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伤害无罪辩护辩护词

时间:2018-05-30 13:5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陈某某委托和河南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陈某,并认真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刑法的规定,辩护人认为陈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统观全案,仅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丁某、张某的讯问笔录有陈某参与打架的陈述,但是该三份证据程序违法,且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关于证人罗某证言。

(1)罗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但对罗某的询问并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对其询问笔录上他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身份,也没有相关记录。

(2)案发时现场混乱,罗某证言表示没有注意到陈某的体态特征,但却看到了陈某参与打架,此相互矛盾。

(3)其描述的打架过程与冲突起因均与事实不符。

(4)罗某与被告陈某并不熟悉,案发时罗某喝了大量的酒,且询问笔录是在案发一个月之后才讯问的,其对案发当时具体情况的记忆并不准确,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丁某讯问笔录。

(1)丁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丁某的询问笔录上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记录。丁某明确提出要求父亲到场并提供电话号码,但讯问笔录并没有父亲到场的记录。此讯问笔录程序违法。

(2)丁某在讯问笔录上描述,案发时现场很混乱,具体谁是怎么打人的其自己也记不太清楚,但却明确描述被告陈某是如何打人。此相互矛盾。

(3)案发当天丁某处于酒后状态且丁某本人参与了打架,在混乱的打架过程中明确的辨认出陈某是否参与打架是不现实的。

3、关于张某讯问笔录。

张某在讯问笔录中描述“我不认识那名男子,由于当时我喝了十来瓶啤酒,有点醉,记不清长什么样子了”,据此,张某案发当晚是醉酒状态,其证言的效力有瑕疵。

4、丁某和张某二人笔录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丁某笔录显示,陈某在冲突开始时就参与打架,后程石力叫来昆仑(化名)等人,昆仑等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但陈某等人没有再动手。

张某笔录显示,陈某在冲突开始时没有参与打架,后程石力叫两名“警察”,陈某与“警察”一直没有参与打架,陈某直到昆仑(化名)等人来了之后才动手。

以上二人笔录对于陈某参与打架的时间,以及参与打架的对象,相互矛盾。以上二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本案六位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

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以下证人证言都能证明陈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1、证人靳某证言显示,“这个时候我听见闫某在那边劝架······当时我由于害怕就躲一边去了。过了大概几分钟警察来到打架现场,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问:陈某和郭某是否参与打架?答:我不知道(我没看见他们参与打架)。”以上证言可以证明靳某一直在案发现场,目睹了案发的全过程,同时可以证明程鹏菲是没有参与打架。

2、证人闫某证言显示,“程辉和他的四个朋友应该都参与打架了,······看到有两个男的往程辉那个地方去,最后又从北面的豫康新城过来了五、六个男的。”“另外那个叫陈某的男服务员有十六、七岁,身材很瘦,上身穿一件黑色的短袖衬衣,他俩应该没有参与打架,因为打架的时候我没有看到他俩。”以上证言可以明确证明证人闫某一直在案发现场,同时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3、证人王瑞和证言显示,“程某、张某、丁某、郭某、和陈某、就走到了那五名陌生男子跟前,随后我就看到了程某、张某、丁某、郭红涛追着对方打。”“我就看见某、张某、丁某、郭某他们四个人参与打架了,陈某也在现场,他打没打我没有看见。”以上证言可以证明证人王瑞和在案发现场,同时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4、证人朱某证言显示,“当时陈某也在场,我不记得他有没有打架。”其证言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5、证人黄某在现场,其与陈某认识,但并未提及陈某参与打架。证明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6、证人吴某证言显示,“我男朋友的同事我看到有四个人动了手,有一个也在场,我没看清他动没动手。”其证言可以证明其他证据中描述的六人参与打架的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公诉机关以人数来确定被告有犯罪行为显然与此证言矛盾,同时也能证明被告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以上六位证人均在案发现场,是直接的目击证人,且与争议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均表示被告没有参与打架。其中有两位证人(靳某、闫某)明确表示陈某没有参与打架,四位证人(王某、朱某、黄某、吴某)表示没有看见陈某参与打架。六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某确实没有参与打架,对以上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公诉机关以该六个证人的证言与他人证言相矛盾从而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其得出的结论必定是荒唐的。

三、被害人樊某、程某、樊某、程某某、何某的证词中描述的打人者的体态特征与陈某体态特征均不一致。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打架。

1、樊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身高1.85左右,短发,体态较胖,穿黑色短袖。”

2、程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上身穿黑色T恤。”

3、樊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

4、程某某描述的参加打架者的体态特征为“大约20多岁,身高1.75左右。”

陈某案发时的体态特征为“1.7米左右,上穿黑色短袖衬衣,长发,体态较瘦。”以上被害人证词中描述的打人者体态特征均与案发当时的程鹏菲体态不相符。同时,该被害人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胡乱指认及诬陷陈某的的心理是明确的。

四、被告人陈某四次供述与当庭供述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其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四次讯问中,都表明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因为朋友关系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四次询问笔录前后无矛盾冲突之处,与陈某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打架。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五、本案的所谓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意无理取闹,挑起事端,也均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问。

1、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程胜峰不构成轻伤。

程某的鉴定结论是其头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左眼眶内壁骨折,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其头部及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5.1.4轻伤二级,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5.2.4轻伤二级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5.2.5轻微伤,d)眶内壁骨折。

鉴定结论并未说明帽状腱膜下血肿的范围,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c)的标准,不能认定程某构成轻伤。程某面部单个创口不足4.5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a)。不能认定程胜峰构成轻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d)。程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应属于轻微伤,因此程某不应构成轻伤,其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程辉不构成轻伤

程某的鉴定结论是其颈部骨折,颈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程某的颈部损伤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颈部损伤的轻伤标准,不应认定为轻伤。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效力及证据数量显然高于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同时,证明有罪的证据即罗某的证言、丁某、张某的供述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存在矛盾和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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