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豪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管利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庆沁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4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2417917k。
法定代表人:周明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君之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7t5x2e。
法定代表人:乔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胡照奇。
原审被告:重庆管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2417976n。
法定代表人:郑克强。
原审被告:重庆庆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241795xu。
法定代表人:黄智惠。
原审被告:重庆渡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17673682。
法定代表人:陈文相。
原审被告:胡照奇,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上诉人重庆九豪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君之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信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重庆管利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庆沁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渡翔商贸有限公司、胡照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重庆九豪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起诉提交的起诉状、相关证据等,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8月11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纬公司签订2015年银授字第两江005号《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此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乙方与天纬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系合同当事人,乙方住所地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双方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2016年12月5日,君之信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哈银渝第2016-113001号资产转让协议,受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天纬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保证人享有的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君之信公司有效,对天纬公司及担保人亦有约束力,君之信公司与天纬公司及担保人关于债务履行引发的纠纷,应当根据原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哈尔滨银行重庆。本案涉案标的额4000余万元,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且重庆市渝中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级别管辖及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九豪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永华
审 判 员  黄新木
代理审判员  邢江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玲霞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了解合纵
金融案例更多>>
    合纵荣誉更多>>
    •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重庆市委、市政府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