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4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初1362号
原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423D。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6133778D。
法定代表人:阮其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
负责人:陈以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银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轮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娟、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宰宇、魏巍、被告金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第三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轮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3.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3.原告对被告持有的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5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万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431268.7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7815.85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罚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及指定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为年9%,被告应当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应当于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前将应还本息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应当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恒春公司55%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对《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对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内,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上海金禧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双方存在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属实,但该借贷行为是基于被告与原告下属公司合资协议约定而发生的。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公司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成立恒春公司,其中第12.04条约定,建设资金仍然不足部分,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追加投资,如股东一方不能继续追加投资,则可由另一方股东提供贷款,若要求贷款的一方股东在一年内尚不能偿还给另一方股东提供的贷款,提供贷款方的股东通过协商可以改变公司的股比结构。为了对恒春公司追加投资,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9%。2014年初,被告与原告共同商议将贷款期限延期2014年3月31日。后来,被告多次提出,双方按照前述《合资协议书》约定,若不能偿还该贷款愿意通过改变恒春公司股比结构方式予以处理,但原告总是久拖不决。
二、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且被告与原告双方已通过书面形式确认了相关所欠利息金额,应作为认定被告所欠被告本息金额的依据。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该函明确:原告委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5000万元给被告,委托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初双方商议,决定将委托贷款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委托贷款利息共计668.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委托贷款利息288.75万元,2015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委托贷款利息417.5万元,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9%年利率计算的。本息共计约为5706.25万元。按照上述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应承担利息为781.25万元,累计利息为1487.5万元,本息合计为6487.5万元。
三、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用于对双方投资的恒春公司追加投资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共计595.625万元,期间,为了解决该5000万元借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上述《合资协议书》之约定通过改变对恒春公司的股比机构来解决,只是原告久拖不决,因此,不存在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原告不享有权利。
第三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述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我行向被告发放5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我行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发放了500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告举示证据,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5日,原告长轮公司(委托人、甲方)与第三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受托人、乙方)签订(2013)渝银委字第50130065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长轮公司公司委托的借款人为上海金禧公司,委托贷款金额5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委托贷款利率9%,长轮公司拨付和回收委托贷款资金的账户账号为x。
同日,被告金禧公司(借款人、甲方)与第三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3)渝银委贷字第50130066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鉴于长轮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2013)渝银委字第50130065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乙方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甲方发放贷款,签订了本合同;根据委托人的指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000万元,贷款期间六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9%,按季结息,在季末的第20日支付,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乙方除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未签署时间),约定:金禧公司将其持有的恒春公司55%股权质押给长轮公司用于对前述5000万元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应向乙方偿还的债权(已经存在的和以后可能发生的,下同)本金。甲方应向乙方(或乙方的受托人)支付债权的利息。甲方与乙方(或乙方的受托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率加收罚息、计收复利、损害赔偿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各项手续费)。
2013年12月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分局向原、被告发放了渝合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293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人为金禧公司,质权人为长轮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万元/万股):165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日,长轮公司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开户并存入款项5000万元,当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5000万元划入金禧公司在中信银行开立的账户x,金禧公司出具了5000万元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起息日2013年7月1日,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利率(年)9%。
2014年12月31日,原告长轮公司向被告金禧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我司委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给贵公司【合同号:(2013)渝银委字第50130065号】,按照该合同第二条2.4之约定,委托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因你司资金较为紧张,2014年处你司与长轮公司领导小组协商,决定将委托带乱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现已超过约定期限,请贵公司积极组织资金归还我司委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委托贷款利息288.75万元(2013年12月22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共376天*5000*9%/360=470万-已收息181.25万=288.75万元),本息共计约为5288.75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计算为准)。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668.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委托贷款利息288.75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417.5万元,本息共计约5706.25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计算为准)。
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2013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计算为准)。
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息,遂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万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费37815.85元。
审理中,原告举示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9月22日归还了102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了1137500元、2014年5月29日归还了1812500元,共计3975000元,均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直接在账户中抵扣。原告认为,以上付款,先归还利息、罚息,再归还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复利的计算是按照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3.5%为标准乘以逾期天数进行的计算的。被告借款期内包括展期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4月27日前的所有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全部归还完毕。被告认为付息从2013年6月19日已经开始,且是分6次付息,《询证函》、《催款函》中的计息数字非常明确,没有复利的问题,复利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举示了六次付息的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6份、委托支付利息指令。原告认为以上收款人均是被告,且有些付款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金禧公司(甲方)与原告控股的长航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成立恒春公司,甲方出资16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乙方出资1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其中12.04条约定,建设资金仍然不足部分,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追加投资,如股东一方不能继续追加投资,则可由另一方股东提供货款,若要求货款的一方股东在一年内尚不能偿还给另一方股东提供的贷款,提供贷款方的股东通过协商可以改变公司的股比结构。
2011年,原告长轮公司(甲方)、被告金禧公司(乙方)、长航房地产公司(丙方)、恒春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依据乙方与丙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第十二条之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贷款给乙方(委托事项具体详见2010年12月10日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350万元。期限一年,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若乙方未能归还贷款或未能足额归还贷款,则乙方应无条件同意改变乙方在恒春公司(丁方)的投资股比结构,即将乙方在丁方投资股比结构(55%)改变为按乙方初始出资实际到位资金计算投资股比,同时,甲方的委托贷款应作为甲方在丁方的出资并计算投资股比。
另,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更名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复利;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1.被告对通过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合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通过改变恒春公司的股比结构来解决贷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合资协议书》的约定看,虽然长航房地产公司系原告控股的企业,但系独立的法人,而原告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合资协议书》不能直接约束原告。虽然原告与被告、长航房地产公司、恒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若乙方未能归还贷款或未能足额归还贷款,则乙方应无条件同意改变乙方在恒春公司(丁方)的投资股比结构,即将乙方在丁方投资股比结构(55%)改变为按乙方初始出资实际到位资金计算投资股比,同时,甲方的委托贷款应作为甲方在丁方的出资并计算投资股比。”但从以上约定看,“乙方应无条件同意改变乙方在恒春公司(丁方)的投资股比结构”应是在甲方即原告提出改变股比结构的要求时应无条件同意,现原告并不要求被告改变股比结构,而是要求归还借款,系原告对不同请求权的选择性行使,应尊重原告作为权利人的选择,同时,签订在后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借款系被告用改变恒春公司的股比结构来偿还,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复利的问题。《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有权收取复利。被告称原告的《询证函》、《催款函》中的计息数字非常明确,没有复利。本院认为,首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其次,《询证函》、《催款函》中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复利;再次,《询证函》、《催款函》中载明的本息共计金额均是大约金额,且注明具体金额需以银行计算为准,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放弃了复利。所以,被告的此项辩解也不能成立。对于尚欠的借款本息,虽然被告也举示了其归还6笔还款的证据,但从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故其已还6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归还了3笔款项,截至2014年4月27日前的所有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全部归还完毕,但未归还本金,对此,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案是原告委托第三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放款,被告是知道该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现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但前述合同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且保全担保费也不是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用其持有的恒春公司55%的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持有的恒春公司55%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长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借款5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3.5%计付);
三、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万元;
四、原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55%的股权(出资股权数额16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68.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6268.75元,由原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负担568.75元,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母雪桥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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