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持械抢劫,合纵律师为其辩护,获减轻处罚

时间:2018-04-04 14:0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欧某某系未成年人,因涉嫌与沈某共同持械实施抢劫,于2006年9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此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沈某于2006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104车站旁,采用持木棒威胁等暴力方式,迫使被害人张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若干,随后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捉获。

辩护策略

案发后,因欧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欧某某的父母无力聘请律师,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属于法律援助的对象,遂指派刑事辩护经验丰富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为欧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刑事辩护律师汪志国承办此案。接受指派后,汪志国律师当即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欧某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为欧某某解答法律上的问题,稳定欧某某的情绪。然后,根据事务所“每案必议”的制度,集合合纵刑辩团队的全体律师的智慧,对该案的辩护思路进行了细致深入的交流,形成了以争取减轻处罚为目的的罪轻辩护思路,具体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欧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欧某某系初次犯罪,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只是由于年龄太小,不太懂事,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欧某某之所以去抢劫,其主观动机是因为没有钱坐车,临时起意。在这种情况下,现实的经济上的困难就遮盖了本就淡薄的法制观念,因此才想到利用这种最直接、最方便的手段来满足自己需要钱的愿望,而没有去考虑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当然,这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但是,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社会、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引导不够,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两个人结伙在一起作案胆气比较大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被告人虽然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但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其次,从客观上讲,被告人实施抢劫时仅仅是使用了木棒进行威胁,而没有直接使用暴力,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且数额只有一元钱以及三四支香烟;没有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造成伤害后果,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也不大。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地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最后,在本案中被告人欧某某年龄较小,作案时尚不满十八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且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加之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处理结果

汪志国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与被告人欧某某会见,了解案情,并为被告人及其家属答疑解惑。庭审前多次就案件的处理与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沟通交流,充分发表法律上的意见,详细查阅了案件的全部案卷资料,与事务所刑辩团队充分讨论,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向法庭详细阐述了我们的案件的意见和看法。在判决书中,汪志国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充分采纳,被告人欧某某被减轻处罚,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欧某某和他的家长对汪志国律师严谨细致、专业高效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对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的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给予了高度评价,对于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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