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4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20283365-X。
法定代表人:刘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福星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62203023-9。
法定代表人:曾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组织机构代码55902433-7。
法定代表人:曾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铭,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组织机构代码66894870-7。
法定代表人:曾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铭,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6692-0。
法定代表人:曾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铭,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组织机构代码78745300-2。
法定代表人:曾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铭,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09124628-3。
法定代表人:曾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积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组织机构代码06054864-1。
法定代表人:曾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铭,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福星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门业公司)、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圣杰公司)、重庆圣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圳公司)、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枫公司)、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弗客公司)、重庆市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星盛公司)、曾果、曾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雪飞、人民陪审员戴小华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王雪飞组成,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赵芸英,被告福星门业公司、曾果、曾科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勇,被告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铭,被告福星弗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旅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在渝中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国旅公司将其持有的欧枫公司80%的股权作价8800万元转让给福星门业公司,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进程等内容。2011年10月12日,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在渝中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福星门业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国旅公司股权首付款3000万元及退还原股东前期开发经营费用1200万元,还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第二期及尾款的支付时间。
2012年10月19日,国旅公司再次与福星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国旅公司将欧枫公司20%的股权作价9000万元转让给福星门业公司。
2014年1月13日,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又一次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福星门业公司欠国旅公司股权转款本金13300万元,欠付利息1696.16万元,合计14996.16万元,并再次明确双方财务对帐无误后承诺分期付清。欧枫公司、曾果(欧枫公司实际出资和控制人为福星门业公司和曾果)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12月16日,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又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6日福星门业公司欠国旅公司股权转款本金13300万元,欠付利息1849.78万元,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前保全费共计15371.2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次日,国旅公司与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弗客公司、福星星盛公司(福星门业公司和曾果系该几方实际出资和控制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7月23日,曾科向国旅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6月30日,福星门业公司分五笔支付国旅公司2400万元。
经国旅公司反复多次催收,福星门业公司至今尚未按承诺和约定清偿上述债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福星门业公司立即支付国旅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13300万元、利息17601205.9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并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每月按欠付本金的2%计算利息,每月按欠付利息的1.3%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本息为止)、违约金200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233.5万元,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福星门业公司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福星门业公司、曾果、曾科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国旅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福星门业公司支付国旅公司股权转让费50323287.7元。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国旅公司将欧枫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福星门业公司,转让价格为8800万元;国旅公司将欧枫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福星门业公司,转让价格为9000万元,该价格为国旅公司股权溢价转让和国旅公司项目整体预期的额定收益(额定收益价值为6800万元);第一次转让股份80%的欠款5800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第二次转让股份20%的欠款900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国旅公司、福星门业公司、欧枫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天籁谷项目特定客户购房屋及结算协议》,福星门业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以房款冲抵股权转让费用,金额为10687513元。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福星门业公司共计向国旅公司支付股份转让费用127676712.3元。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的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该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该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福星门业公司因国旅公司的虚假口头承诺,该项目会修建很多房屋,会赚很多钱而收购国旅公司股份,而实际情况是福星门业公司因该项目严重亏损,导致逾期支付股权转让费。如果国旅公司不收取额定收益价值6800万元,实际福星门业公司应该支付国旅公司股份转让费用为11000万元,福星门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27676712.3元,其中多支付了17676712.3元,多支付部分就算福星门业公司支付给国旅公司的逾期违约金,福星门业公司的股份转让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如果国旅公司应该收取额定收益价值6800万元,福星门业公司实际还欠国旅公司股份转让费用共计50323287.7元,国旅公司不应收取逾期违约金。曾果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意见。曾科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福星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有部分股权转让金是通过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支付的。
福星弗客公司答辩称,福星弗客公司之前不知晓担保行为,福星弗客公司和国旅公司、福星门业公司有经济业务往来,不会为福星门业公司提供担保,即使曾科签订保证合同也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国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13日《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国旅公司将欧枫公司80%股权作价8800万元转让给福星门业公司,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过程。
2.2011年10月12日《补充协议书》,欲证明:福星门业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股权首付款3000万元及退还原股东前期经营费用1200万元,还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第二期及尾款的支付时间。
3.2012年10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国旅公司将欧枫公司20%股权作价9000万元转让给福星门业公司。
4.2014年11月13日《还款协议书》,欲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福星门业公司欠国旅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13300万元,欠付利息1696.16万元,合计14996.16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清,还约定了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等违约责任;欧枫公司、曾果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5.2014年12月16日《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6日,福星门业公司欠国旅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13300万元,欠付利息1849.78万元,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前保全费221.5万元,共计15371.2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
6.2014年12月17日《保证合同(法人)》及股东会决议,欲证明: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2015年7月23日《担保承诺函》,欲证明:曾科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8.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欲证明:国旅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及2012年11月28日分别将欧枫公司80%和20%股权过户给福星门业公司。
9.首付款凭证及欠款明细,欲证明:首付款及欠款情况。
10.《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欲证明:国旅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8万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11.2015年11月12日《协议书》,欲证明:各被告按照之前的还款协议约定完全遵守执行。
上述证据经质证,福星门业公司、曾果、曾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确定了溢价,两次转让中有6800万元的预期收益。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欠付本金、利息不一致。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和实际付款不一致,对金额不予认可。5.对证据6中的《保证合同(法人)》无法确认真实性,最后一页盖章不涉及福星门业公司,曾果、曾科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中曾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予认可。6.对证据7,不是曾科本人签字,不予认可。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9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明细不予认可,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9.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10.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需各方签字盖章生效,福星弗客公司、曾科没有签字盖章,协议未生效。
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同意福星门业公司、曾果、曾科的质证意见。2.对证据4签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还款金额有异议。3.证据5与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无关。4.对证据6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金额有异议。5.证据7与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无关。6.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7.对证据9,付款凭证中的3000万元是星圳公司支付的,予以认可;其他欠款不予认可。8.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9.对证据11,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有签章,但签字人都是曾果,是曾果的行为,协议约定各方签字盖章生效,缺乏其他主体签章,协议无效。
福星弗客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认为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的资金往来福星弗客公司不清楚。2.证据4、5与福星弗客公司无关。3.对证据6中《保证合同(法人)》无福星弗客公司公章认可,福星弗客公司对担保不知晓;股东会决议是否曾科个人签字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对证据7,即使担保函是真实的,担保人也是曾科,不是福星弗客公司。5.对证据8、9不知情。6.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必须先确定主债务情况,如未确定,则不应当将实现债权费用进行请求。7.对证据11不知情,没有福星弗客公司签章。
福星门业公司、曾果、曾科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13日《合作协议书》、2011年10月12日《补充协议书》、2012年10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国旅公司分别将欧枫公司80%和20%股权转让给福星门业公司,转让价款分别为8800万元和9000万元,9000万元的价格为国旅公司股权溢价转让和国旅公司项目整体预期的额定收益,额定收益为6800万元。
2.《【天籁谷】项目中旅集团团购房屋及结算协议》、《【天籁谷】项目特定客户购房屋结算协议》,欲证明:福星门业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以房款冲抵股权转让费用,金额分别为6537928元和4149585元。
3.《承诺函》,欲证明: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为福星门业公司担保债务,福星弗客公司未对福星门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4.《说明》及付款依据、支付股权转让费用明细,欲证明:星圳公司代福星门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国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首付款3000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到2015年6月30日,福星门业公司共计向国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用127676712.3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国旅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作价是双方约定的,对方陈述的关于6800万元的问题无依据。2.对证据2,认为是冲抵的利息。3.对证据3,国旅公司要求福星弗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保证合同(法人)》,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4.对证据4,对首付款3000万元无异议;2014年7月24日、8月13日两笔60万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两笔不是利息,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2日的款项没有相应协议,不是已付转让费;其他金额都是收到的,但都是支付的利息。
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福星弗客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是福星门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国旅公司所作的担保,福星弗客公司未作担保。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福星弗客公司不清楚资金往来情况。
福星弗客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福星门业公司章程、福星门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欲证明:曾果为福星门业公司股东,持有99.55%股权,曾祯为福星门业公司股东,持有0.45%股权;曾果为福星门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綦江城市交通综合体投资合作协议书》、《綦江城市交通综合体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份、《准予设立/开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福星弗客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首届董事会决议、第一次监事会决议、福星弗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福星弗客公司章程,欲证明:福星弗客公司是福星门业公司根据其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投资合作协议规定,为开发建设“綦江高铁站城市交通综合体”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曾果担任福星弗客公司董事,曾祯担任福星弗客公司监事会主席,福星门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在福星弗客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福星门业公司为福星弗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福星门业公司对福星弗客公司拥有最终管理权。
3.福星弗客公司合同评审表及对应合同、协议,欲证明:按福星弗客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福星弗客公司所有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最终均要由福星门业公司执行董事曾果审查批准,福星门业公司是福星弗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科仅为福星弗客公司名义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4.福星弗客公司会计凭证封面、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欲证明:按福星弗客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福星弗客公司所有的费用报销、资金支付等财务管理最终都要由福星门业公司执行董事曾果审查批准,福星门业公司是福星弗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国旅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同时不认同福星弗客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福星弗客公司对曾科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福星弗客公司的公章已被监管,无需公章,曾科在协议上签字就是公司意思表示,且曾科申请鉴定后撤回实际是认可了其签名的效力。福星门业公司、曾果、曾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同意生效,本案中福星弗客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是无效行为,曾科对签名的真实性并未认可。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曾科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工商档案,欲证明:曾科在工商档案上签字的字体与国旅公司提交证据的签字不同,该签字是得到行政机关认可的,属于有效签字,国旅公司提供的签字无相关部门确认,国旅公司应承担举示证据证明曾科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该证据经质证,国旅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曾科本人所签,无法证明国旅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签名不是曾科签名。福星门业公司、曾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福星弗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件,本院对国旅公司、福星门业公司、曾果、曾科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合判定。对福星弗客公司举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合判定。对曾科单独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合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曾科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曾科在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法人)》、《担保函》上曾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曾科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撤回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退案处理。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3日,国旅公司(甲方)与福星门业公司(乙方)、刘放(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双方商定并同意,根据欧枫公司资产现状价值及已发生总投资的价值,欧枫公司8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8800万元(此价为税后净价,税费由欧枫公司承担)且甲方仍持有欧枫公司20%的股权作为对价依据转让给乙方(含项目一期原甲方已支付的土地款项、取得的开发权益及优惠政策等),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2.本协议签订之日2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受让首付款人民币30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与乙方一并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欧枫公司公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财务资料等所有公司及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原件移交乙方,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2800万元,在乙方接管公司印章及全部资料原件后40天内一次性支付。3.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股权转让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作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
2011年10月12日,国旅公司(甲方)与福星门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2011年10月20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转让首付款3000万元及退还欧枫公司原股东前期经营费用1200万元共计42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该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乙方一并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该款项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欧枫公司公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财务资料等所有公司及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原件移交乙方。3.股权转让尾款2800万元,在乙方接管公司印章及全部资料原件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
2012年10月19日,国旅公司(甲方)、刘放(担保人)与福星门业公司(乙方)、曾果(担保人)、欧枫公司(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双方同意甲方转让其在欧枫公司及项目所拥有的余下20%股权给乙方,乙方承诺为受让前述20%股权支付9000万元,作为甲方本次股权溢价转让及项目整体预期的甲方额定收益,且不受此后欧枫公司实际经营赢亏状况的影响。2.上述款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若逾期未支付,乙方应继续履约,并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支付所欠款项1.5%的月利息,其利息应按每双月结算支付一次。3.甲方首期转让欧枫公司80%的股权给乙方后,乙方按约应付甲方对价转让股权款的前期欠款,乙方承诺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并先行支付前期欠付的相应利息(欠息为2.5%/月,其支付起算日因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购车协议而改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此后,乙方应继续履约并应按每双月支付一次。4.欧枫公司愿对上述协议条款作连带担保。
2013年5月13日,福星门业公司(甲方)与国旅公司(乙方)、欧枫公司(丙方)签订《【天籁谷】项目中旅集团团购房屋及结算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内部职工所购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624.20㎡,应付房款6537928元,采用抵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乙方团购房款在甲方应支付乙方万盛“天籁谷”股权转让所欠利息款中直接抵扣,利息计算的截至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共计利息900万元,冲抵本次房款后,不足部分2462072元,待余下25套专门为特定客户先期建设的低层花园度假洋房选房结束后,双方再用房款继续进行冲抵。
2013年8月7日,福星门业公司(甲方)与国旅公司(乙方)、欧枫公司(丙方)签订《【天籁谷】项目特定客户购房屋及结算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特定客户购房共计26套,建筑面积为1979.20㎡,应付房款4149585元,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止,甲方应支付乙方利息2860万元,甲方已付利息1400万元,甲乙双方5月13日所签协议乙方内部职工团购股东价30套房屋房款冲抵利息6537928元,本次26套为特定客户先期建设的低层花园度假洋房房款冲抵利息4149585元,以上付款、冲抵累计甲方已付乙方利息款24687513元,尚欠乙方利息3912487元。
2014年11月13日,国旅公司(甲方)与福星门业公司(乙方)、曾果(保证人)、欧枫公司(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鉴于甲方向乙方转让欧枫公司及万盛“天籁谷”项目股权转让款事宜,甲方早已依约全部履行完约定义务,而乙方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及利息。2.经双方财务核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欠甲方股权转让款本金13300万元,欠付利息1696.16万元,合计欠款14996.16万元。3.乙方承诺,2015年4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2000万元(其中1696.16万元为支付欠付利息,其余303.84万元为归还本金);2015年6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300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50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3000万元;2016年1月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1996.16万元。如乙方未严格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全部义务。4.乙方承诺,自2014年11月1日起,上述欠款本金部分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甲方当月欠款利息,欠付利息部分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3%支付甲方利息;结算方式按先利后本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月付息日为30日前。5.如乙方到最后期限仍出现违约,乙方除应继续偿还每期应付未付欠款及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外融资成本差额、项目投资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保全担保费用、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电讯费、复印费等。6.本协议全部债务由曾果、欧枫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范围包括乙方依据本协议应向甲方归还(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调查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复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16日,国旅公司(甲方)与福星门业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2011年9月13日至今,甲、乙双方已多次对欧枫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等,甲方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乙方并未按照前述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由于乙方未按照前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已经启动向重庆市高院提起诉讼及查封的法律程序,并陆续产生了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2.乙方确认应向甲方履行如下债务:截止2014年12月16日,乙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3300万元,逾期支付利息1849.78万元;甲方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70万元;甲方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担保费51万元;甲方已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5371.28万元。3.乙方确认按如下方式全额支付上述债务: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7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51.5万元;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全部应付利息1849.78万元;2015年4月1日前支付欠款200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支付欠款300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支付欠款30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所有欠款尾款5300万元。乙方继续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本金和利息部分的欠款利息,上述欠款本金部分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甲方当月欠款利息,欠款利息部分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1.3%支付甲方利息;计算方式按先利后本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月付息日为30日前。4.乙方逾期支付以上任何一期款项,甲方有权立即宣布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偿还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5.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甲方有权选择按律师费、担保费、逾期支付利息、股权转让价款的先后顺序抵扣乙方债务,且甲方有权对上述抵扣顺序进行变更或调整。
2014年12月17日,国旅公司(债权人)与戴斯圣杰公司(保证人1)、圣杰公司(保证人2)、星圳公司(保证人3)、欧枫公司(保证人4)、福星弗客公司(保证人5)、福星星盛公司(保证人6)签订《保证合同(法人)》,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福星门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股权转让价款,本金数额为15371.28万元。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包括支付给法院的财产保全费、支付给第三方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费等)、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该合同尾部“保证人(5)(签章)”处由曾科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
同日,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弗客公司、福星星盛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公司为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戴斯圣杰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为曾频、圣杰公司,决议由曾频、圣杰公司签字、盖章。圣杰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为曾科、曾祯、曾诚、福星门业公司,决议由曾科、曾祯、福星门业公司签字、盖章。星圳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为曾寿椿、曾频、曾睽、赵媚、洪谊,决议由曾频、曾睽、赵媚、洪谊签字。欧枫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为曾诚、福星门业公司,决议由福星门业公司盖章。福星弗客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为曾科、陈健,决议由曾科签字。福星星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为曾诚、福星门业公司,决议由福星门业公司盖章。
2014年12月17日,福星门业公司、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向国旅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由于福星门业公司未按照福星门业公司就欧枫公司股权转让在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福星门业公司与国旅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并由福星门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及二级公司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与国旅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担保合同》,为福星门业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福星门业公司、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承诺严格按照《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2015年7月23日,曾科向国旅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由于福星门业公司未按照福星门业公司与国旅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9日就欧枫公司股权转让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之后就本次股权转让所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会议纪要》、《承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约定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为此,曾科向国旅公司承诺自愿以本人在福星弗客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为福星门业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福星门业公司全部履行所有还款义务之日自行终止。该承诺函落款为:“担保人:曾科”。
2015年7月28日,国旅公司与(委托人、甲方)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福星门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及一审阶段的代理人,诉前财产保全阶段甲方缴纳代理费2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甲方提起诉讼五日内另行支付代理费60万元。2015年8月3日,国旅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14日,国旅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15日,国旅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7月31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收到国旅公司法律服务费20万元;2015年8月12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收到国旅公司法律服务费30万元;2016年1月4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收到国旅公司法律服务费30万元。
2015年7月28日,国旅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诉福星门业公司、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弗客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曾果、曾科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函,甲方按诉讼标的的0.2%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本次诉讼标的暂定为14000万元,共计28万元。2015年7月28日,国旅公司向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8万元。2015年8月10日,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到国旅公司担保费28万元。国旅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福星门业公司、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弗客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曾果、曾科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18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福星门业公司、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弗客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曾果、曾科的银行存款1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书载明由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金额为6000万元的担保。
2015年11月12日,国旅公司(甲方)与福星门业公司(乙方一)、戴斯圣杰公司(乙方二)、圣杰公司(乙方三)、星圳公司(乙方四)、欧枫公司(乙方五)、福星弗客公司(乙方六)、福星星盛公司(乙方七)、曾果(乙方八)、曾科(乙方九)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再次承诺按甲方与乙方一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原《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完全遵守执行,各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有效,乙方二至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福星弗客公司、曾科未在该协议书签署页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欧枫公司股东由国旅公司变更为国旅公司和福星门业公司,国旅公司持股20%,福星门业公司持股80%。2012年11月28日,欧枫公司股东由国旅公司、福星门业公司变更为福星门业公司和曾诚,福星门业公司持股80%,曾诚持股20%。
国旅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福星门业公司尚欠的金额为:1.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3300万元,计算方法为17800万元-4500万元。2.股权转让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13350864.1元,计算方法为:18497800元+18853064.1元-24000000元。其中18497800元为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18853064.1元系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1849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3.股权转让款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4250341.85元,计算方法为:399万元+260341.85元,以13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1335086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4.2014年诉前保全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尚欠125.5万元,计算方法为221.5万元-96万元。5.2015年诉讼律师费80万元。6.2015年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28万元。7.违约金2000万元。
福星门业公司举示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为:2011年10月20日,星圳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首付款3000万元;2012年11月2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00万元;2012年12月13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10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300万元;2013年2月7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00万元;2013年3月12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100万元;2013年3月20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7日,房款抵股份转让款10687513元;2013年8月7日,税金抵股份转让款13400元;2013年8月12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3912487元;2013年8月12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80万元;2013年8月12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500万元;2013年9月9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67.5万元;2013年9月13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1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40万元;2013年12月13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8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28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531721元;2014年3月28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500万元;2014年5月21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70万元;2014年6月20日,福星门业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00万元;2014年7月24日,福星门业公司根据国旅公司的要求支付到刘放的账户30万元;2014年8月13日,福星门业公司根据国旅公司的要求支付到刘放的账户3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曾果支付到刘放账户70万元;2015年1月8日,曾果支付到刘放账户26万元;2015年6月30日,星圳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2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曾果向国旅公司支付400万元;2015年8月12日,福星门业公司为刘放买车抵股份转让费5896591.3元,其中本金3448299元,已支付利息2448292.3元。国旅公司认可福星门业公司归还本金为4500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的3000万元,2013年8月12日的500万元,2013年9月13日的1000万元;对福星门业公司举示证据中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13日两笔3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对2014年12月12日的70万元和2015年1月8日的26万元不予认可,认为系支付的国旅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对2015年8月12日的款项不予认可,没有实际履行;福星门业公司归还的其他款项均是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旅公司向福星门业公司转让欧枫公司股权的转让款金额的认定;2.福星门业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以及福星门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国旅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福星弗客公司、曾科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国旅公司向福星门业公司转让欧枫公司股权的转让款金额的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旅公司向福星门业公司转让欧枫公司股权的转让款的金额为17800万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国旅公司向福星门业公司转让欧枫公司80%股权的转让款为8800万元。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国旅公司向福星门业公司转让欧枫公司20%股权的转让款为9000万元,并约定该转让款为溢价转让及项目整体预期的国旅公司额定收益,不受此后欧枫公司实际经营赢亏状况的影响。福星门业公司辩称,转让20%股权的转让款中包括了额定收益价值6800万元,福星门业公司实际应该支付给国旅公司的股份转让费用共计为11000万元。但从前述两个协议的约定来看,国旅公司向福星门业公司转让欧枫公司股权的转让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也明确约定了转让20%股权为溢价转让,包含了项目整体预期的额定收益。前述《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福星门业公司与国旅公司在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也再次确认了股权转让的价款。福星门业公司现辩称其不应支付转让款中额定收益价值6800万元,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福星门业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以及福星门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国旅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福星门业公司辩称,如果国旅公司不收取额定收益价值6800万元,实际福星门业公司应该支付国旅公司股份转让费用为11000万元,福星门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27676712.3元,其中多支付了17676712.3元,多支付部分就算福星门业公司支付给国旅公司的逾期违约金,福星门业公司的股份转让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如果国旅公司应该收取额定收益价值6800万元,福星门业公司实际还欠国旅公司股份转让费用共计50323287.7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均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福星门业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福星门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2月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就福星门业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两次结算。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结算所形成的《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确定,截止2014年12月16日,福星门业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3300万元,逾期支付利息为1849.78万元,福星门业公司债务还包括国旅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70万元、担保费51万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双方就尚欠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7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51.5万元;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全部应付利息1849.78万元;2015年4月1日前支付欠款200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支付欠款300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支付欠款30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所有欠款尾款5300万元。同时还约定,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金和利息部分的欠款利息,欠款本金部分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当月欠款利息,欠款利息部分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1.3%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按先利后本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月付息日为30日前。福星门业公司逾期支付以上任何一期款项,国旅公司有权立即宣布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福星门业公司偿还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该《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系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对福星门业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6日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12月16日,福星门业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金为133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849.78万元,以及律师费170万元、担保费51万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
关于结算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问题。国旅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17日起,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的利息。同时,国旅公司还要求福星门业公司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前述利息的实质就是福星门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国旅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也是基于福星门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国旅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是对福星门业公司的同一违约行为重复计算违约金。鉴于违约金的功能应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会导致惩罚功能突出而补偿功能弱化。因国旅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福星门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福星门业公司也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酌情对国旅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从2014年12月17日,以福星门业公司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13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福星门业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金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截止2014年12月16日,福星门业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金为133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849.78万元;同时福星门业公司还应承担国旅公司已经产生的221.5万元费用。在《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福星门业公司支付给国旅公司的任何款项,国旅公司有权选择按律师费、担保费、逾期支付利息、股权转让价款的先后顺序抵扣福星门业公司债务,且国旅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扣顺序进行变更或调整。根据前述约定,福星门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应首先冲抵已经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再冲抵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冲抵股权转让款本金。根据福星门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其在2014年12月16日之后有四次付款行为,即2015年1月8日26万元,2015年6月30日2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400万元,2015年8月12日5896591.3元。国旅公司对2015年1月8日的26万元认可收到,但认为系支付的国旅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已经予以了扣减,对国旅公司主张的前期实现债权的费用12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国旅公司对2015年6月30日的2000万元和400万元予以认可,该款项应先冲抵福星门业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再冲抵逾期支付利息。国旅公司对2015年8月12日的5896591.3元不予认可,因福星门业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抵扣了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定。国旅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2400万元先抵扣律师费、担保费125.5万元后,余下的2274.5万元抵扣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1849.78万元后,余下的424.72万元再抵扣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故福星门业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为1330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13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424.72万元。
关于本次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福星门业公司违约的,应赔偿由此给国旅公司带来的损失,包括国旅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等。福星门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国旅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故国旅公司主张的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8万元应由福星门业公司负担。
三、关于福星弗客公司、曾科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福星弗客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曾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主要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12月17日国旅公司与福星弗客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合同(法人)》中约定,福星弗客公司自愿为福星门业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包括支付给法院的财产保全费、支付给第三方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费等)、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该合同尾部由时任福星弗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曾科在“保证人(5)(签章)”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福星弗客公司并未对曾科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曾科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嗣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曾科在审理中举示了工商档案,欲用曾科在工商档案中的签名来否定曾科在《保证合同(法人)》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曾科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举示的工商档案中曾科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否认曾科在《保证合同(法人)》中签名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曾科作为福星弗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福星弗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法人)》上签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福星弗客公司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福星弗客公司称,福星门业公司是福星弗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福星弗客公司不应为福星门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福星弗客公司在审理中举示了证据欲证明福星门业公司系福星弗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果在庭审中认可福星门业公司系福星弗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即使福星门业公司系福星弗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福星弗客公司为福星门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有效。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行使对外担保行为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制约。前述《保证合同(法人)》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开展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法律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福星弗客公司与国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法人)》应为有效合同,福星弗客公司应为福星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曾科的担保责任的问题,国旅公司认为,曾科应根据其向国旅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国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曾科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的内容来看,曾科提供的担保方式更符合质押的特征。首先,在曾科向国旅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载明,曾科向国旅公司承诺自愿以其在福星弗客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为福星门业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曾科对其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曾科在福星弗客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其次,该承诺函的落款处也注明为“担保人:曾科”而非“保证人:曾科”。故根据曾科向国旅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应认定为在曾科与国旅公司之间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而非保证合同关系。在本院就此向国旅公司进行释明之后,国旅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曾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对国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星门业公司与国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福星门业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福星门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向国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福星门业公司还应承担国旅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曾果、欧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国旅公司与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弗客公司、福星星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法人)》,国旅公司与福星门业公司、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曾果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戴斯圣杰公司、圣杰公司、星圳公司、欧枫公司、福星弗客公司、福星星盛公司、曾果应对福星门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福星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款本金133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以13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424.72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福星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8万元;
三、被告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圣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果对被告重庆市福星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481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650元,被告重庆市福星门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戴斯圣杰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圣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福星星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果负担825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宇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了解合纵
金融案例更多>>
    合纵荣誉更多>>
    •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重庆市委、市政府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