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5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与《解释》第2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
《解释》第6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与《解释》第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第(五)项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情形,主要考虑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种类繁多,毒害性相差非常大,一般来说,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越强,或者使用的剂量越高,生产出的食品的毒害性就越强,给食用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可能性就越高,因此对此类行为有必要予以严惩。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7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本条除援引《解释》第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外,还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数额标准设置为五十万元,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三档法定刑的数额标准保持一致,同样是为了保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罪名适用上的平衡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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