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路易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4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2000009561。
诉讼代表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煤炭公司)与上诉人路易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运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路易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路易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欠发路易工资的工资表系虚假编制的,路易无矿灯领用记录、生产出煤记录、材料领用记录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与路易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确定职工债权之诉予以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路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路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85元为职工债权、支持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并确认为职工债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不是罚款,更不是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二倍工资差额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2.红运煤炭公司2015年6月26日停产,不是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按照《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保证金。
红运煤炭公司辩称:路易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路易的诉讼请求和上诉。
路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在红运煤炭公司享有如下债权:1.拖欠的2015年4月至6月工资16935元;2.基本养老保险金8692元;3.基本医疗保险金347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7元;5.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870元;6.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449元;7.停产期间基本生活保障金14000元,共计86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3日,红运煤炭公司与陈久万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其印家湾煤矿的采掘工作承包给陈久万;红运煤炭公司聘请陈久万为总经理,聘期三年;陈久万因工作所需聘用的人员属于红运煤炭公司的工人,由陈久万自主招收、安排并报红运煤炭公司备案;聘用人员的生产实际工资(根据实际工作量确定)由陈久万自主决定,并由陈久万负责结算支付,但除实际直接生产期间工资以外的其他劳动保险待遇(放假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及待遇)陈久万不予承担。
2015年4月,陈久万聘请了路易等人在印家湾煤炭上班,从事井下采区清理、维修等工作。红运煤炭公司没有与路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路易缴纳社会保险。陈久万向红运煤炭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职工工资表上记载,路易2015年4月工资为6050元、2015年5月工资为5935元、2015年6月工资为4950元。红运煤炭公司未向路易发放这三个月的工资。2015年6月底,红运煤炭公司印家湾煤矿因资金不到位、安全隐患需整改、产量不足等多方面原因全面停产,之后路易未在红运煤炭公司上班。
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红运煤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9日,指定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红运煤炭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25日,红运煤炭公司管理人发布了《关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欠发民工工资及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的公示》,公示的职工债权名单内未包含路易。路易对红运煤炭公司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内容有异议,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路易与红运煤炭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路易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
一、路易与红运煤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红运煤炭公司认为路易在工作期间内并无领用矿灯的记录,不能仅凭陈久万提供的工资表就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路易经陈久万聘用到红运煤炭公司所有的印家湾煤炭工作,并由陈久万根据其实际工作量核算工资。虽然红运煤炭公司将印家湾煤矿的采掘工作承包给陈久万,并约定工人工资由陈久万支付,但陈久万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红运煤炭公司已聘请陈久万为总经理,并认可其聘用的工人为红运煤炭公司的职工。对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印家湾煤矿职工的工资情况,红运煤炭公司举示的同样也是陈久万提供的工资表,与路易举示的工资表一致,从红运煤炭公司举示的《关于2015年度矿级干部任职的通知》来看,该工资表系由时任矿长的蔡国勇审核确认。该工资表上记载有路易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数额,能够证明路易在此期间在印家湾煤炭工作。结合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红运煤炭公司举示的矿灯领用记录并非真实完整的记录,红运煤炭公司以该证据证明路易未在其处上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该院确认路易与红运煤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路易虽主张其从2015年3月起在红运煤炭公司上班,但从其举示的工资表来看,2015年3月并无路易的工资记录,故双方应当自201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底,红运煤炭公司因经营困难停止生产,之后路易未在红运煤炭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此终止。故路易与红运煤炭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
二、路易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职工债权应当包括工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保险费用及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
关于欠付工资。根据双方举示的职工工资表,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路易的工资合计为16935元,由于红运煤炭公司一直未向路易支付该工资,故路易主张将欠付工资16935元确认为其享有的职工劳动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路易认为在其工作期间,红运煤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主张红运煤炭公司将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支付给路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红运煤炭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路易并未举证证明红运煤炭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划入其个人账户,故其主张确认这部分费用为其享有的职工劳动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红运煤炭公司经营困难停止生产,双方于2015年6月终止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红运煤炭公司应当向路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红运煤炭公司应当向路易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按照路易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645元(16935元÷3个月)。因此,红运煤炭公司应向路易支付经济补偿金2822.50元(5645元/月×0.5个月),该院确认该款为路易享有的职工劳动债权。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路易从2015年4月起与红运煤炭建立劳动关系,但红运煤炭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运煤炭公司应当从2015年5月起每月向路易支付二倍的工资,路易主张由红运煤炭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885元(5935元+4950元)应予支持。红运煤炭辩称,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职工债权的范畴。该院认为,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虽名为“工资”,且按照劳动者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二倍的计算,但其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对价支付,实际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故该院采信红运煤炭的辩称理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85元不应确认为路易享有的职工债权,可以确认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可以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路易与红运煤炭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满一年,路易并未达到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故路易主张红运煤炭公司赔偿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449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路易要求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确认为其享有的职工劳动债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产期间基本生活保障金。路易主张从2015年7月起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该院认为,红运煤炭公司在2015年6月底停产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路易主张由红运煤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路易主张确认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为其享有的职工债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易享有职工债权19757.50元(工资16935元+经济补偿金2822.50元),享有普通债权10885元。对路易的其余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路易对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757.50元、普通债权10885元;二、驳回路易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路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路易与红运煤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红运煤炭公司将其印家湾煤矿的采掘工作承包给陈久万,且聘请陈久万为公司总经理,并认可陈久万聘用的工人为红运煤炭公司的职工。路易经陈久万聘用到印家湾煤矿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由陈久万核算其工资,双方提供的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印家湾煤矿职工的工资表,记载有路易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数额,能够证明路易在此期间在印家湾煤炭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红运煤炭公司否认路易此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一审判决认定红运煤炭公司因经营困难停止生产,双方于2015年6月终止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红运煤炭公司应当向路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确认红运煤炭公司应支付路易工资16935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85元、经济补偿金282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路易与红运煤炭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红运煤炭公司应当支付路易2015年5月、6月二倍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为10885元(5935元+495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对价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定该二倍工资差额为一般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停产期间基本生活保障金。因红运煤炭公司在2015年6月底停产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路易主张由红运煤炭支付其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运煤炭公司、路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路易、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川
审判员 简元华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彦傑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了解合纵
金融案例更多>>
    合纵荣誉更多>>
    •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重庆市委、市政府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