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导演古榕赔偿案

时间:2018-05-07 14:3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1997年3月8日,以指导《老店》、《红尘》等优秀影片而声海内外的著名导演古榕来到重庆,为指导的影片《红天鹅》作上映宣传。当晚,古榕入住重庆华渝宾馆。3月10日晚11时许,古榕回到宾馆住宿。次日晨9时许,古榕被电话铃声吵醒,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100元等财物被盗。就解决财物丢失一事,古榕与宾馆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古榕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渝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300元。华渝宾馆辩称:古榕入住时阅读了《华渝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卡》,并在:“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财产安全,按《旅客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后签名,财物在古榕自己的控制和保管下丢失,要求宾馆负损害责任无法律依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古榕来渝期间带有照相机、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可确认,保管旅客人身、财产的安全,是法律对宾馆规定的义务,按《旅客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华渝宾馆建立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的交柜保管制度,正是保障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服务手段。同时,旅客完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宾馆服务方式。古榕在《华渝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卡》的“注意事项”栏签名,表示选择了自己保管照相机和移动电话等物品,也是古榕与华渝宾馆就特殊服务方式选择的约定。该物品在古榕自己的控制和监管下丢失,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依照《消法》第9条、第16条、第4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榕的诉讼请求。

  古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古榕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确系在华渝宾馆丢失,对此损失,双方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法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古榕在华渝宾馆住宿赔偿4758元,其余损失由古榕自己承担。上述协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发了调解书。

  本案中,华渝宾馆预先印制的“注意事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认定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现就该“注意事项”的有关法律问题略作评析。

  (一)“注意事项”的法律性质

  我们认为,华渝宾馆预先印制的“注意事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合同中消费性的定性化免责条款。

  所谓棉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减轻或免除其未来法律责任的合同条款。根据订立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免责条款。前者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免责条款,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后向对方当事人展示的免责条款。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先协商,后制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达成和意的结果:而后者是先制定,后展示,往往体现了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带有单方强制性。免责条款根据性质(缔约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消费性免责条款和商业性的棉责条款。消费者的免责条款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免责条款,商业性的免责条款是指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免责条款。

  华渝宾馆预先印制的《旅客住宿登记卡》属于宾馆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该《登记卡》中的“注意事项”从内容来看,其功能与作用明显是欲将可能发生的民事责任在宾馆与旅客之间进行重新分配,以便在出现某种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免除宾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自负”具有明显的“免责”特征,该“注意事项”是宾馆与旅客未经事先协商,由宾馆单方面拟定后向旅客展示的,属于定型化免责条款;同时,宾馆与旅客之间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故该“注意事项”又属于消费性免责条款。因此,华渝宾馆预先印制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中的“注意事项”在法律性质上应准确界定为格式合同中消费性的定型化免责条款。

  (二)“注意事项”的法律效力

  免责条款以免除责任为功能,而欲发挥其免责功能,成为条款利用人(条款订立者)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必须先使其成为合同中的有效条款,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然而,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后,并不意味着一定有效。一般而言,免责条款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签订该条款的主体资格合法;2、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该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注意事项”属于消费性的定型化免责条款,但并不同时具备免责条款有效性成立的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无效。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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