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死刑复核审律师辩护词

时间:2018-05-25 10:4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肖xx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肖xx母亲的委托,指派张宰宇、金贵仁律师担任肖xx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死刑复核审的律师。经过查阅案卷和庭审笔录、会见被告人肖xx,我们认为:本案判决对被告人肖xx量刑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不核准肖xx死刑立即执行。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肖xx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未作到量刑均衡。

  审判机关在适用相同刑事法律的背景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类似的犯罪案件,应作相当的刑罚裁量,对同等犯罪科处同等刑罚,对类似的事件作出相同的裁判,以保持刑罚稳定和罪刑相适应的状态,如果多名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相当、综合情节均相似,那就应当适用大致相同的宣告刑,不能有失偏颇。

  而本案中,比较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购买毒品的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肖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覃x宏的作用、地位相当,从被告人肖xx的出资比例明显小于本案第二被告人覃x宏的角度,甚至还小于覃x宏的作用和地位。虽然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多次提到在共同犯罪中系肖xx指使、安排,但这仅仅是第二被告人覃x宏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女友汪x霄的主观供述,除此之外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故本案第一被告肖xx与第二被告覃x宏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分散、责任大小难以区分,因此,在此情况下,判处覃x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却将一作用、地位并无明显大于第二被告,甚至购毒出资额明显还小于第二被告的肖xx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过重,本案未能达到量刑均衡。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 2008128日 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 第七条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之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本案中,被告人覃x宏交代了与同案犯肖xx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肖xx联络,但肖xx并未答应与覃x宏见面,是侦查人员自行通过对肖xx的手机号码进行技术侦查,确定肖xx的行踪后才将其抓获。就是说,本案中对于肖xx的抓获,覃x宏并无立功表现,不能以此作为对覃x宏科以刑罚轻于肖xx的理由。

  二、依据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之规定,不应当核准判处被告人肖xx死刑立即执行。

  虽然1997《刑法》规定了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南宁会议纪要明文规定: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甲基苯丙胺含量15.8%,依据法发(199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之规定,本案涉案毒品1340克,按纯度计算毒品数量实为846.88克,属于大量掺假,属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重庆实际掌握的1000克的死刑数量标准,故按照南宁会议规定,不应当对被告人肖xx核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依据2008128日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 之规定,不应当核准判处被告人肖xx死刑立即执行。

  大连会议纪要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明文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毒品的数量掺假后才达到重庆实际掌握的1000克的死刑数量标准,且肖xx和覃x宏的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故按照大连会议纪要,被告人肖xx符合上述第37项,不应当核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依据法发〔201036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不应当核准判处被告人肖xx死刑立即执行。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15项明文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甲基苯丙胺含量15.8%,明显低于国际通行标准的25%,符合上述第(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之条件,故不应当核准被告人肖xx死刑立即执行。

  五、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应当核准判处被告人肖xx死刑立即执行。

  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文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x在关押期间,检举了他人犯罪,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依据法发〔201060号规定,对被告人肖xx要留有余地,不应核准判处被告人肖xx死刑立即执行。

  六、被告人肖xx不具有加重处罚的情形,故不应当核准判处被告人肖xx死刑立即执行。

  一审、二审判决对被告人肖xx量刑适用死刑时,未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未做到区别对待。被告人肖xx虽有犯罪前科(盗窃罪),但前罪不是暴力犯罪,肖xx也不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是毒品再犯、职业毒犯,且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羁押期间肖xx还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说明肖xx有悔改表现,故被告人肖xx之罪行和罪责依法还未达到非杀不可的地步,不应当核准判处被告人肖xx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xx贩卖运输麻古的数量相对较少、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较低,一审、二审对被告人肖xx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未能作到量刑均衡、量刑明显过重,为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不核准判处肖xx死刑立即执行。

请合议庭高度重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审查采纳,严格把好死刑复核关。

辩护人:张宰宇、金贵仁    重庆合纵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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