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原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彭xx的行贿案

时间:2018-05-28 14:1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涉及原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xx的行贿案

——xx行贿案

案情简介

xx系重庆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及向原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xx等人行贿一事,于2009年9月24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后由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xx为承揽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消防工程,并顺利结算工程款,请求时任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局长的xx关照,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50万的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感谢xx在该工程承建中的关照,xx2005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期间,先后4次向xx共行贿15万元。

2005年底,被告人xx为承包开县新华书店的开州书城及新华酒店工程,通过重庆市新华集团总经理任永发介绍,并承诺给开县新华书店经理贾尚春好处费,贾尚春同意将该装修工程交给xx进行方案设计和论证。被告人张坤由于无装修资质,就挂靠重庆中诚幕墙有限公司。为使xx能顺利中标,贾尚春授意招投标代理公司帮助其中标。在竞标过程中,xx邀约数家公司围标,最终其挂靠的重庆中诚幕墙有限公司中标。其后,xx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先后分8次向贾尚春行贿59万元。

庭审中,辩护人根据本案案情,从谋利的性质,滥用职权的程度,危害的后果等多个方面作了罪轻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xx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勇、傅镭律师作为xx涉嫌行贿罪一案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数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复制了证据材料。现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依法采信。

关于行贿xx

一,从四次行贿获取的利益性质分析,其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1.xx2004年底向xx行贿人民币1万元,希望xx在工程中标一事上予以关照,其所谋取的利益为不确定利益。相对于谋取非法利益的行贿行为犯罪性质较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由此可见,“不正当利益”包含两部分意思,一是被国家法律、规章等禁止取得的利益,如通过走私、逃税等行为获取的利益;二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行为所取得的利益。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又包含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等。在本案中,xxxx消防工程公司(下简称xx公司)具有从事消防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且实力较强,完全有能力承接下渝中区公安分局迁建工程中消防安装工程。只是xx为增大承接工程的把握,将承接工程的不确定因数降低,才向xx行贿了1万元钱,其谋取的利益是一种不确定利益。从xx案初次行贿所谋取利益的性质这一角度来看,相对于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2.第二次xxxx行贿3万属于对中标一事的事后感谢,并未谋取任何利益。其犯罪性质相对于第一次行贿更低。

xx在首次向xx行贿之时,并未有任何言语或行为向xx表示如果中标之后会再次给予财物。xx也未有任何的语言或行为提示xx中标后给付财物。也即是说,对于中标后给付财物这一事实,双方是未曾达成共识的。在xxxx首次行贿人民币1万元,希望xx在中标一事上予以照顾,此次行贿已在程序上完整了。在中标之后xx再次行贿3万元的行为,并不是对首次行贿行为请托事项的补充,而是独立的一次行为。而xx这次行贿行为并不涉及任何的请托事项,也不期待由此次行贿中谋取利益,仅是xx出于感谢及人情世故而给付财物的行为。其性质相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又显得更低,进一步说明了该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事实。

3,同理,从第三次行贿及第四次行贿谋取利益性质的角度考虑,xxxx行贿一案的情节也显著轻微。

xx于渝中区公安分局消防安装工程完工后,仍送给xx10万元,其主要目的在于希望该工程的工程款能按时结算。工程完工后获取工程款应是施工人的合法权利,但从实践中来看,很多施工人却在完工后不能及时的获得工程款,本案同样存在这种情况,李卫国在2009年10月18日9时30分至18日12时00分的供述中提到,至07年李卫国离开分局之前,工程款给付方面只有一些小的款项给付了,上百万的项目都没有付清。在这种情况下,xx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尽早实现,才采取了错误的方式(行贿)。但不可否认的是,其行贿的目的仅在于追求自己的合法权利,这一动机使此次的行贿行为性质显然轻微。最后一次的所送1万元钱是因为想和xx保持良好关系,以便以后联系,也无任何具体的请托事项,从情节上来说也并不严重。

二,从因行贿行为导致公权力滥用程度的角度考虑,xxxx行贿一案的情节也相对轻微。

xx的相关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xx在本案中对xx所提供的帮助无明显超越法律界限,国家所赋予的权力被滥用的程度不高。

1.在xx中标一事上,xx未过分滥用职权,社会危害性不大。

xx2009年10月14日15时15分至14日15时45分于二看有如下供述:“……我说我尽力帮忙并叫他还是按程序走。……我后来给渝中区公安分局后勤科副科长李卫国打招呼说来报名的xx这家公司你们在迁建工程的消防项目在不违反原则、平等情况下给予他关照……究竟是怎样落实到xx这家公司的我记不清楚”由此可以看出,xxxx中标一事中的作用也仅是向有关评标人员进行了推荐,并强调了要不违反原则,没有直接强制性的干预中标决定。而xxxx公司之所以最后中标,固然有一部分原因在于xx的招呼,还有一大部分原因在于xx公司本身的强劲实力。这从李卫国的供述中可见一斑,如李卫国2009年10月18日9时30分至18日12时00分于检察院091专案组6105房间所作供述称:“xx给我讲过,只要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关照一下xxxx公司,我后来专门到渝中消防支队去征求意见,消防支队的侯宝军支队长说xx公司实力较强,工程质量比较可以。我回来给彭局长做了汇报后,才确定了消防工程由xx公司来做。”从此供述反映,在确定xx为渝中区公安分局迁建消防安装工程的中标人之前,李卫国对xx公司的实力及曾做工程质量情况都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如果xx公司不具备相对强劲的实力,那么最后该工程也不会落到xx公司的头上。而且整个邀标评标的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相比起违反规定强制确定中标对象的情况,此案显然罪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2.xx按时给付xx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属于滥用职权,情节轻微。

在本案中,xxxx提供的第二项帮助是向xx及时给付了工程款。但在前面我们也有所提及,工程款的按时获得是xx的合法权利,xx的作用只是促进了xx合法权利的按时实现,并未超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属于滥用职权。

所以,综合这两方面的帮助情况考虑,因国家权力并未因本案的行贿行为被肆意滥用,仍控制在一个较小的超越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分析,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情节较为轻微,根据罪性相适用的原则,应当从轻处理。

结合彭长键案的案件情况,我们认为在xx行贿一案中,xx的主观恶性较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理。

关于行贿贾尚春案

一,xx向贾尚春行贿的行为属于事前承诺的行为,其罪过相较于事先给付的要低。

在实际生活中,行贿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先给付财物后让人办事,二是事先承诺确定的给付金额,办事完后再给付对应财物,三是事先未确定给付金额,办事后再给付,这几种情况,从情节上分析,应当是逐渐减轻的。相较于行贿犯罪而言,受贿犯罪才是法律打击的重点,受贿犯罪之所以危害极大,是因为它在权钱交易过程中污染了河流的源头,而受贿者之所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国家所赋予的权力,究其原因是因为其对金钱的贪欲。事前承诺与事前给付相比,其对职务犯罪的促进铸成作用远远低得多。尽管承诺包含了可能的好处和利益,但它毕竟不是现实的,它仅仅是个承诺。既然是承诺,就有可能在将来化为乌有。而且就本案而言,xx在事前并未与贾尚春达成具体的给付条件,xx仅仅是表示,“晓得如何感谢他”。如怎么感谢,送钱还是送物,送多少等情况在这时都是不明了的,之所以导致了贾尚春的渎职,归根结底还是由于贾尚春自己的贪欲过于膨胀。所以,这一情节决定了本案的犯罪性质相对较轻。

二,xx事后向贾尚春所送的59万,其请托事项并不单纯包含中标一事,还包含了要求贾尚春按时支付进度款及结算工程款,该部分请托事项所谋取的利益为xx应得合法利益,相对于单纯谋取非法利益的行贿,其性质相对轻微。

如前所述,在建筑工程行业中,卡工程款是一种常态,xx向贾尚春送钱,其中一部分原因出于希望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能尽快领到,并不仅仅是对贾尚春的让其中标的感谢。也即是说,在xx行贿想谋取的利益中,夹杂了尽快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因数,其主观恶性因这种混杂的动机而相对较低,罪行相对于单纯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也显然较轻微。

三,虽然在中标的过程违规操作的情况,但xx中标的方案仍然是经过专业的机构所作,并得到了贾尚春及任用方的认可,该设计方案符合相关要求。

xx2010年1月28日9时30分至11时所作讯问笔录中称:“……由冉龙杰在西南铝厂附近找的一家公司作的设计方案,对于开州书城的室内装修设计我去找的重庆的一家装潢设计事务所的夏刚做的整个装修工程方案。在整个方案的论证和设计我都是参与的,我的方案得到了贾尚春和任永发的认可。贾尚春开始对于酒店装修准备按三星级标准设计,我听了设计人员意见,由于开州书城只有4-7楼用于酒店,面积不够,没有餐厅和娱乐设施,达不到三星级酒店的要求,所以他最后听从了我的意见……”从该描述可以看出,对于承接此份工程,xx作出大量的工程,进行了相应的论证,在贾尚春观点与现实不符的情况下,也能抑制住贪恋,积极纠错(如按三星级酒店设计,其工程费用势必更高)。这些都决定了xx在工程这方面并没有因为有人照顾就有半点马虎,在工程建造的过程中也无偷工减料,故主观恶性不大,故从这一方面来说,本案情节也并不严重。

    所以,贾尚春案情节也并不严重,望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之辩

    一,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适用该款规定需满足二个条件,第一,在“追诉前”;第二,需“主动交代”。因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再作过细的解释,故在阐述本案具体适用问题之前,我们需明确何谓在“追诉前主动交代”。首先,对何谓“在追诉之前”,我们认为应理解为经人民检察院对行贿犯罪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为“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标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从立法原义上理解,无论从适用条件上,处罚上均应宽于自首规定,如果等同于自首就不用特别规定了。以上述出发点来考虑,“主动交代”如果界定在检察机关的立案之前,那么就无异于自首的条件了,法律上只需规定,行贿人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就行了,无须特别规定为“主动交代”。立案之前“主动交代”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很少,那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就可能形同虚设。从逻辑上讲,法律上的“主动交代”应发生在司法机关的追查讯问过程当中,诸如法律上的认罪态度、坦白交代之类的情形。“主动交代”作为一种认罪态度发生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过程中,在侦查人员接触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没有掌握和即使掌握但没有讯问行贿行为之前,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作为标准,比较客观,具有现实性。其次,结合我国相关立法及法律理论,我们认为“主动交代”可以发在如下三种情况:一,在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二,司法机关虽立案但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相关证据前,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三,司法机关虽掌握犯罪嫌疑人有关证据,但未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前,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

纵观xx案有关证据,xx第一次供述自己向彭长键行贿的犯罪事实时间是2009年9月26日。当日2时10分至6时50分于重庆第二看守所第四监区的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表述:“……问:你公司是否承建了渝中区公安分局新办公室的消防工程?修建过。问:你详细谈一谈渝中区公安分局新办公楼消防工程的修建情况?答:……(xx从这里开始主动交代了向彭长键行贿的过程)……。”从此份笔录中可以看出,在检察机关未询问xx任何有关犯罪的问题前,xx就主动交代了其向彭长键行贿的行为。虽然检察机关在提交的2009年9月19日10时17分至19日11时20分对彭长键的讯问笔录中提及了xx行贿的事实,但第一,该份证据的获取地点为重庆市红楼宾馆,而非专门的看守场所,对该份证据是否采信望法院予以斟酌。第二,虽检察机关具有该份证据,但在26日首次讯问xx的笔录中并未出示该份证据,也未就其是否行贿的事实对xx进行讯问。就xx而言,在其并不知晓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的证据的情况下,就主动交代了自己向彭长键行贿的行为。这完全符合了上述我们对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的阐述,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条第二款之规定。

再看贾尚春案的相关证据,xx2009年9月28日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交代向贾尚春行贿事实的自书材料,在这份材料的日期之前,全案证据中未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xx向贾尚春行贿的事实。所以,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应当认定检察机关在xx对向贾尚春行为的事实作出首次供述之前,检察机关并未掌握有关事实,xx系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也符合“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条件。

所以,本案xx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退一步说,即便xx被最终认定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至少符合自愿认罪的情况,依法应从轻。

首先,就行贿贾尚春案,系因行贿彭长键案被讯问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符合司法解释“主动交代”从轻处罚的情形。其次,xx在本案中自愿作出了多次有罪供述,并在关押期间,自己书写悔过书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真心认识到了自我的错误。并积极配合有关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对司法机关侦破本案及对应的受贿案件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庭审过程中,也能如一的表示认罪,态度良好。在起诉书中亦对其认罪态度良好予以了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望法院充分考虑,依法从轻处罚。

    三,本案xx行贿所接的两个工程,工程造价合理,程序完善,利润率不高,且工程质量合格,并未因行贿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xx及贾尚春对xx的帮助仅在于促使xx中标及按时给付工程款,但对于工程造价并未进行干预,工程造价通过既定的合法程序严格审查确定的,不存在工程造价高于一般水平的情况。而且从xx从该两处工程的获利率情况来看,利率均仅为10%左右,利率并不高,在建筑行业获利的正常合理范围之内。也即是说,在正常程序下,不管任何单位接下此工程,工程造价都不会因此过大改变。国家为这两处工程所需支付的款项也不会因为xx的行贿行为而超额,因此xx的行贿行为虽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型有所腐蚀,但并未使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且本案所涉工程均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并通过了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良好,无存在任何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现象。因此综上所述,国家利益并未因xx的行贿行为遭受损害。

四,xx及其近亲属已退还了违法所得,进一步降低了此案的社会危害性,望法院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xx及其近亲属在本案的侦查期间积极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办理退还违法所得事宜,至今已退还了本案绝大部分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万。这一行为使xx行贿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降低,犯罪情节更显轻微。对此情况,也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xx其他应在量刑上考虑的因数

另外,xx在成立重庆xx消防公司15年来安顿了一大批就业人员,按时按量上缴了大量的国家税收,并为中美交流作了很多工作,对社会作出了一定贡献。因其一时的错念,依从了社会的不良风气,认为在建筑行业中要承揽工程就需要送钱,才导致了今天的恶果,但xx在此之前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望在认定本案情节上酌情予以考虑。

再者,xx患有严重的冠心病、高血压,每天都需服用大量的药物以控制病情,曾多次发病送医院急救。在关押期间也一直靠药物控制,一旦发病,很可能导致猝死的严重后果。更为严重的是xx因小时候关节处受伤,导致半月板严重受损,在关押期间,xx半月板疼痛复发,且有恶化的趋势,经检方多次送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院方建议立即住院手术,更换半月板,这些情况请合议庭前往看守所,人民医院核查,因此,xx的病情已决定其不适应继续关押,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和社会和谐的要求,请法院在量刑上也能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xx至今已被羁押半年有余,加上本案情节相对轻微且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xx主观恶性亦不大,认罪态度良好,能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并具有多种在量刑上应予以从轻考虑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辩护人建议对xx适用缓刑。

xx本是一名企业家,也为社会主义的建设作出了诸多的贡献,但受整个社会及建筑工程业中不良风气的影响,一时观念错误,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对此,他应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但法律在严惩犯罪的同时更应注重对罪犯的教育,应做到“宽严相济”,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了深深的悔意,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达了改造自我的意愿,希望贵院能够给他一个尽快重新走上正规,回馈社会的机会,从宽处理。

此致

重庆巫溪县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勇、傅镭

2010年3月31日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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