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全财产置换”制度的理解与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新民诉法解释》第167条的内容是我国对于“保全财产置换制度”首次规定,其明确了适用保全财产置换的两大条件:一是,提供的担保置换财产与原保全财产等值;二是,有利于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对条件一的判定通常争议不大,其适用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条件二中“有利于执行”的理解。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讲,财产保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解除财产保全则侧重于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而这两者都是双刃剑:保全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却可能造成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解除则有利于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却可能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保全财产置换制度,则是以问题为导向又在依法原则下经过权衡利弊而创设,它既保留保全从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置换出被保全人急需的保全标的物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故,保全财产置换制度的创立初衷是平衡因财产保全可能造成的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非让申请人的判决执行更加有保障,即“有利于执行”不能理解为“有利于申请人的执行”。
其次,从措辞含义来讲,“有利于”的含义为:“有利于是指对某人或某一事物有利处,能起到帮助与促进的作用。”可见,“有利于”是对被作用对象而言的,对被作用对象有帮助、有促进就属于“有利于”。也就是说,被保全人提供的其他财产担保是否有利于执行的判决对象是执行,只要对执行能起到帮助与促进作用的均属此列。而“更有利于执行”则存在一种比较,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其他财产比原被保全的财产更能对执行起到帮助与促进的作用,这种理解明显与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即“有利于执行”不能理解为“更有利于执行”。
最后,在人民法院不支持保全财产置换申请的情况下,被保全人希望达到解除现有查封的目的还可以采取“解除保全”的方式。
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担保。” 从这一法律规定可见,只要被保全人提供合格的担保——财物担保或信用担保,受案法院就应当予以解除保全。法律规定用的是“应当”,原则上是不存在可不可以、要不要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问题,除非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