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刑法修正案变化 为嫌疑人不予批捕辩护成功

时间:2021-06-13 12:1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2021年4月30日清晨,笔者接到一个父亲的求助电话,他急切的告诉笔者,其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在湖北家中被重庆市xx区分局警察带到重庆市xxx区xx派出所立案侦查,现关押在重庆市xx区看守所,希望笔者能给予法律帮助。

  笔者和李霞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后三次去看守所会见嫌疑人,详细了解案情,随后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未获准许,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辩护人面见了检察官,陈述了对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重点阐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条已经由“销售金额”变更为“违法所得”,嫌疑人可能不涉嫌犯罪,建议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核实违法所得后,做出了不予逮捕决定。2021年5月28日,重庆市xxx区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重庆市xxx区看守所释放了嫌疑人。

(文中嫌疑人、商标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嫌疑人龙xx因销售高仿酒,销售金额达到10万余元,依据2010年05月0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0条之规定,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但龙xx销售高仿酒10万余元,扣除其进货成本、物流费用、广告费用、退货退款、代为销售金额后,其所得仅在3万余元左右,根据2021年03月0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十八,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销售数额”已经修改为“违法所得”,故按违法所得,嫌疑人龙xx可能不涉嫌犯罪。

 

关于龙xx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建议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书

 

致:重庆市xxx区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龙xx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xxx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xxx区看守所。其父亲龙x文委托张宰宇、李霞律师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依法会见了在押的嫌疑人,根据龙xxx自述,辩护人认为指控龙xx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可能证据不足,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基本案情

  龙xx向辩护人陈述的案情大致如下:2019年12月初,龙xx得知其同学赵xx销售高仿酒后,也想卖高仿酒。其同学赵xx告知其货源商家联系方式和操作模式,帮助龙xx开设了物流账户。

  2019年12月龙xx向货源地上海商家购买了20箱“华x福”101葡萄酒、2020年7月向货源地贵阳商家购买了20箱”华x福”101及2箱“华x福”107葡萄酒、2021年3月向货源地辽宁商家购买了10箱“华x福”101葡萄酒。上游商家通过物流形式运输到龙xx宜昌家中。

  龙xx以网上投放广告的形式招揽客户,客户下单后,龙xx再以物流的方式快递到客户手中。以上52箱葡萄酒,龙xx直接物流快递给自己的客户约32箱;另有10箱在与客户沟通过程中了解到其曾是其同学赵xx的客户,遂该10箱利润由其同学赵xx收取。发货后,因质量问题,2箱“华x福”107被客户退回,因需要网银转对公账户,龙xx通过赵xx将该2箱“华x福”107销售货款全部退还给客户。故警方从龙xx家中查获了剩余10箱“华x福”101、2箱“华x福”107。

  龙xx销售的葡萄酒中,50箱“华x福”101进价660元/箱(每箱6瓶),平均卖价大概1700元/箱;2箱“华x福”107进价1800元/箱,卖价1.5万元/箱。

  二、龙xx可能不构成犯罪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将原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条文明确从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到以“违法所得为依据。“违法所得”是指获利部分的数额,即违法生产、销售等活动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原材料、人工、能耗等成本及其他合理支出后剩余的获利部分数额。该观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2年在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答复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是指获利数额(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4日六版刘晓虎、赵靓)。

本案中,龙xx通过物流寄出去32箱高仿酒,其中2箱“华x福”107被退货,龙xx已退款给客户,不应算作已销售款,更无违法所得; 10箱“华x福”101的利润已经转给其同学赵xx,这部分不应计入龙xx的违法所得。

故扣除进价660元/箱,在物流费用、广告费用等不扣除的情况下,龙xx违法所得大概3万余元,所以龙xx的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可能不构成犯罪。

  三、即使龙xx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犯罪情节轻微。

  龙xx已销售的30箱高仿酒,销售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其从事时间不长,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

四、龙xx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至第133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1条应当逮捕的情形。

  (一)龙xx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参与全案的经过,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接受法律对自己的检验,不会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龙xx涉嫌罪名不是暴力性犯罪,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现实危险性,不会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龙xx未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都较小,对其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三)龙xx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已掌控,如果龙xx有罪,其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已无可能。

  (四)龙xx即使涉嫌犯罪,其情节轻微,无自杀或者逃跑必要,也不用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综上所述,对龙xx不予批准逮捕,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取保候审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辩护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龙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请贵院予以审查批准。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张宰宇 李霞 律师

                                   2021年05月24 日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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