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区鑫鸿齿轮配件厂与向军,重庆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4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区鑫鸿齿轮配件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永刚。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军。
委托代理人:汪伟,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亮,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綦江区鑫鸿齿轮配件厂(以下简称鑫鸿齿轮厂)、重庆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丰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向军的委托代理人汪伟、陈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出借人(甲方)向军与借款人(乙方)鑫鸿齿轮厂、担保人(丙方)綦丰房地产公司、刘永刚、抵押人(丁方)鑫鸿齿轮厂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因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00)借款时间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期限3个月(以划款时间为准)。借款期间借款人按年息24%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二条约定:“为保证借款人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担保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1.担保人向出借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2.本合同所有当事人共同承诺:本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因本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3.若因本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仍应对借款人承担的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第三条约定:“抵押人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提供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社四宗土地(207房地证2008字第5643号、207房地证2008字第5644号、207房地证2008字第5645号、207房地证2008字第5646号)作为抵押物并完善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由双方约定”;第四条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以拖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上述利率上浮50%即年息36%作为罚息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张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2012年6月21日,鑫鸿齿轮厂向向军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向军将借给该厂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划入刘永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永新支行开设的账户。
2012年6月21日,向军向刘永刚支付350万元。2012年6月26日,向军向刘永刚支付350万元。
2013年6月26日,向军向鑫鸿齿轮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至2013年6月26日止,鑫鸿齿轮厂所欠向军借款本金700万元已于2012年9月19日逾期。欠款清单载明截至2013年6月26日止,尚欠本金为700万元。2013年7月5日,刘永刚在该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及抵押人处签名。
2014年4月2日,向军与鑫鸿齿轮厂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产权号为213房地证(押)2014字第01066号,载明:抵押权人为向军;抵押人为鑫鸿齿轮厂;抵押房地产坐落为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社;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2008)字第5643、5644、5645号;抵押金额700万元。
2014年8月29日,向军(甲方)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甲方与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委托乙方为该案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的代理人;2.合同项下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32555元,乙方同意仅收取律师代理费332500元;3.甲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
2014年9月1日,向军向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32500元。同日,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向向军开具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綦丰房地产公司向向军转账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綦丰房地产公司向向军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0日,綦丰房地产公司向向军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24日,綦丰房地产公司向向军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3月8日,刘永刚向向军转账支付160万元与4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4月2日,刘永刚向向军转账支付30万元。
再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
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计算截至2014年9月1日欠付利息与本金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2012年6月21日350万元与2012年6月26日350万元)按照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3637725元加上本金700万元,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扣减鑫鸿齿轮厂与綦丰房地产公司已付款项即为尚余欠款。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向向军归还584万元,故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已付清,尚余本金4797725元。向军仅认可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向其归还330万元,故截至2014年9月1日鑫鸿齿轮厂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337725元。另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借款协议》对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向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鑫鸿齿轮厂(经营者刘永刚)立即向向军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337725元,以及自2014年9月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2.鑫鸿齿轮厂(经营者刘永刚)向向军支付向军因聘请律师清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25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前述律师代理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律师代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向军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綦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向军对登记于鑫鸿齿轮厂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7房地证(2008)字第5643、5644、564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21056.6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鸿齿轮厂(经营者刘永刚)及綦丰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并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因鑫鸿齿轮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永刚,故本案借款的主债务人为鑫鸿齿轮厂(经营者刘永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鸿齿轮厂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鑫鸿齿轮厂是否应向向军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3.向军是否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綦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鑫鸿齿轮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鑫鸿齿轮厂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计算截至2014年9月1日欠付利息与本金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2012年6月21日350万元与2012年6月26日350万元)按照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3637725元加上本金700万元,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扣减鑫鸿齿轮厂及綦丰房地产公司已付款项即为尚余欠款。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计算方式均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共向向军归还584万元,其中向向军转账330万元,向张渝转账104万元,向李强转账56万元,向李强支付现金44万元,剩余50万元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未陈述支付方式,亦未举示相应证据。向军仅认可其本人收到的330万元还款,对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余还款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所举示的三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向军与张渝、李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主张向张渝、李强支付204万元为归还向军的借款,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向军对此并不认可,故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与张渝、李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另外50万元还款,因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向军对该笔还款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向向军还款330万元,按照各方确定的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抵扣方式计算,截至2014年9月1日,鑫鸿齿轮厂尚欠向军本金700万元、利息337725元。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内年息为24%,逾期后利率上浮50%即年息36%,故鑫鸿齿轮厂应向向军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之后的利息。如前所述,按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计算方法得出截至2014年9月1日鑫鸿齿轮厂欠付向军的利息为337725元,向军主张自2014年9月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鸿齿轮厂认为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前均不应计付利息,不符合各方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鑫鸿齿轮厂是否应向向军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张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向军为追讨本案债权向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32500元,该费用应由鑫鸿齿轮厂负担。但向军请求鑫鸿齿轮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向军是否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
《借款协议》约定鑫鸿齿轮厂提供四宗土地作为抵押物,但双方实际仅就鑫鸿齿轮厂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社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2008)字第5643、5644、564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物为鑫鸿齿轮厂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2008)字第5643、5644、56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本案《借款协议》并未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利息及向军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4.关于綦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鑫鸿齿轮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借款协议》约定,为保证鑫鸿齿轮厂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向军履行还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义务,綦丰房地产公司向向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借款协议》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綦丰房地产公司应对该《借款协议》所约定鑫鸿齿轮厂应付的本金、利息及向军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鑫鸿齿轮厂已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綦丰房地产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綦丰房地产公司仅对在向军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鑫鸿齿轮厂(经营者刘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军返还借款700万元;2.鑫鸿齿轮厂(经营者刘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军支付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337725元,以及自2014年9月2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鑫鸿齿轮厂(经营者刘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军支付律师代理费332500元;4.向军有权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对鑫鸿齿轮厂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08)字第5643、5644、56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向军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仍不能满足前述第一至三项债权的部分,由綦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5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1557元,由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负担。
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军负担。二审庭审中,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将254万元计算于还款金额中,尚欠款项以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利息,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主要事实及理由:1.除一审判决认定的330万元外,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还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向军指定的收款人李强、张渝还款254万元;2.当事人起诉请求裁决的事实应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对尚未发生的事实请求法院裁决,故逾期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3.逾期利息、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实际上均是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不应支持律师代理费332500元的请求。
向军答辩称:1.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辩称的254万元还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花了大量时间对此进行了审理查明,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二审中没有举示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应当继续得到确认;2.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有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司法局文件,不应纳入违约金统一调整,而应由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另行单独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中,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宰宇的代理权限为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的特别授权;2.2015年2月9日,向军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向军与鑫鸿齿轮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对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宗亮与对方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对账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鸿齿轮厂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应如何确定;2.鑫鸿齿轮厂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332500元。
1.关于鑫鸿齿轮厂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向军分两次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共计70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其向李强、张渝支付的254万元也应认定为向向军的还款,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军与李强、张渝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的还款金额为3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在出借金额与还款金额均按前述金额确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2014年9月1日,鑫鸿齿轮厂尚欠向军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37725元,该对账有向军出具的《关于向军与鑫鸿齿轮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及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宰宇的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截至2014年9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向军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逾期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鑫鸿齿轮厂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332500元的问题。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张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且向军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司法局与物价局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向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33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鑫鸿齿轮厂应承担该笔律师代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鸿齿轮厂、綦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0,由綦江区鑫鸿齿轮配件厂(经营者刘永刚)、重庆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铮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杨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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