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xx、玉x叫贩卖40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案

时间:2018-05-28 14:1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xxx叫贩卖400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案

——一起特大的毒品买卖案件的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谭xxxxx等人分两次向xxx叫购买麻古4000克。傅镭律师接受x叫委托,在仔细审查本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为x叫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虽然本案最终法院因为某些原因未采纳傅镭律师的意见,但x叫却得到了八名被告中最轻的判刑。

 

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x叫近亲属玉儿应的委托,指派我作为x叫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后采纳:

一、有关本案事实部分。

1)关于x叫是否有从其他被告处获悉毒品交易一事的问题。

x叫在本案中仅接触过以下几名被告人:xx、谭xxxxx。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及前述各被告的相关供述可知,x叫并未从任何其他被告处获悉本案所涉毒品交易情况。

根据各被告庭前供述及法庭调查情况可知:一、在201088日第一次毒品交易前,谭xxxxx均不认识被告人x叫,也未与x叫有过任何联系,且xx并未告知x叫其与谭xx等人联系毒品一事,也未当着x叫的面与谭应全等人联系。二、201088日,xx与谭应全、xx商量并交接毒品时是在阳光花都605号房间的里屋,且里屋门处于关闭状态,x叫当时并未在场。三、201088日,x叫被xx叫进里屋时,各被告的毒品交接、验货行为均已完成。x叫进屋后各被告再未提及毒品交易的任何事情。四、2010810日,xx与谭应全、xx商量再次购买毒品时也是在阳光花都605号房间里屋,里屋门同样处于关闭状态,当时x叫与x在外面,两人并未交谈,也未进屋。其后,x叫被叫进屋后,各被告就再未提及毒品交易的任何事情。

从上述可确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各被告均未告知x叫毒品交易一事,x叫也没有听到毒品交易的情况。故合议庭应首先认定x叫并未从任何其他被告处获悉本案所涉毒品交易情况的事实。

2)关于x叫是否有看到“毒品”的问题。

201088日,xx与谭xx交接的毒品为四块,该四块毒品是由不透明、黄色牛皮纸封闭包装,从外观上无法看出里面是何物。且里面多包“麻古”均又有蓝色、不透明包装袋封存,故即便拆开黄色外层包装,也无法看到毒品。所以本案x叫可能看到的也仅是几个不明包装袋,而无法直接看到毒品。

再者,x叫被叫进里屋后,xx立即将7000元现金交由x叫清点,x叫随即进行清点,也即是说在进屋后,x叫的注意力已马上转移到清点现金的事项上。x叫清点完毕后,就和xx离开了酒店,故从x叫进屋到离开,前后时间很短,且在屋内的所有注意力均放在了清点现金一事上,故x叫并没有时间和精力去仔细关注房间里面各物品摆放情况。且据谭xx称,毒品交接后,大部分的毒品已被收到床头抽屉里面,仅有一小包被验毒品放于床上。因该毒品体积较小,不引人注目,故x叫在事前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仓促之间很有可能并未看到该装有“麻古”的蓝色、不透明塑料包装袋。本案不能排除此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x叫确实有看到“毒品,结合现实情况,也不能排除其没有看到的合理怀疑,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应推定x叫并未看到本案所涉毒品。

3)关于即使x叫有看到“毒品“,其有无判断其所看到之物为“毒品”的问题。

即便合议庭最终还是要认定x叫确有看到“毒品,但结合x叫的年龄、阅历、过往经验等因素。仍应认定x叫无法判定该物品为毒品的事实。

庭审查明如下事实:一、x叫并不吸毒。二、x叫并无毒品犯罪前科。据x叫称其并没有任何接触毒品的经验,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接触过毒品,故合议庭在判断x叫的主观认知时应以未接触毒品的人员的一般认知能力进行考虑。本案所涉毒品为麻古,其外形为红色颗粒物,且不论x叫是否有确实看到红色颗粒物的问题,即便x叫看到红色颗粒物,作为一名未接触过毒品的人员,也无法判断该物是否属于毒品,故提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此情况。

二、有关定罪部分

1x叫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需以“明知”是毒品为前提,而辩护人认为认定 “明知”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必须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应根据被告人行为过程、行为方式、相关环境,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的相关知识,进行综合评判。二、用以作为认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12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贩卖毒品罪“明知”第一次作出了界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体内藏匿毒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可以看出,《意见》中所列举的七种认定应当知道的情况均满足如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人作出了明显有违常理的行为;二、该行为已无其他合理解释。除《意见》例举的情况之外,如要推定被告人“明知”,其行为模式、程度、推定的概然性应至少和《意见》例举的七种情况近似。

而在本案中,首先,x叫的行为并不属于《意见》所列举的行为之一。

其次,x叫的行为也并未违背常理,且有相应的合理解释,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辩护人前面对事实的阐述,本案有如下事实应当确定:1x叫未从被告任何被告处获知毒品交易的任何信息。2x叫两次前往阳光花都605房间均有合理解释,第一次是因缺水,故被xx买水上去;第二次是因和xx回家后相约来景洪玩,因xx说要先处理事情,故才一起前往605房间,该事实有xxx叫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应认定。3、本案并无证据证明x叫确实有看到并判断出“毒品的事实,结合现实情况,也不能排除其没有看到或无法判断出“毒品”的合理怀疑,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法原则,应推定被告并未看到并判断出本案所涉“毒品”。4x叫与xx系夫妻,基于这一特定身份,x叫帮助清点xx所称做生意的钱财及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均属于合理帮助的范畴,也符合一般夫妻互助的现实状况,并无不当之处。

故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来看,x叫的各行为均有合理解释且符合常理,公诉机关用以推定x“明知”的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x叫的行为明显和《意见》列举的几种推定明知的情况程度不匹配。故合议庭应在慎重考虑本案综合情况下,谨慎适用“推论”,并应遵从“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判定x叫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而判决x叫无罪。

2x叫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客观方面应要求被告人实行了贩卖毒品行为或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毒品行为。而本案本案x叫所涉行为仅有两次清点财物的行为,而此行为并不属于前述两种行为之一,公诉机关一再强调x叫在201088日进屋清点xx交付的7000元现金时看到了毒品,从而推定x“明知”的主观心态,进而认定x叫的行为构成买卖毒品的共犯。对于推定“明知”这一观点辩护人在前述已做回应,现姑且不论,但辩护人认为即便x叫在第一次清点财物时已“明知”该笔款项为毒资,其之后两次清点财物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理由如下:

贩卖毒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毒品管理条例与人的生命健康,故辩护人认为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应以毒品是否确实交付为标准。本案中,x叫第一次进到阳光花都605号房间清点7000元现金时,xx已将毒品交付给了收买人谭xxxx,并已验货完毕,而xx也拿到相应毒资,整个毒品交易已经完成,贩卖毒品的既遂形态已经完结,故在其后再发生的行为并不应再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即便xx在事后明确告知x叫该款为毒资,因x叫在事前与xx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识联络,其清点毒资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而仅属于知情不举。这一理论可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受贿罪共犯的类似形态的解释,近亲属明知他人所送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而代为收受,但事前没有教唆行为,或者明知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而与其共享的,属于知情不举,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同样的法律理论,故即便合议庭最终认定x“明知”,也不能因x叫清点毒资的行为而认定x叫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综合前述两大点关于定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关于认定x“明知”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适用推定,且清点财物的行为并不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行为,本案不符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观及客观方面的要件,应认定x叫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切不要因确保错案率等思想,剥夺一名花季少女最宝贵的多年的青春年华。

三、有关量刑部分

即便最终法院仍没有采纳辩护人前述关于定罪的观点,也应考虑如下量刑意见:

1x叫系从犯,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非常之小,应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2x叫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3x叫系少数民族,当地教育条件,风俗情况限制了x叫接受教育的程度,再加上其年龄较小,并考虑到云南的特殊地理位置,提请合议庭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4)本案xx、谭xx等人第二次承诺交易的2210.3克毒品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5)本案所涉毒品毒品纯度仅12%左右,属于大量掺假,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6)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失,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

故综上所述,如合议庭最终认定x叫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也应在尽可能低的范畴内对x叫确定宣告刑。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傅镭

2011916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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