能打动人心的呢?

【辩护意见】

本案张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张某的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以前未受过任何处分。只是由于还比较年轻,不太懂事,完全没想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加之由于生病住院,导致她和林某的生活入不敷出。在这种情况下,现实的经济困难就遮盖了本就淡薄的法制观念,因此才没有拒绝林某将钱拿回来存在她的卡上,同时,由于张某与林某是恋爱关系,又想到是林某的一番“好意”,张某本人才没有主动举报林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多次提到之所以没有去举报林某是因为“不忍心”。

另外,我们注意到张某在知道林某拿回来的钱是赃款后,曾经要求林某将钱退回去,只是由于林某认为不太可能被发现才没有退回去,这一细节较能说明张某的主观恶性很小。由此可见,张某的主观恶性是小的,可以说是一时失足,这与那些纯粹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区别。

2、张某有主动退赃的行为。

林某被捉获后,公安机关到张某和林某的住处,找到张某,张某不仅将存赃款的银行卡和密码主动交给了公安机关,还主动将林某藏匿在床头柜内的3.1万元港币交给了公安机关,另外,张某还主动将放在自己的钱夹里的1000元港币也交了出来。可以说,在退赃的问题上,张某没有哪怕是一点点的不情愿,完全是积极主动、干净彻底的。

3、张某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我们的了解,XXXX年2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某到派出所去领林某的东西,张某去了之后,公安机关就给张某作了笔录。笔录问完之后,公安人员就让张某走了,并对张某说晚上还要到张某住处拍照。张某回去后,等到晚上公安人员来了并拍了照片,走的时候,公安人员说所长要找张某问一些情况,于是张某就主动的跟着公安人员回到了派出所,之后,公安人员又问了一些情况,就对张某说不能走了。在这整个过程中,公安人员没有采取过任何一种强制性的措施。

之所以我们要详细介绍这个过程,目的在于请法庭考虑,张某的行为虽然与典型的自首有一定的区别,但它的实质与自首胜似雷同。公安机关在2月26日下午问了材料后就让张某走了,我们认为,在这个时候张某只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选择,要么逃跑、要么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减轻自己的罪责,令我们欣慰的是,张某作出了正确的选择,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因此,张某能够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XXXX年2月27日)之前就能够积极主动的交代自己的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尤为难能可贵的是,在被放了之后,还一直等在家里以便配合公安机关取证。这样的行为我们认为应认定为自首。即使不是自首情节,也应当是能够与自首情节相媲美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4、张某认罪态度老实,具有悔罪深刻。

张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均可看出张某的认罪态度是老实的,是有悔罪表现的,而且积极、主动预交罚金。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张某具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法院判决】

由于辩护律师在本案中不仅仅晓之以理,在庭审刚刚结束的时候,又通过申请父女叙话的方式动之以情,以致本案得以迅速判决,仅仅过了一天,判决下来了,张某获得了期待许久的缓刑判决,重获自由。

(特别鸣谢与笔者一起承办本案的杨俊峰律师)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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