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忠县副县长龚长翠受贿及行贿案

时间:2018-04-25 15:5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龚长翠,原忠县国土局局长、忠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渝检二分院诉二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其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基本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部分

1、2001年底忠县人民政府决定招商引资对金门小区进行旧城改造,开发商谢崇明以重庆汝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获得《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忠县汝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金水门花园小区用地的批复》,取得该地块开发权,后该项目一直未启动也未办理相关开发手续。2003年底谢崇明购买了重庆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办理金水门项目的相关开发手续时被忠县国土局以原批复文件已过期为由拒绝,谢崇明便找到当时分管国土的副县长龚长翠帮忙,要求忠政府作出原用地批复继续生效的决定。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谢崇明事先准备了20万元现金到忠县人民政府门口,以拜年为名将20万元送给了龚长翠并请其给予帮助。龚长翠收下谢崇明送的20万元后将其中15万元存入银行,另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04年3月龚长翠签发了忠府(2004)34号文件,同意金水门项目的用地批文继续有效。

2、2002年10月起,忠县房地产开发商蔡绍平以湖北省鄂东南基础工程公司名义承建了忠县洋渡庙上滑坡和一、四库岸坍岸两个工程,蔡绍平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龚长翠的照顾,分别在2002年、2003年和2004年的春节期间以拜年为名到龚长翠办公室每次送给龚长翠1万元,共计划内万元。龚长翠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

二、行贿罪部分

2001年忠县政府进行机构改革,时任农经委主任的龚长翠找到县委书记廖觉超,提出调换工作岗们到国土局任局长,后在廖觉超的支持下龚长翠于2001年9月份被任命为国土局局长。2001年国庆期间,龚长翠为感谢廖觉超的提拔,到其办公室送给廖觉超5万元;2002年春节前,龚长翠又以拜年为名到廖觉超办公室关给廖觉超5万元。

2003年忠县政府换届选举,时任国土局局长的龚长翠为了能当选副县长,于选举前一天到廖觉超办公室送给廖觉起3万元,后于2003年五一节前在廖觉起办公室送给廖觉超2万元。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受龚长翠的委托,指派我所肖勇、杨俊峰律师担任其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一案的二审辩护律师,现辩护人从以下四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案件线索的来源

    第二部分  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问题

    第三部分  关于谢崇明行贿20万元的动机

    第四部分  关于本案证据矛盾的问题

    现辩护律师对上述四部分分别进行陈述: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案件线索的来源

  本案是由谢崇明向其狱友陈明生讲述之后、由陈明生检举而引发,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不合常理。

  一、如果谢崇明从未经受过法庭刑事审判,也许不懂得什么是立功、立功对量刑有什么影响,但谢崇明已经经历过法庭刑事审判、而且已经到监狱服刑,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在审判阶段、或是服刑阶段,谢崇明没有理由不知道什么是立功、没有理由不想立功减刑,对嫌疑人或罪犯而言,这简直就是条件反射,但谢崇明把这一有可能尽早获得自由的机会无私的奉献给了陈明生;对谢崇明而言,龚长翠既不是他亲属、也不是他至交,他们之间仅仅是权钱交易而已(如果本案属实),谢崇明没有理由去包庇龚长翠,因此,无论是在审判阶段、或者是服刑阶段,谢崇明没有理由不对龚长翠进行检举揭发,除非本身就不存在贿赂一案。

  而且,本案对谢崇明而言,不仅没有任何好处,而且还有可能因此而追究其行贿的漏罪,这种“损人不利已”的事情,谢崇明有必要做吗?

  二、辩护人分析认为:

  如果谢崇明事实上向陈明生讲述了关于龚长翠收受贿赂的事件,也并非谢崇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是在外界的压力之下、包括陈明生给予的某种压力,迫不得以才编造了行贿龚长翠一案;辩护人之所以如此分析,在于以下几方面:

  1、关于用于贿赂的20万的来源、一直都在不断的发生改变;

  2、关于与周丽娟一同前去行贿的事实,自始未得到印证;

  对于贿赂案件而言,上述第1点是最为关键的,因为这种案件往往是单线联系,如果行为人想编造贿赂事实,对行贿时间、行贿地点都可以任意陈述,但对钱而言却难以回避来龙去脉,因此,在谢崇明编造行贿一案之后,关于20万元的来龙去脉在无法得到其它证据支撑的情况、不得不再对20万进行下一轮的编造,用一个谎言来掩盖另一个谎言,从而出现了多种版本的20万元来源。

  3、本案对谢崇明而言,没有任何好处,但谢崇明还在不断的编造出看似更合理的故事来论证20万元的合理来源,为什么?只能说明谢崇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撤下了谎、现在不得不再继续下去;或者如同被告人所述一样,谢崇明是在报复被告人。

  第二部分 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问题

  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记录用时与文字内容不相对称

  对龚长翠进行讯问时,记录内容与记录用时存严重的不对称:

第一次:

    讯问笔录 2010.8.15 22:20-22:40  二检讯问室  王晓平、谭小林,记录李传兵   共7页

第二次:

    讯问笔录 2010.8.19 17:20-17:35  巫溪看守所  熊圣辉、李传兵,记录李传兵   共8页

  第一次的讯问笔录共7页,用时20分钟,按总共3000字计算,每分钟将达到150字;第二次的讯问笔录共8页,用时15分钟,按总共3600字计算,每分钟将达到240字;这种计算不包括讯问与回答所占用的大部分时间。

  从以上两级数据显示,办案人员的录入速度远远高于专业的速录人士,因为专业速录员平均140字/分钟,速录师平均180字/分钟,高级速录师平均220字/分钟;对于办案人员的这种录入速度,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不现实,这两份笔录的形成一定不是在记录用时的时间内形成的。

  即便侦查人员采用复制粘贴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只能解释后次笔录(2010.8.19)是从前次笔录(2010.8.15)中复制而得,但解释不了前次笔录是从何处复制而来。而且,在刑事侦查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复制粘贴的方式来记录,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不应当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记录,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两份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二、检察机关的讯问地点不合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2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上述规定表明了“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是原则,当需要“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例外,但需要检察长批准。

  结合本案的讯问情况:在2010年8月15日之前(包括当日),只有一次是在万州看守所进行的讯问,其余六次均是在二检讯问室。从这些讯问笔录的内容而言,并没记载任何可以所外讯问的例外情况,在证据材料中也未见有检察长的批准。

  虽然公诉人辩称在8.15日最后一次的笔录中,记录了龚长翠辩认“15万银行存款记录(以下简称银行记录)”的罪证,具备所外提讯的法定条件,而且,工作实践中是采取先讯问后辩认的工作方式;对此,辩护人持有不同的意见:

  1、辩护人认为,如果说银行记录属于本案的罪证,对此进行辨认当属于所外提讯的法定条件,但并不能因此而确认其他所有所外提讯笔录的合法性,因为其合法性只能限于符合所外提讯法定条件的范围之内,而不能任意扩展;

  2、至于检方工作方式,辩护人认为,无论其工作方式如何,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范畴,否则,当属违法,因此而形成的笔录当然不能得以采信;按公诉人关于“先讯问、后辩认”的说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关于所外提讯的规定就完全形同虚设。

  3、就本案而言,如果检方需证明所外讯问是经过检察长批准的,检方完全可以举示批准文书,而且,检方应该有条件举示该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年10月5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侦查人员需所外讯问嫌疑人的,必须向看守所出示领导的批示,因此,从证据形成而言,该证据应当已经客观形成,检方有条件举示。

  综合本部分的程序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从证据取得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只能是非法而得,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该些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部分 谢崇明行贿20万元的动机

  按起诉书及本案有关证据,可以得出谢崇明行贿龚长翠20万元的动机是希望(2001)143号文继续有效,以达到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谢崇明行贿龚长翠20万的动机不能成立:

  一、(2001)143号文的主要内容是旧城改造,主管单位是忠县建委(邓礼怀任主任)、分管县长是廖贺平,对分管国土的龚长翠而言,属于该项目的牵涉部门,因此,如果谢崇明希望该批文继续有效,首先应当重金收买邓礼怀和廖贺平,但事实上贿赂邓礼怀只有5万,对廖贺平未进行贿赂,而送给龚长翠却是20万,这显然是本未倒置、不合逻辑;

  二、从谢崇明所送出的金额来进行比较:

  送给钱正智(忠县城镇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11万、送给熊文(忠县建委副主任、分管规划、城建)10万、送给邓礼怀(忠县建委主任)5万、送给沈毅(忠县国土局副局长)2万,从这一组数据很明显的看出,城建在该项目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对而言,国土并非举足轻重,没有必要重金相送龚长翠;

  三、从(2004)34号文的产生来讲:

  首先是新厦公司向建委申请,经建委主任邓礼怀签署后,再交副县长廖贺平签字,廖贺平于2003年12月29日签字后转交龚长翠,龚长翠于2004年1月30日签字同意,于2004年3月11日正式发文。

  对于这一过程,可以作如下分析:

  如果谢崇明在2004年1月30日(龚长翠签字同意之日)之前将20万送给龚长翠,龚长翠因此而于2004年1月30日“签字同意”,那么,为什么龚长翠在时隔约一个半月才发放正式文件?在龚长翠得到如此巨额的金钱之后、有必要拖延这么长的时间吗?她不怕夜长梦多吗?她应该是马不停蹄的尽快为谢崇明出具正式文件,而且龚长翠本人也具备独自出具正式文件的条件。

  如果谢崇明在2004年1月30日(龚长翠签字同意之日)与2004年3月11日(正式发文之日)之间的时间、将20万送给龚长翠,这对谢崇明而言,有必要吗?既然龚长翠都已签字同意了,如同廖贺平一样,都是在履行公职,谢崇明还有必要再送20万吗?最多也就象征性的表示感谢而已。

  四、从证据的既定确认而言,办妥延期手续的媒介已经得以确认,即:钱正智才是办妥延期手续的媒介。

从复印于忠县人民法院“钱正智受贿案”的证据材料显示:[钱正智—忠县城镇建设办公室主任]

    谢崇明2009.9.15询问笔录

    问:你为什么要送给钱正智11万元钱(2003.10下旬)?P4

    答:(综合)一是本来项目已经失效,需要他找建委等“各个相关的部门组织、协调”,帮我申请办理项目的延期手续;二是帮我办好以后开发手续;由于这些原因,给了钱正智11万元。后来通过他的努力,在2004年上半年也确实帮我把这个项目的延期手续办下来了。

    钱正智2009.9.24讯问笔录

    问:谢崇明为什么要给你这11万元钱(2003.10下旬)?

    答:(综合)一感谢我没有经过项目规划、论证等程序就同意挂靠新夏公司继续开发;二用我的职权为他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为他办理后面继续开发的各项手续。事实上,在我的积极组织、协调下,他的金水门项目延期手续在2004年上半年就办下来了。

  从谢崇明与钱正智的笔录可以看出:

  1、谢崇明在贿赂本案被告人之前,已经重金贿赂钱正智,而且目的很明确,就是希望钱正智帮他把项目的延期手续办下来;

  2、谢崇明本人已经确认是钱正智帮他办妥延期手续的,而非他本人贿赂龚长翠办妥延期手续的;

  3、在钱正智的笔录中,钱正智也作出了与谢崇明一致的供述,表达出就是钱正智本人帮忙把延期手续办妥的;

  综上可知,从谢崇明贿赂钱正智的目的而言,当送出11万之后,谢崇明并没有再贿赂20万给被告人的必要;从结果而言,也正是钱正智帮忙把延期手续办下来的,对于这一点、谢崇明、钱正智均予以了明确肯定;既然如此,本案谢崇明贿赂20万给龚长翠并办妥延期手续的说法就与由钱正智帮忙办妥延期手续的说法相互矛盾,而钱正智案已经审结,该证据已经得以确认,相对而言,本案的说法就不应当得以确认。

  第四部分 关于证据矛盾的问题

  本案的主要证据均是证人证词,如果证人以及证人之间的证词存在矛盾,就无法达到统一的证明的目的,因此,辩护人从以下四方面来阐述本案证据的众多矛盾:

  一、谢崇明个人的证词之间的矛盾;

  二、张培鉴个人的证词之间的矛盾;

  三、证人相互之间的证词矛盾;

  四、对20万元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现分别作如下阐述:

  一、关于谢崇明个人的证词之间的矛盾;

1、在陈述“行贿时间”的证词中,谢崇明分别表述为:

2010年5月14日笔录-- 200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注:2004.1.22之前]

2010年9月2日笔录--春节期间 [注:2004.1.22--28之间]

2010年10月9日笔录--2004年初春节前后的一天

2、在陈述关于“20万元来源”的证词中,谢崇明分别表述为:

2010年5月14日笔录--从谢崇明私人的几张银行卡上取了20万现金。

2010年6月11日笔录--找忠县老干部钟明安借了10万,另外有一部分是从银行取出来的,还有一点是从保险柜里拿的。

2010年9月2日笔录--从钟明安10万、张培鉴20的保证金中拿出来的(钟、张都是现金给的,我收的保证金都是直接拿现金,拿回家后放保险柜里,全部都给他们出具收条)。

  3、在陈述“行贿过程”的证词中,谢崇明分别表述为:

2010年5月14日笔录

行贿地点--谢崇明开车和公司会计周丽娟一起到忠县政府门口的院坝。

谢崇明行为--把装有20万的盒子送给龚长翠,并对她说快过年了拜个年,送点“东西”,另外,请在金水门项目上想点办法帮个忙。

龚长翠行为--龚长翠接过装有20万元现金的盒子心领神会的表示答应帮忙,收下20万元之后我们就分开了。

    周丽娟知晓情况--这件事周丽娟知道,送钱给龚长翠的时候周丽娟在车上。

2010年9月2日笔录

行贿地点--谢崇明开车到政府门口

谢崇明行为--龚下来我们见面后说了几句话,就是拜年的意思,我就把20万元(用皮鞋馐盒装好的)送给龚。

   龚长翠行为--龚接过20万元后说了声谢谢。

    周丽娟知晓情况--(无相关记录)

③2010年10月9日笔录

行贿地点--谢崇明开车到政府门口

谢崇明行为--龙下来我们见面后说了几句话,……,我就把装有20万的盒子送给龚长翠拜年。

龚长翠行为--龚长翠接过后说了声谢谢就回去了。

周丽娟知晓情况--周丽娟一路的,她可能会看见,但我并没有给她讲这件事情,她也可能不知道这件事情。

  二、关于张培鉴个人的证词之间的矛盾;

1、张培鉴2010年6月12日笔录:

P2--同时得知钟明安的女儿在忠县“中国银行”上班,引资已到帐,这样,我才相信了,我就()谢崇明的帐上交20万元保证金;

P3--我是给的现金,是我直接交他本人的,当时他还给了我一张保证押金借条

2、张培鉴2010年8月17日笔录:

P2--我是拿的20万元现金给谢崇明

  三、关于证人相互之间的证词矛盾;

1、各证人关于“事发时间”的陈述:

谢崇明

2010.5.14笔录-200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注:2004.1.22之前]

2010.9.2笔录--春节期间 [注:2004.1.22—28之间]

2010.10.9笔录--2004年初春节前后的一天

陈明生

2010.4.28笔录--2003年底谢崇明给龚长翠送20万元

2、各证人关于“20万元来源”的陈述

    谢崇明2010年10月9日笔录--从钟明安10万、张培鉴20的保证金中拿出来的(钟、张都是现金给的,拿回家后放保险柜里,谢崇明全部都出具收条);

    张培鉴2010年6月12日笔录--P2我就(往)谢崇明的帐上交20万元保证金;P3我是给的现金,是我直接交他本人的,当时他还给了我一张保证押金借条。

    陈明生2010年4月28日笔录--谢崇明从公司的帐上提出了20万元。

2、各证人关于“周丽娟是否知晓”贿赂20万元一事的陈述

    谢崇明2010年5月14日笔录--这件事周丽娟知道,送钱给龚长翠的时候周丽娟在车上.

    谢崇明2010年10月9日笔录--周丽娟一路的,她可能会看见,但谢崇明并没有给她讲这件事情,她也可能不知道这件事情。

    周丽娟2010年8月19日笔录--问:你是否在2003年底、2004年春节前,跟谢崇明一起去过忠县原县政府办过事情?  答:这个事情我记不到了,就算我跟谢崇明去过,我也不知道办的什么事,我也没刻意的去记这些事情。

  四、对20万元案证据的综合分析;

  1、关于20万元案的事发时间

  在本案的证据中,谢崇明先后供述了3个时间段,2004年初春节前、春节期间、春节前后的一天;一审法院确认为“春节期间的一天”;

  对于谢崇明的供述,很显然,如果一审法院要确认上述3个时间段之一的“春节期间”,必然需要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但在本案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加以佐证:

  在陈明生的证词中,陈述为“2003年底”;这种说法显然不能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时间进行印证。

  因此,辩护人认为:

  关于案发时间的证据,到目前为止,并未形成证据链,而且互不印证,不能因此而确认在什么时间发生的20万元案;

  就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春节期间的一天”也与事实不相吻合;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春节,按词典的解释,即:正月初一为春节,民间把初一到初七称为春节期间,而在此期间,本案被告正处于春节放假,而且,也未值班,谢崇明在该期间内何以到政府大院贿赂、被告人何以从政府办公室出来收受贿赂,很显然,谢崇明所说春节期间贿赂被告人属纯子虚乌有。

  2、关于20万元案的款项来源

  在本案中,谢崇明对20万元的来源也存在三种说法,一种是从自己私人卡取款而来;一种是借款、取款加现金而来;一种是借款加保证金而来;一审法院确认为“谢崇明事先准备了20万元现金”。

  对于谢崇明的三种说法,成立与否,一审法院很显然已经回避了款源来源这个问题;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不能回避这个问题;第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

  第一、之所以说本案不能回避这个问题,很显然,如果谢崇明没有“事先准备”的条件和能力,就谈不上“事先准备了”这一结果,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谢崇明事先准备了20万元现金”的结论就无法得以证实,所以,本案必须结合相应证据来加以审查;

  第二、之所以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从证据之间的矛盾便可显而易见:

  除了谢崇明的三种说法之外,还有就是张培鉴的两种说法(一种支付到账、一种现金支付);另外是陈明生的说法,说谢崇明是从公司账户上取的20万;

  一共6种说法,除了谢崇明与张培鉴分别说到“现金收取”和“现金支付”勉强对应外,其余的说法完全风马牛不相及,而且,对于“现金支付与收取”的对应,也是从谢崇明的三种矛盾的说法之一与张培鉴的两种矛盾的说法之一进行选择对应的结果,同时,也并非能形成完全一致的对应;谢崇明说收了现金后出具了“收条”,张培鉴说支付现金后谢崇明出具了“保证押金借条”,但在本案中并未看见一张收条或借条。

  同时,在本案庭审之后、二审法院对辩护人所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回复之前,辩护人向张培鉴调取了书证“收据”,该收据显示金额为“10万元”,这与谢崇明、张培鉴所说的金额“20万”存在明显矛盾,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20万元的证据显然不能得到采信。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谢崇明具备“事先准备”的条件和能力,证明不了“事先准备了”这一结果。

  3、关于20万元案的贿赂过程

  关于贿赂过程的证据,谢崇明本人作了三次陈述,第一次描述得绘声绘色,特别强调了请被告人在金水门项目上想点办法帮个忙,被告人也心领神会的表示答应帮忙,而且,周丽娟也知道这事;第二次描述仅仅是泛泛而谈,对周丽娟只字未提;第三次描述也是泛泛而谈,但认为周丽娟可能会看见,也可能不知道这件事。

  一审法院认定:谢崇明以拜年为名将20万元送给了龚长翠并请其给予帮助;很显然,一审法院采信了谢崇明的第一次陈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根本证明不了贿赂20万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片面采信证据。

  第一、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对于谢崇明的三次陈述,其内容各不相同,虽然第一次陈述说到了“请托”的具体事宜,但仍经不起推敲。因为谢崇明与被告人没有任何交易惯例和行为习惯,凭什么说被告人在收取20万是“心领神会”,很显然,谢崇明的陈述内容带有强烈的主观性,不能反映出事件的客观真实性。

  第二、对于陈明生的证词,该证据在一审时得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该证据虽然表述到谢崇明曾经给他讲了送被告人20万的事情,很显然这属于传来证据,而且是从谢崇明本人处传递而来,与谢崇明本人的言词没有根本性质的区别,将这两种来源于同一人的证据进行对应显然没有实际意义。

  同时,如果认为陈明生的证词具有客观真实性,谢崇明所说的事发时间“200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就与陈明生所说的“2003年底”相互矛盾;谢崇明关于20万元款项来源的三种说法均与陈明生所说的“从公司账户取款而来”之间也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为什么就只认定陈明生证词中的行贿是真、时间是假、来源是假,这种认定难免存在“有罪推定”之嫌。

  第三、关于本案的目击证人周丽娟,是唯一在场的人证(如果本案成立),虽然谢崇明曾经说到周丽娟知道这件事,但从周丽娟的证词中看不到与本案有关的蛛丝马迹。

  第四、关于本案的物证鞋盒,没有款式的描述、没有尺码的描述,能否装下20万元仍存疑问;而且,在谢崇明2010年10月9日的笔录P2记载到:我准备了20万……用一个皮鞋“纸袋”装好,究竟是盒还是袋,根本无法确认。因此,在缺少物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证明贿赂实际发生的证据链。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根本证明不了谢崇贿赂20万给被告人的事件是否实际发生过,既无人证-周丽娟、亦无物证-盒与袋。

综上所述,就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而言,极为有悖常理;就本案程序而言,检方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所形成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就案件实体而言,谢崇明行贿20万的动机难以确认,对谢崇明贿赂被告人的先决条件—事先准备了20万、对谢崇明贿赂被告人的实际行为—政府大院贿赂龚长翠均无法得以证明,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龚长翠受贿案不能成立。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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