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4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9586553-3。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聪,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49853-9。
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406489。
委托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组织机构代码:62192400-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水工业园区保家镇鹿山居委1组,组织机构代码56874625-1。
上诉人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飞公司)、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亚、赵聪,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腾言平、徐桂鹏到庭参加诉讼。博飞公司、三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博飞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号],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提供14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起始日、到期日以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合同或借款凭证等相应的凭证为准。本授信额度用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
2012年11月9日,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分)行2012年(企高抵)字第巴南支行-001号],约定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之间依据(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号、001A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扣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工业厂房,建筑面积48095.76平方米,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2637号。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9日,三恒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之间依据(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扣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余额不超过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三恒公司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11月7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出具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承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依本协议承兑当个工作日(原文如此)之前,博飞公司应按签发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指定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未获得清偿的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博飞公司违约,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博飞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日,博飞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汇票承兑,出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收款人为彭水县三恒乳酸贸易有限公司,总金额为1400万元,700万元各一张,汇票期限均为6个月,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7日。博飞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其与彭水县三恒乳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博飞公司向彭水县三恒乳酸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葡萄糖21000吨,总金额9030万元。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博飞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50%的保证金700万元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开具了出票人为博飞公司的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7日。
汇票到期后,博飞公司未交足余下700万元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承兑银行于2014年6月12日承兑垫款1400万元。同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博飞公司的保证金7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10.934万元用于还款,博飞公司尚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兑垫款689.066万元。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三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给了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一审律师代理费77500元。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其为博飞公司开立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汇票到期后,博飞公司未交足余下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合计形成票据垫款689.066万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博飞公司偿还垫付的汇票款689.066万元,并以689.06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7日起给付逾期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博飞公司承担律师费15.5万元;3.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坐落于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厂房(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屋建筑面积48095.7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博飞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三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博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三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博飞公司尚欠汇票垫款本金689.066万元,其应当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给付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还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与三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恒公司也应对博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博飞公司或三恒公司可能因刑事犯罪而存在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主张其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以及其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也不同意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要求追加XX和杨琳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该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认为即使其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超过4000万元的限额的主张,该院认为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1.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89.066万元;2.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以689.06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随本清;3.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77500元;4.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博飞公司承担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4000万元内,有权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位于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工业厂房(彭水县××7号)优先受偿;5.三恒公司在700万元额度内对博飞公司承担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4元,由博飞公司、三恒公司、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负担。
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哈尔滨银行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博飞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杨琳涉嫌虚构贸易关系骗取票据承兑,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未审查贸易关系真实性的基础上就进行承兑和贴现,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本案和另一案[(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且总额不超过4000万元,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即判决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4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本案的抵押权行使完毕,依据另案判决,在另案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还可以在4000万元内行使抵押权,两案存在冲突。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本案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承兑过程中没有过错,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故不应中止。本案与另一案的抵押担保总共在4000万元内,两案判决结果并不矛盾。
博飞公司、三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中判决,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博飞公司的借款本金32724340.00元及逾期利息等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内,有权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供的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工业厂房(彭水县××7号)优先受偿。该抵押物与本案依据的是同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系同一抵押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签发、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责任;2.一审判决对抵押权的判项是否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存在冲突。
关于哈尔滨银行在签发、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责任的问题,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上诉理由来看,其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过错是该行未能审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博飞公司是否虚构贸易关系骗取票据承兑的问题,目前仅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且哈尔并银行重庆分行并非犯罪嫌疑人。该案也没有相应结论,故不能依据该立案决定书认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存在过错;其次,即使博飞公司虚构贸易关系骗取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相关合同,这也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而本案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因此,即使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该理由属实,《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相关合同也是有效合同;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对票据关系中的银行来说,此仅为一种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从票据签发看,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已经约定了款项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从票据承兑看,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承兑该汇票的过程中也审查了博飞公司的《购销合同》,该行开具汇票及承兑汇票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上诉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具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抵押权的判项是否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存在冲突的问题,虽然本案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均系根据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出的判决,抵押物也相同,但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明确表示,两案抵押担保的最终执行数额总和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4000万元为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但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中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涉嫌犯罪的证据。故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承兑义务后,博飞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三恒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出的本案和(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07号案的抵押担保责任总和不能超过40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两案系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分别判决并无错误。两案的债权在担保财产4000万元范围内各自实际优先受偿的数额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4元,由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铮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忠杰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9586553-3。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聪,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0949853-9。
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406489。
委托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组织机构代码:62192400-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水工业园区保家镇鹿山居委1组,组织机构代码56874625-1。
上诉人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飞公司)、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亚、赵聪,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腾言平、徐桂鹏到庭参加诉讼。博飞公司、三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博飞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号],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提供14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起始日、到期日以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合同或借款凭证等相应的凭证为准。本授信额度用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
2012年11月9日,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分)行2012年(企高抵)字第巴南支行-001号],约定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之间依据(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号、001A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扣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工业厂房,建筑面积48095.76平方米,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2637号。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9日,三恒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之间依据(哈)银渝授字(2012)第巴南-001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扣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后余额不超过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三恒公司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11月7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博飞公司出具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承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依本协议承兑当个工作日(原文如此)之前,博飞公司应按签发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指定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未获得清偿的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博飞公司违约,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博飞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日,博飞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汇票承兑,出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收款人为彭水县三恒乳酸贸易有限公司,总金额为1400万元,700万元各一张,汇票期限均为6个月,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7日。博飞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其与彭水县三恒乳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博飞公司向彭水县三恒乳酸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葡萄糖21000吨,总金额9030万元。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博飞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50%的保证金700万元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开具了出票人为博飞公司的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7日。
汇票到期后,博飞公司未交足余下700万元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承兑银行于2014年6月12日承兑垫款1400万元。同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博飞公司的保证金7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10.934万元用于还款,博飞公司尚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兑垫款689.066万元。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三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给了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一审律师代理费77500元。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其为博飞公司开立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汇票到期后,博飞公司未交足余下票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合计形成票据垫款689.066万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博飞公司偿还垫付的汇票款689.066万元,并以689.06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7日起给付逾期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博飞公司承担律师费15.5万元;3.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坐落于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厂房(房地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屋建筑面积48095.7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博飞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三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博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三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博飞公司尚欠汇票垫款本金689.066万元,其应当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给付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还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与三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恒公司也应对博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博飞公司或三恒公司可能因刑事犯罪而存在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主张其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以及其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也不同意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要求追加XX和杨琳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该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认为即使其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超过4000万元的限额的主张,该院认为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1.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89.066万元;2.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以689.06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随本清;3.博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77500元;4.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博飞公司承担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4000万元内,有权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位于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工业厂房(彭水县××7号)优先受偿;5.三恒公司在700万元额度内对博飞公司承担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4元,由博飞公司、三恒公司、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负担。
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哈尔滨银行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博飞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杨琳涉嫌虚构贸易关系骗取票据承兑,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未审查贸易关系真实性的基础上就进行承兑和贴现,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本案和另一案[(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且总额不超过4000万元,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即判决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4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本案的抵押权行使完毕,依据另案判决,在另案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还可以在4000万元内行使抵押权,两案存在冲突。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本案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承兑过程中没有过错,彭水工业园区建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故不应中止。本案与另一案的抵押担保总共在4000万元内,两案判决结果并不矛盾。
博飞公司、三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中判决,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博飞公司的借款本金32724340.00元及逾期利息等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内,有权对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供的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工业厂房(彭水县××7号)优先受偿。该抵押物与本案依据的是同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系同一抵押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签发、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责任;2.一审判决对抵押权的判项是否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存在冲突。
关于哈尔滨银行在签发、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相应责任的问题,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上诉理由来看,其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过错是该行未能审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博飞公司是否虚构贸易关系骗取票据承兑的问题,目前仅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且哈尔并银行重庆分行并非犯罪嫌疑人。该案也没有相应结论,故不能依据该立案决定书认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存在过错;其次,即使博飞公司虚构贸易关系骗取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相关合同,这也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而本案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因此,即使彭水工业园区建司的该理由属实,《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相关合同也是有效合同;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对票据关系中的银行来说,此仅为一种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从票据签发看,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博飞公司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已经约定了款项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从票据承兑看,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承兑该汇票的过程中也审查了博飞公司的《购销合同》,该行开具汇票及承兑汇票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上诉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具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抵押权的判项是否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存在冲突的问题,虽然本案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的(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均系根据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出的判决,抵押物也相同,但本案与(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明确表示,两案抵押担保的最终执行数额总和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4000万元为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但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中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涉嫌犯罪的证据。故彭水工业园区建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承兑义务后,博飞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彭水工业园区建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三恒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水工业园区建司提出的本案和(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07号案的抵押担保责任总和不能超过40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两案系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分别判决并无错误。两案的债权在担保财产4000万元范围内各自实际优先受偿的数额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4元,由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铮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