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动海内外的重庆希尔顿酒店股东涉黑系列案

时间:2018-04-25 16:0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黄红伟,原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渝检一分院刑诉[2010]297号指控其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基本犯罪事实如下:

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彭治民为在“庆隆南山高尔夫”项目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亲自或指使杨晓等人,分十余次给予时任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黄红伟人民币9.8万元、港币1万元.

指控被告人黄红伟等人在“庆隆南山高尔夫”项目征地拆迁、获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实施空转资金的违法行为,放弃检查查处职责。其中:2005年7月至9月,彭治民为垄断获取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K标准分区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空转资金111820万元;2006年12月,彭治民为垄断获取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K22/01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空转资金46100万元。经鉴定,彭治民实际投入土地成本费用为61844万元,虚增土地成本费用96076万元。

此外,被告人黄红伟等人明知彭治民在2004年至2010年间累计拖欠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垫付的征地安置费,放弃监管职责,不予征收滞纳金。

检方认为:黄红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10.68万元,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若检方的指控得以成立,在没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383、386条之规定,仅受贿罪一项,本案被告人就会面临至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而且,还会因为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数罪并罚,对此,辩护律师经过缜密的分析,拟对受贿罪进行罪轻辩护,对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无罪辩护,争取量刑在10年以下。

本案经法院审理,对被告人涉嫌受贿罪的指控,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6年;对本案被告人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了无罪判决。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黄红伟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杨俊峰、汪志国律师担任黄红伟涉嫌受贿、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下简称纵容罪)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黄红伟,现本着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红伟:

在受贿案中、除对少许涉案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指控均表示认同;以及,在纵容案中、除因对罪名难以理解而不能确定之外,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也表示认同,因此,辩护律师将分为五篇进行阐述。

第一篇  受贿案

在受贿案部分,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起诉书》所指控的2005年的两笔金额是否属实(2万/1万);

第二部分、《起诉书》所指控的2008年关于团购房一案是否构成受贿(2万);

第二篇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在纵容案部分,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黄红伟是否具备纵容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部分、本案所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纵容罪的纵容内容;

第三部分、本案《起诉书》的指控内容是否存在逻辑矛盾;

第三篇  关于量刑情节

辩护人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部分、被告人关于赃款的退交情节

第三部分、认罪、悔罪的表现

第四篇  其他情节

第一部分、关于黄红伟的工作表现

第二部分、关于黄红伟的个人品性

第五篇  量刑建议

对于上述五部分,辩护人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篇  关于受贿案部分

辩护人按照起诉书的指控顺序对以下两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2005年的两笔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2万/1万)。

在该案中,公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完全是彭治民、杨晓、黄红伟的笔录,因此,辩护人将主要从该部分证据进行阐述:

一、关于证据的合法性

1、在彭治民和杨晓先后接受律师庭审发问和法庭调查质证时,都表示对行贿给黄红伟的次数、金额不清楚,而且,杨晓同时也表述了在形成贿赂黄红伟的笔录时,因为某些特定的原因、按相关人员的要求所形成的,该些笔录并不是他的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

对于彭治民的笔录形成,虽然彭治民没有像杨晓这样直接的表述,但辩护人同样相信,在彭治民记忆不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笔录,他的真实性、自主性也必然得不到任何保障。

2、对于黄红伟的笔录的形成,在律师庭审发问和法庭调查质证时,黄红伟也清楚的表明了是按相关人员的相关要求作出的,而且相关人员告诉他,认了就没事了、就可以回去上班了,而且这些事情也不是针对黄红伟;对黄红伟而言,既然能够没事,也不是针对他本人,对于金额的多少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黄红伟就按相关人员的要求确认了受贿金额(2万/1万)。显然,这些笔录也不是黄红伟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这部分证据的合法性不能得到认同。

3、从公诉人所举示的这部分笔录而言,无论是时间、地点,还是人物、事件和金额,都得到了高度的统一和印证,但在法庭质证时,不仅受贿人黄红伟有异议、就连行贿人彭治民、杨晓也有异议,这说明了什么?这正好印证了该些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他们的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证据的关联性

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形成指控黄红伟在2005年收受1万和2万的证据链。

1、在刘信勇的笔录中,阐述到了2005年关于资金空转的事情,当时刘信勇也是参加人之一,而且,刘信勇还是空转的“提议者”和“决定者”,但彭治民当时并未给予刘信勇任何好处,反而给黄红伟2万元,这显然不合常理。在当时的情况下,无论是地位或是作用,刘信用均位于黄红伟之上,彭治民连刘信勇都可以不给好处,有什么理由给黄红伟2万。

2、杨晓的笔录记载:2005年5月,因为二期征地的事情,由他直接送给黄红伟1万元;但在杨晓接受庭审发问时,说总共只送给黄红伟1次,是春节的时候。

对于这两种说法,很显然不能形成对应。因为春节期间收受钱的事,黄红伟是全完认同了的,而且金额都是5000元,区别仅仅在于是人民币或是港币,那么,结合杨晓的当庭陈述,他应该是春节的时候送给黄红5000元,这种结论与杨晓的庭前供述在时间、金额、事件上都存在矛盾。

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和不合理性,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黄红伟在2005年收受1万和2万的事实。

三、关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的适用

鉴于黄红伟对2005年收受贿赂的事件表示认同,但对金额存在异议,在法庭调查质证时陈述为每次应该是3-4千元,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2005年的两次贿赂,在现有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矛盾性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金额进行认定,即:2005年的两次贿赂按3-4千/次进行认定。

第二部分、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2008年关于团购房一案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2万)。

在所有笔录中,对于2008年关于团购房一案,在黄红伟于2010年8月5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记录得最为清楚:在2008年下半年,彭治民向黄红伟提出终止团购协议,并还承诺单独给黄红伟解决一套房屋,黄红伟的态度是明确拒绝、不可能这样做,也无权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彭治民送了一个手提袋给黄红伟,当黄红伟回到家的时候发现手提袋里有个信封,信封里装了2万元钱。

在这起事件中,虽然黄红伟收受了彭治民2万元钱,但并不能因此定性为受贿:

一、从受贿三要件而言

从受贿罪的规定来说: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排除“索贿”的情况下,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在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利用职务之便;第二、非法收受财物;第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也有理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这三要件缺一不可。

二、结合本案事件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无意中收受了2万元之后,既没有向职工提出终止团购协议、也没有向局其它领导建议终止团购协议,自始至终都没有作出要帮彭治民终止团购协议的行动。因此,辩护人认为,黄红伟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

三、黄红伟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如果黄红伟是为了帮彭志民终止团购协议而收受2万元,按道理,黄红伟就更应该为终止团购协议而努力,因为彭治民当初还承诺给黄红伟单独考虑一套房子;相比2万元而言,房子更有追求的价值、更有难以抗拒的诱惑,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黄红伟敢于相信彭治民不可能失言,甚至不敢失言;在如此有利的情形之下,黄红伟却并没有帮忙解除团购协议,这充分的说明了黄红伟主观上并没有要帮彭治民终止协议的想法。

四、从证明力而言

在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同意帮彭治民终止团购协议、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为彭治民终止团购协议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明力,也就当然不能定性为受贿。

五、从法律定性而言

本案被告人无意之中收取彭治民2万元后,既未帮忙争取终止团购协议,也未将2万元退还彭治民,对于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从法律性质而言,辩护人个人认为属于民事范畴的“不当得利”。

第二篇  关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部分

对于该部分的辩护内容,辩护人将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黄红伟是否具备纵容罪的主观要件。

辩护人认为黄红伟不具有纵容罪的主观要件:

依黄红伟对庆隆公司的认知,是一家比较有实力的房地产企业,开发了庆隆花园、海客瀛洲,特别是被确定为亚太市长峰会配套工程的南山高尔夫夫项目,该项目也是市、区的重点项目;

依黄红伟对彭治民本人的认知,彭治民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红顶商人,做人低调。

根据以上的认知内容,辩护人相信,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可能将上述内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放在一起、或者说与一个“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联系在一起,也不可能将上述内容与黑社会性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放在一起,黄红伟也不例外。

在本案中,虽然公诉人举示了有关黄红伟知道彭治民行贿官员、空转资金、拖欠垫资、希尔顿酒店色情服务的证据,但从逻辑推理而言,也无法推断出黄红伟明知其所放纵的对象在“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顶多证明了庆隆或者彭治民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存在,但无法达到“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的证明程度。

第二部分、本案所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纵容罪的纵容内容

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指控的违法事实不能成为纵容罪的纵容内容:

一、关于《刑法》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刑法》的规定可知:本罪所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的内容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就本案而言,姑且不说纵容对象是否成立,仅就纵容内容而言,应当解决的是“彭治民或庆隆公司进行资金空转是否违法(以下简称资金空转)”、而不是“黄红伟进行资金空转是否违法”;应当解决的是“彭治民或庆隆公司拖欠垫资是否违法(以下简称拖欠垫资)”、而不是“黄红伟放弃查处、不予征收滞纳金这种行为本身是否违法”。

二、关于资金空转、拖欠垫资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

1、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指控的资金空转是指:庆隆公司、众成公司与南岸区国土局之间进行资金来回倒转。这种行为本身是双方或三方的意思自治、也未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法之说。

2、对于公诉人所指控的拖欠垫资一事,辩护人认为,如果事实本身成立,其成立的依据就是《征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庆隆公司存在拖欠垫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约、而非违法。

三、关于本案证据的问题

在本案中,公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仅证明了“资金空转”“拖欠垫资”的客观现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违法行为,也没有明确指出前诉两者违反了什么“法”的哪一条款。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指控的两起事实不能构成纵容罪的纵容内容。

第三部分、本案《起诉书》的指控内容是否存在逻辑矛盾

对于本案所指控的纵容罪,如果要成立,必然以“实施空转”和“拖欠垫资”违法为前提。

如果公诉人认为“实施空转”和“拖欠垫资”属于违法行为,公诉人就应当将其列入涉黑案的“违法事实”部分(或者“犯罪事实”部分),而不应放弃对这两部分的指控,这属于涉黑案的法律的特别要求。

但在本案中,公诉人既未将其指控为犯罪、也未在《起诉书》第六部分的“违法事实”中指控违法,现在又以此为前提指控黄红伟涉嫌纵容罪;辩护人认为,从诉讼程序而言,法院显然不能对未指控的“违法事实”进行评判、当然就不能以此为前提而对纵容罪进行认定。

综合上述三方面的内容,辩护人认为黄红伟主观上不具有纵容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放纵的行为,而且,在《起诉书》中未进行违法指控,所以,《起诉书》所指控的纵容罪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第三篇  关于量刑情节部分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从以下两点来进行阐述:

一、关于公诉人建议

鉴于公诉人已向合议庭阐明、黄红伟在向监察室退赃时,监察室尚未掌握黄红伟的违法违纪事实,请合议庭结合黄红伟的庭审态度对黄红伟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进行认定。对此,辩护人非常赞同公诉人的意见。

二、关于黄红伟的自首事实及法律适用

辩护人以时间为线索、结合证据资料来阐述黄红伟具有自首情节:

1、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票罪”被沙区公司分局立案侦查;

2、2010年8月13日,沙区分局以《渝公沙刑移字(2010)05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被告人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并于2010年9月1日经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定、将被告人等人受贿线索由沙检管辖。

3、在沙检得到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关于被告人受贿的线索后,经沙检对该线索进行初查,于2010年9月7日对被告人以涉嫌受贿罪进行立案侦查。

根据第一、二、三条的时间先后、结合各自的内容,不难看出:在2010年8月13日沙检得到移送案件通知书之前,沙检并未发觉被告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或者说,在2010年9月7日沙检立案侦查之前,沙检并未掌握被告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4、在沙检于2010年9月7日立案侦查之前(或2010年8月13日沙检得到移送案件通知书之前),被告人分别于下列时间向监察室及沙区分局如实交待了案情、退还了赃款:

(1)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向重庆市国土资和房屋管理局纪检组交代了部分受贿的事情,并上交款项人民币2万元、港币1万;

(2)2010年8月2日,沙区分局在被告人办公室进行询问时,被告人交代了大部分关于受贿的事情,该些事实涉及金额为69000元-76000元;

(3)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向南岸区国土资和房屋管理局纪检组交代了部分受贿的事情,并上交款项5万元;在该次和7月30日向市国土局纪检组的两次交代中,被告人交代了绝大部分受贿事实和涉案金额。

(4)2010年8月5日,被告人主动到沙区分局投案,对8月2日交代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在本次和8月5日向沙区分局的两次交代中,被告人几乎全部交代了受贿事实和涉案金额。【另:2010.8.6日,被告人退专案组4万元款项】,而且,也将所有的款项如数上交。

从以上时间和所交待的内容不难看出,在2010年9月7日(2010年8月13日沙检得到移送案件通知书)之前沙检尚未掌握本案被告人的受贿事实之前,本案被告人已完全、如实的向沙区分局、分别向市国土局监察室、区国土局监察室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第二部分、关于退赃的情节

被告人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向市国土局监察室上交了2万元和1万元港币;于2010年8月3日向南岸区国土局监察室上交了5万元;于2010年8月6日向091-618专案组上交了4万元,在2010年9月7日沙检对被告人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前,被告人已全部退回赃款,根据2009《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第三部分、关于认罪悔罪的情节

从长达五天的庭审状况而言,无论是在庭审之初、或是庭审当中,以及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黄红伟对受贿案和纵容案的态度自始至终都是一致的:在受贿案中、除对少许涉案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指控事实和罪名均表示认同;在纵容案中、除因对罪名难以理解而不能确定之外,对本案的指控事实也表示完全认同。

整个庭审过程,黄红伟没有出尔反尔、变化无常,也没有强词夺理、无理取闹,都是如实、诚恳的向法庭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而且,黄红伟也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和辜负了党的培养,因此,辩护人认为,黄红伟具备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第四篇  其他情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请允许辩护人在此赘诉,虽然该部分内容并不完全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对评价黄红伟的工作表现、个人品性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辩护人希望从以下两方面来适当阐述:

一、关于黄红伟的工作表现

从2005年黄红伟担任区国土局局长一职开始,黄红伟因工作突出,先后获得市国土局、市国土局党组、市人事局、市总工会、区国土局、区国土局党组等多家单位的嘉奖,这些嘉奖说明了黄红伟是一位爱岗敬业、成绩优异的年青干部。

二、关于黄红伟的个人品性

在本案中,虽然黄红伟共收受11次,但有6次是在节日期间收取的,这种现象与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有密切的联系;就南山高尔夫项目而言,其工程之大、工期之久,与主管部门的联系之密,在此种情况下,黄红伟于节日期间收受6次、金额共3.3万(其中0.5万港币)款项,较同类型案件的当事人而言,黄红伟的廉洁性较高、主观恶性极小。

而且,在11次贿赂之中,没有一次是黄红伟主动向行贿人要求的,也没有一次为行贿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对资金空转一事,在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用地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且,在节日期间收受钱财时,彭治民(杨晓)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因此,辩护人认为,虽然黄红伟客观上收受了他人钱财,但并非唯图敛财、刻意之为。

第五篇  量刑建议

综合以上四部分,辩护人认为,在涉嫌受贿罪一案中,黄红伟不应对2005年的2万元/1万元案、以及2008年的2万元案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386、383条之规定,应处五到十年有期徒刑;

在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黄红伟的行为不能构成该罪,不应当受到刑事惩罚;

同时,鉴于黄红伟具备自首、认罪悔罪、退赃的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4、7、8款,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40%、10%(如果认定自首,则该项除外)、30%;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黄红伟具备判处缓刑的量刑条件,而且,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对黄红伟判处缓刑,恳请予以采纳!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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