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时间:2018-06-01 13:4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5执异6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壮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函晋,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程志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伙官,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于2017年7月1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泸执字第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谢函晋,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本院(2015)泸执字第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止将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原酒323吨、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抵偿给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原酒323吨、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原酒323吨、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已被生效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将上述财产抵偿给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抵押权。
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原酒323吨、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包含在异议人所称享有抵押权的2000吨基酒之内。
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泸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的财产。本院依据(2015)泸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1吨白酒885坛,小坛白酒155坛,4罐不锈钢酒罐约200吨、不锈钢酒罐罐体47个及设备和2条生产线。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泸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96787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1日至1月31日以本金11913573.50元计算,2015年2月1日至3月19日以本金9993189.50元计算,3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6967873.50元均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8元,由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2638.41元。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泸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等)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10月28日查封了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酒灌区的2-13号酒罐(实装200吨),60-6号酒罐(实装40吨),60-4号酒罐(实装46吨),60-3号酒罐(实装37吨),生产线两条。经本院核实,诉讼过程中查封并存放于106陶坛库房的白酒还有766坛(其中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裁定将查封的存放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原酒(60-3酒罐原酒约37吨,60-4酒罐原酒约46吨,60-6酒罐原酒约40吨,2-13酒罐原酒约200吨)、包装生产流水线二条、坛区苦荞酒230吨、白酒60吨、浓香型薄酒130吨、设备一台进行评估拍卖。经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原酒323吨、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二条包装生产线、一套反渗透装备,评估总价值为9993973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止,本院组织两次司法网络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泸执字第10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原酒323吨、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二条包装生产线、一套反渗透装备以第二次流拍底价8994576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重庆酉水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陈伙官、李瑜、陈明文、李佳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16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361285.37元;二、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5361285.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如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酉阳县麻旺镇渝东南现代物流园A28-2∕01地块房屋以及存放于渝东南现场物流园的2000吨库存基酒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查封的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原酒323吨、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在审查过程中,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库存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1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经查,上述三份证据仅能证实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对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存放于渝东南现代物流园的2000吨库存基酒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并不能证实本案执行标的属于该2000吨库存基酒之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抵押财产确定后,本院查封的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原酒323吨、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是属于其享有抵押权及优先权的2000吨库存基酒之内,还是在该2000吨库存基酒之外。故本院将查封的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原酒323吨、苦荞酒230吨、白酒190吨等抵偿给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徐翻翻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代  栋 梁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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