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4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9586553-3。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聪,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49853-9。
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组织机构代码:62192400-3。
上诉人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亚、赵聪,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腾言平、徐桂鹏到庭参加诉讼。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签订编号为(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A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为博飞公司提供66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起始日、到期日以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合同或借款凭证等相应的凭证为准。授信额度用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
同日,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重庆分)行2012年(企高抵)字第巴南支行-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以其座落于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会厂房(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对博飞公司在编号为(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A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扣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XX、杨琳分别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约定,共同为博飞公司在编号为(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A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4日、11月6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出具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人民币6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博飞公司按照约定缴存保证金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其开具七张总金额为66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日4日至5月6日的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后,博飞公司未交足余下3300万元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承兑银行承担了汇票到期的付款义务,2014年5月4日形成票据垫款1500万元,5月6日形成票据垫款1772.434万元,合计形成票据垫款3272.434万元。
2014年5月22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律师委托代理费366500元,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9月5日已支付。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其为博飞公司出具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人民币6600万元。汇票到期后,博飞公司未交足余下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合计形成票据垫款3272.434万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博飞公司立即偿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垫付汇票款3272.4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72.43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博飞公司承担律师费73.3万元;3.确认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权属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座落于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厂房(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屋建筑面积为48095.7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博飞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博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之间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的承兑义务,博飞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在庭审中确定为36.65万元。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系刑事犯罪,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要求追加XX和杨琳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明确表示其只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承兑汇票中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致使损失发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基于承兑协议约定,对到期汇票进行承兑,并无过错。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关于其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超过4000万元的限额的主张,该意见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遂判决:1.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72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72.43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366500元;3.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有权在4000万元内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供抵押的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会(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建筑面积为48095.76平方米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4.驳回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16元,由博飞公司、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共同负担。
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博飞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杨琳涉嫌虚构贸易关系骗取票据承兑,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未审查贸易关系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进行承兑和贴现,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本案和另一案[(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的债权,且总额不超过4000万元。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即判决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4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本案的抵押权行使完毕,依据另案判决,在另案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还可以在4000万元内行使抵押权,两案存在冲突;4.原判第一项括号内容:“其中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明显错误,本案汇票到期日是2014年5月4日,应从该日起算。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本案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承兑过程中没有过错,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故不应中止。本案与另一案的抵押担保总共在4000万元内,两案判决结果并不矛盾。原判第一项中的起算日期“2012年5月4日”确实写错,应为“2014年5月4日”。
博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作出如下更正:“第十三页第9行中‘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更正为‘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
还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判决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博飞公司的借款本金689.066万元及利息等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内,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供的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会抵押物优先受偿。该抵押物与本案依据的是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是同一抵押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签发及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责任;2.一审判决对抵押权的判项是否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存在冲突。
关于哈尔滨银行在签发、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责任的问题,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上诉理由来看,其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过错是该行未能审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博飞公司是否虚构贸易关系骗取票据承兑的问题,目前仅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且哈尔并银行重庆分行并非犯罪嫌疑人。该案也没有相应结论,故不能依据该立案决定书即认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存在过错。其次,即使博飞公司虚构贸易关系骗取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相关合同,这也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而本案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因此,即使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该理由属实,《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相关合同也是有效合同。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对票据关系中的银行来说,此仅为一种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从票据签发看,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已经约定了款项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从票据承兑看,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承兑该汇票的过程中也审查了博飞公司的《购销合同》,该行开具汇票及承兑汇票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上诉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具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抵押权的判项是否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存在冲突的问题,虽然本案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均系根据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出的判决,抵押物也相同,但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明确表示,两案的最终执行数额总和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4000万元为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但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中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涉嫌犯罪的证据。故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承兑义务后,博飞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第十三页第9行中“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表述错误的理由属实,但一审法院已经裁定更正为“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该日期表述错误已经得到纠正,本院不再改判。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出的本案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的抵押担保责任总和不能超过40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两案系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分别判决并无错误。两案的债权在担保财产4000万元范围内各自实际优先受偿的数额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16元,由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铮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忠杰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9586553-3。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聪,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49853-9。
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组织机构代码:62192400-3。
上诉人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亚、赵聪,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腾言平、徐桂鹏到庭参加诉讼。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签订编号为(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A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为博飞公司提供66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起始日、到期日以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合同或借款凭证等相应的凭证为准。授信额度用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
同日,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重庆分)行2012年(企高抵)字第巴南支行-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以其座落于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会厂房(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对博飞公司在编号为(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A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扣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XX、杨琳分别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约定,共同为博飞公司在编号为(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A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4日、11月6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出具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人民币6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博飞公司按照约定缴存保证金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其开具七张总金额为66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日4日至5月6日的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后,博飞公司未交足余下3300万元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承兑银行承担了汇票到期的付款义务,2014年5月4日形成票据垫款1500万元,5月6日形成票据垫款1772.434万元,合计形成票据垫款3272.434万元。
2014年5月22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律师委托代理费366500元,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9月5日已支付。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其为博飞公司出具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人民币6600万元。汇票到期后,博飞公司未交足余下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合计形成票据垫款3272.434万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博飞公司立即偿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垫付汇票款3272.4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72.43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博飞公司承担律师费73.3万元;3.确认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权属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座落于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厂房(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屋建筑面积为48095.7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博飞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博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之间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的承兑义务,博飞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在庭审中确定为36.65万元。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系刑事犯罪,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要求追加XX和杨琳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明确表示其只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承兑汇票中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致使损失发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基于承兑协议约定,对到期汇票进行承兑,并无过错。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关于其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超过4000万元的限额的主张,该意见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遂判决:1.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72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72.43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366500元;3.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有权在4000万元内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供抵押的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会(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建筑面积为48095.76平方米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4.驳回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16元,由博飞公司、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共同负担。
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博飞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杨琳涉嫌虚构贸易关系骗取票据承兑,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未审查贸易关系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进行承兑和贴现,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本案和另一案[(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的债权,且总额不超过4000万元。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即判决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4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本案的抵押权行使完毕,依据另案判决,在另案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还可以在4000万元内行使抵押权,两案存在冲突;4.原判第一项括号内容:“其中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明显错误,本案汇票到期日是2014年5月4日,应从该日起算。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本案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承兑过程中没有过错,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故不应中止。本案与另一案的抵押担保总共在4000万元内,两案判决结果并不矛盾。原判第一项中的起算日期“2012年5月4日”确实写错,应为“2014年5月4日”。
博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作出如下更正:“第十三页第9行中‘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更正为‘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
还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判决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博飞公司的借款本金689.066万元及利息等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内,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供的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会抵押物优先受偿。该抵押物与本案依据的是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是同一抵押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签发及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责任;2.一审判决对抵押权的判项是否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存在冲突。
关于哈尔滨银行在签发、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责任的问题,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上诉理由来看,其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过错是该行未能审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博飞公司是否虚构贸易关系骗取票据承兑的问题,目前仅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且哈尔并银行重庆分行并非犯罪嫌疑人。该案也没有相应结论,故不能依据该立案决定书即认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存在过错。其次,即使博飞公司虚构贸易关系骗取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相关合同,这也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而本案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因此,即使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该理由属实,《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相关合同也是有效合同。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对票据关系中的银行来说,此仅为一种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从票据签发看,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已经约定了款项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从票据承兑看,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承兑该汇票的过程中也审查了博飞公司的《购销合同》,该行开具汇票及承兑汇票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上诉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具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抵押权的判项是否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存在冲突的问题,虽然本案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均系根据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出的判决,抵押物也相同,但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明确表示,两案的最终执行数额总和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4000万元为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但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中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涉嫌犯罪的证据。故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承兑义务后,博飞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第十三页第9行中“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表述错误的理由属实,但一审法院已经裁定更正为“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该日期表述错误已经得到纠正,本院不再改判。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出的本案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案的抵押担保责任总和不能超过40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两案系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分别判决并无错误。两案的债权在担保财产4000万元范围内各自实际优先受偿的数额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16元,由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铮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