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高级工程师的受贿案—孙某受贿案

时间:2018-05-28 14:3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一起高级工程师的受贿案

            孙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

  孙某系建筑结构的高级工程师,从事建筑设计工作30余年,曾作出诸多杰出贡献。如建立了唐山大地震地灾资料库,汶川大地震时映秀镇提防工程总工,朝天门广场设计者,环球金融项目技术总监等。因开县窝案事发,孙某被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刑事拘留。后被公诉至法院。

起诉书指控如下事实:2003年下半年,重庆市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xx,从时任开县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办公楼组合迁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的被告人孙某处得知开县国土房管拟建新办公大楼,便将此信息告知xx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xx决定拿到该项目并安排xx活动被告人孙某和时任开县国土房管局局长xx。随后xx等人找到被告人孙某xx,请他们为xx公司拿到开县国土房管局新办公楼工程给予关照,xx孙某xx表示将会感谢。2004年初,xx公司以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开县国土房管局新办公楼工程投标,在孙某等人的关照下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顺利中标,xx为感谢孙某在开县国土房管局新办公楼工程方面给予各种关照,向孙某表示将x给她的工程提成款中的三分之一给孙作为好处费,其余给xx和鄢本人。此后孙某分三次收受xx送的人民币20万元,孙某将收受的赃款用于还购房贷款和日常生活开支。

2006年开县国土房管局办公楼主体工程竣工后,按设计将安装中央空调,由被告人孙某负责考察空调安装单位,孙某便联系了原单位同事崔量,并向开县国土房管引荐了崔亮开办的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奥克公司顺利承建到开县国土房屋局办公楼空调安装工程后,孙某为该公司工程进度款拨付方面提供方便。待奥克公司将空调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崔亮为感谢孙某为其公司进行引荐和在工程进度款拨付方面提供方面,安排公司副总经理马建于2006年下半年某日送给孙某5万元人民币。孙某收受赃款后将其用于日常开支。

辩护人针对公诉人指控事实,提出了孙某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奥克公司因事前未有行贿承诺,其后的送礼行为不构成行贿以及孙某未谋利等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最终意见部分得到了法院采纳,孙某得以轻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孙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喻开渝、傅镭律师作为孙某涉嫌行贿罪一案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数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复制了证据材料。现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依法采信。

 

一、孙某的主体身份与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符,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有误。

1、孙某在开县地灾治理公司任经理的主体身份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之间并无关联,不应以此认定其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孙某2002年从市煤炭设计研究院退休后,于2002年12月被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聘为开县地灾治理公司经理,虽孙某在开县国土局新办公大楼施工时仍在任开县地灾治理公司经理,但此职务与新办公大楼工程之间无任何联系,收受xx及崔亮财物的行为与该职务职权之间也不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应以此身份作为判定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的依据。

2、孙某在开县国土局办公楼新建工程中仅负责技术部分,属于技术服务员工,不具有任何决策权,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孙某在本案中是应开县国土局所托,负责开县国土新办公楼迁建的技术工作,其职责在于为新办公大楼技术方案的设计策划提出专业意见,并在工程完成进度进行核实,该部分的职权仅为技术服务的范畴,孙某在该工程项目中并不具备任何决策权力,也未对国有财产形成实质管理。故孙某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其应当认定为新办公大楼工程中的技术服务人员更为适合,因此孙某不满足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3、从相类似案例分析本案,孙某也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2009年9月15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孙伟敏、谭燎原、高衡初、郭道明等7人在担任合肥市招投标中心专家库专家评委时收受贿赂一案作出公开宣判,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院依法对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到有期徒刑2年6个月不等的刑罚。

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孙伟敏担任合肥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期间,应朋友要求,为朋友指定的安徽康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打了较高分数,使该公司中标。康力电梯公司负责人夏东海送给孙伟敏5万元人民币。此外,谭燎原、高衡初、郭道明等专家分别收受康力电梯公司1万至6万元不等贿赂,并为请托人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打较高分。经查,2008年至2009年期间,7名被告人共收受电梯公司负责人夏东海好处费23万多元。

该案被告同样受雇于政府部门,并在评标中收受了他人贿赂,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并为就此认定该案被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而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该案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及其类似,其判决具有先判例的效力,对本案的定罪判刑有借鉴参照的作用,望法院予以充分重视。

 

二、重庆奥克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与孙某并未就贿赂达成承诺,孙某收受奥克公司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从现行刑法来看,如需构成受贿罪,客观方面必须满足收受他人财务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两个条件,且两者应具有因果关系,即收受财物是因,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是果。那么如需构成受贿罪,至少需要送收财物的双方在事前或事中就谋利一事达成某种承诺,至于承诺是否实现,谋的是何种利益不在此考虑范畴之内。而如果在事前或事中未就谋利一事达成承诺,那么即便是事后收受了财物,也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保护的客体是职权的不可收买性,如未就谋利一事达成承诺,事情完结后相应的有关职权已经消灭,现有职权已不能再次影响到事情的结果,也就不存在收买的问题。即便在事情完结后具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因该行为与职权的内容已被割断,两者不具有了关联性,那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在本案中,孙某在引荐奥克公司安装开县国土局新办公楼中央空调工程时,双方并未就是引荐贿赂一事达成过任何承诺,孙某引荐奥克公司的目的并非是想从中获利,而认为奥克公司的质量过硬,值得信赖,并在引荐奥克公司的同时一同引荐了其他两家单位,这一立场是公正公平的。最终决定奥克公司为安装空调单位的也并非孙某,而是由开县国土局建房领导小组考察后集体研究决定。孙某在整个过程中,在职权范围内未给予奥克公司任何特殊关照,双方也未就“关照”一事达成过任何承诺。奥克公司集体决定赠送孙某财物的时间已是空调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之后,此时孙某已不在负责空调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也即是说孙某已无相应职权,也无法对空调安装工程的结果作出任何改变,奥克公司赠送财物并不具有到收买的性质,孙某被动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受贿,仅属于行政纪律范畴。

 

三、孙某受贿一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1、在收受xx20万元人民币一事中,孙某在工作上并未有所偏私。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2004年初,xx公司以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开县国土房管局新办公楼工程投标,在孙某等人的关照下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顺利中标。

但在复印、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后,我们认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能够顺利中标与孙某关系不大,孙某在其中并未偏私。

首先,孙某在该工程招投标工作中担任技术标评委,与其一同参与技术标评分的专家还有六位,根据该工程的评标办法,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并计算的分,采用集体打分无效。评标委员会采用记名制,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算术平均值计入总分。可以看出,孙某并无任何独断的权利,在无法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评分和不知晓其他评标委员会评分的基础上,孙某对某一公司技术方案的评分对最终结果的影响程度非常有限。

其次,从各参标企业技术方案最终得分来看,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的技术评分也并非最高的,排在了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又从评委委员会成员对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技术方案的各自评分来看,孙某所评的分数在各专家中也非最高,且其评分与各专家的评分相差不大,孙某并未故意抬高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的技术方案评分。这些都说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的技术评分之所以偏高,并非孙某有所偏私的结果,而是由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的技术方案本身过硬。

第三.孙某仅为技术方案评标委员会成员,最终参标企业中标与否,除需依据技术方案评分外,还需依据经济标和资格标等其他评标分数,而孙某的职权并不能影响其他评标部分的评选,如孙某并不负责也不知晓标底,无法在经济标中帮助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中标。所以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最终中标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而非公诉机关起诉中所称是由于孙某的关照。孙某在工作中不存在偏私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2、孙某向开县国土房管局引荐奥克公司安装办公大楼空调不存在关照崔亮的问题。

2010年8月2日11时20分至12时30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的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表述:……为确保质量,我去重庆联系了三家安装空调的公司……然后开县国土局纪检组长xx及建房领导小组的其他人员和我一起去重庆考察了两个点的空调系统,认为崔亮公司用的空调系统质量比较适用,价格也比较合适,开县国土局建房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由崔亮的公司承包新办公楼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事实上我在权限范围内没有关照到崔亮……

该表述与孙某的其他有关供述相一致,在奥克公司副总经理马健对此事所作的情况说明中也能得以印证:……当时我们公司以投标方案最优、最节能、价格最低而中标……

可以看出,孙某之所以引荐奥克公司,是因为奥克公司的空调安装质量确实不错,而且孙某为了质量进一步保证,也不仅引荐一家空调安装企业。最终确定由奥克公司来承接该项工程,是在奥克公司投标方案最优、最节能、价格最低的基础上,经考察后由开县国土局建房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的,孙某并无决策权,就如孙某在供述中所称的:事实上我在权限范围内没有关照到崔亮。这些情节都决定了孙某在新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并无徇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情节显著轻微。

3、孙某并不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其职权仅是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后上报,不存在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上对xx、崔亮及其公司予以特殊照顾的问题。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中可以看出,孙某在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作中,仅是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后上报,在经过建房领导小组审签及局领导xx审签后方可拨付工程进度款。孙某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并无决策权。而孙某对工程量确认的意见,参照对比项目总监的意见可以看出,孙某均是据实审核,并无偏私行为,对公私财产未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低。

 

四、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认定自首需满足“主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该两条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中,孙某的归案情况为:重庆市纪委因调查开县国土房管局局长xx所需,请孙某协助。在询问孙某关于xx的情况时,孙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可以看出,在孙某之前,纪委部门及司法部门均未掌握孙某供述犯罪事实,也未就该犯罪事实讯问过孙某。结合前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孙某在协助调查他人的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了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

 

五、孙某具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

1、孙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孙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能够始终如一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关押期间,多次表现出了强烈的悔意,真心认识到了自我的错误。并积极配合有关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对司法机关侦破本案及对应的其他牵连案件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庭审过程中,也能如一的表示认罪,态度良好。在起诉意见书中亦对其认罪态度良好予以了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望法院充分考虑,依法从轻处罚。

2、孙某积极主动的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孙某及其近亲属在本案的侦查期间积极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办理退还赃款事宜,现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这一行为使孙某受贿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降低,也更好的表现出了孙某的悔罪态度强烈。对此情况,也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六、孙某其他在量刑上应考虑的因数。

1、孙某曾对社会作出过较大贡献,早日释放有利于其更好回报社会。

孙某系建筑结构的高级工程师,从事建筑设计工作30余年,在工作期间作出诸多杰出贡献。如建立了唐山大地震地灾资料库,收集大量对地灾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资料;汶川大地震时担任映秀镇提防工程总工,该工程多次受到温家宝总理的关注和赞扬;朝天门广场的设计者;环球金融项目(重庆新标志建筑)的技术总监等。孙某30余年的从业经验中积累了大量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如果孙某能够在及早释放,那么对于重庆发展,国家的建设都是有着积极作用的,孙某对于事业的热爱和追求必使其在余生能够做出更多的成绩以回报社会,望法院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仔细斟酌,从轻处罚。

 

2、孙某身体状态很差,从人性执法的角度考虑,不利于长久关押。

孙某多年来一直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在关押期间,由于药物供应的限制和生活条件恶劣,致使孙某的糖尿病症状日益严重,引发了周围神经病变,视网膜充血等多种并发症,曾多次因为血糖过低而昏迷。孙某曾在关押期间,因病情严重送有关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诊断后认为孙某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继续关押已无法保证孙某的身体健康,孙某更是由于身体的虚弱和精神上压力,情绪一直不太稳定。故根据人性执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出于和谐社会的要求,望法院在量刑对此情况也予以考虑。

 

孙某至今已被羁押四月有余,因身体原因,其在看守所内饱受煎熬。因一时观念错误,孙某犯了错误。对此,他应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但法律在严惩犯罪的同时更应注重对罪犯的教育,应做到“宽严相济”,孙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了深深的悔意,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达了改造自我的意愿,希望法院能够给他一个尽快重新走上正规,回馈社会的机会,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望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依法对孙某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喻开渝、傅镭

2010年10月09日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了解合纵
刑辩案例
    合纵荣誉更多>>
    •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重庆市委、市政府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