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宁物流有限公司商砼搅拌站与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3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19号
原告:重庆坤宁物流有限公司商砼搅拌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68393620-2。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组织机构代码77846922-1。
法定代表人:赵成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坤宁物流有限公司商砼搅拌站(以下简称“坤宁搅拌站”)与被告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志勇、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宁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东泉公司和天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宁搅拌站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绿城上岛(C区1、2号楼)”工程商品砼供应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由东泉公司向原告订购上述工程主体施工所需的全部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工程供应了商品砼,但东泉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截止2012年1月1日,东泉公司在该工程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4963954.20元未付。
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东泉公司、天字公司就该工程商品砼款的支付、后续商品砼的供应及担保事宜签订了《“绿城上岛项目1、2号楼”预拌砼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所欠商品砼款4963954.2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商品砼款及利息,东泉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4月2日前付清,如东泉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清所欠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以当时的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还约定由天字公司对东泉公司所欠商品砼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间为二年,因履行补充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或原告因追索欠款本息、违约金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九龙坡区,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补充协议还对后续商品砼的供应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该工程供应了后续商品砼,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砼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东泉公司支付原告“绿城上岛(C区1、2号楼)”工程所欠商品砼款4963954.20元;二、判令东泉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该工程商品砼款的资金占用利息918331.53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3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款清);三、请求判令东泉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5093.96元;四、请求判令天字公司对东泉公司上述工程所欠原告商品砼款4963954.20元、资金占用利息918331.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5093.9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泉公司、天字公司均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欠原告商品砼款4963954.20元无异议。请求原告给付商品砼合格证,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将出厂检验的砼强度报告及相关资料提供给我方,是原告法定的附属义务,因原告持有该证并逼迫我方支付款项,导致验收工作无法进行,造成楼盘无法销售,导致了损失的扩大。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我方愿意承担。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坤宁搅拌站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商局查询复制的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绿城上岛项目C区1、2号楼”预拌砼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1、东泉公司向原告订购“绿城上岛(C区1、2号楼)”工程所需全部预拌砼,约定了砼强度等级及单价,合同总金额暂定800万元,供应时间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的预拌砼供应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2、截止2012年1月1日,东泉公司在该工程上欠原告预拌砼货款4963954.20元。3、东泉公司所欠货款4963954.2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东泉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最迟应于2013年4月2日付清。如未按期付清欠款本息,从2013年4月3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5、天字公司自愿对东泉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6、“绿城上岛项目”工程验收涉及原告应提供的商品砼相关资料,原告在被告付清上述欠款、利息、违约金后10日内提交给被告。7、原告因追索欠款本金、违约金的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3年8月22日,东泉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追索二被告欠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并支付律师费75093.96元的事实。
经过质证,被告东泉公司、天字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上浮30%计算。
被告东泉公司、天字公司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绿城上岛项目C区1、2号楼”预拌砼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东泉公司(甲方)与坤宁搅拌站(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东泉公司向坤宁搅拌站订购“绿城上岛项目C区1、2号楼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预拌砼,并约定了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在合同乙方责任第3条约定“乙方在预拌砼生产过程中应按国家、市现行有关砼技术规范和质监部门的质量监控要求,制作试块,并将出厂检验的砼强度报告及相关资料提供给甲方”。该合同有东泉公司、坤宁搅拌站双方盖章及委托代表人签字。2012年9月12日,东泉公司(甲方)、坤宁搅拌站(乙方)、天字公司(丙方)签订《“绿城上岛项目C区1、2号楼”预拌砼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确认:坤宁搅拌站向该工程供应了商品砼,截至2012年1月1日,东泉公司尚欠坤宁搅拌站“绿岛上城项目C区1、2号楼”商品砼人民币4963954.20元未付。并就支付上述欠款及后续商品砼供应事宜达成若干协议条款,其中包含:1、东泉公司所欠坤宁公司的商品砼款4963954.2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0‰,由东泉公司向坤宁搅拌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由东泉公司向坤宁搅拌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如东泉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清所欠坤宁搅拌站的欠款及利息,从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期满之日起,以当时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坤宁搅拌站支付违约金。3、天字公司对东泉公司所欠坤宁搅拌站商品砼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坤宁搅拌站因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坤宁搅拌站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4、“绿城上岛项目”工程验收涉及坤宁搅拌站供应的商品砼相关资料,坤宁搅拌站在东泉公司付清上述欠款、利息、违约金后10日内提供给东泉公司。如因东泉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导致工程验收受到影响的,其责任及损失由东泉公司承担。5、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或因坤宁搅拌站因追索欠款本息、违约金产生的争议,由坤宁搅拌站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述补充协议由东泉公司、坤宁搅拌站、天字公司盖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确认。2013年8月22日,东泉公司向坤宁搅拌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工程基本情况及针对欠坤宁公司砼款的还款计划。2014年3月5日,坤宁搅拌站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坤宁搅拌站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坤宁搅拌站与东泉公司、天字公司“绿城上岛项目1、2号楼”欠款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代理人。2014年3月7日,坤宁搅拌站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75093.96元,合纵律师事务所向坤宁搅拌站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东泉公司与坤宁搅拌站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及东泉公司、坤宁搅拌站、天字公司三方签订的《“绿城上岛项目C区1、2号楼”预拌砼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东泉公司与坤宁搅拌站之间建立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坤宁搅拌站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截至2012年1月1日,东泉公司确认尚欠坤宁搅拌站“绿岛上城项目C区1、2号楼”商品砼款人民币4963954.20元,坤宁搅拌站有权要求东泉公司支付欠款。针对坤宁搅拌站要求东泉公司支付该笔欠款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918331.53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起,以所欠商品砼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的诉讼请求,依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采用分段计算的形式,以东泉公司所欠商品砼款4963954.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照月息10‰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违约金的支付自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原告坤宁搅拌站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计付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东泉公司及天字公司要求调低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双方约定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918331.53元,故对原告坤宁搅拌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针对东泉公司要求原告交付商品砼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的抗辩,由于三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商品砼相关资料的交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东泉公司支付商品砼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后的10日内交付东泉公司,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由于三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被告东泉公司及天字公司认可其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坤宁搅拌站因本案诉讼支付的法律服务费75093.96元作为本案讼争债权的一部分一并主张。另据补充协议约定,天字公司对东泉公司所欠坤宁搅拌站商品砼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坤宁搅拌站因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间为二年。天字公司亦在庭审中对与此相关的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天字公司对东泉公司所欠坤宁搅拌站商品砼款4963954.20元、资金占用利息918331.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用75093.96元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坤宁物流有限公司商砼搅拌站商品砼款人民币4963954.20元。
二、被告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坤宁物流有限公司商砼搅拌站商品砼款资金占用利息918331.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963954.2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坤宁物流有限公司商砼搅拌站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75093.96元。
四、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41元,由被告重庆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彬
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
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晓波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了解合纵
金融案例更多>>
    合纵荣誉更多>>
    •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重庆市委、市政府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