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鸿亮与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练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3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初80号
原告:马鸿亮,女。
委托代理人:鲁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魏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佳,女。
被告: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钟小平,董事长。
原告马鸿亮与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棠冶炼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学庆、代理审判员王雪飞、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鸿亮的委托代理人滕言平、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佳、被告四川海棠冶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鸿亮诉称,1998年10月,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依据98年Z字第114、11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1998年4月30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为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签发了597BB123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4015980美元,由此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享有该笔债权余额150万美元;同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还为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签发了597BB121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3930910美元,由此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享有该笔债权3930910美元。2004年8月9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2010年7月20日,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又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原告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享有债权金额分别为:1.98年Z字第114、11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8万元以及从2004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97BB123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50万美元,以及从1998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597BB121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393万美元,以及从1998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还款协议》同时约定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底前归还原告前述欠款本息(其中美元按中国银行2014年12月15日公布的美元卖出折算为人民币),逾期归还则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等。2011年1月7日,原告与四川海棠冶炼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四川海棠冶炼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除第二笔债权150万美元已通过执行受偿外,其余债务均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433.97万元;2.判决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利息(自1998年4月30日至2004年8月8日,以欠款人民币2435.97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欠款人民币3433.9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欠款人民币3433.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决四川海棠冶炼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马鸿亮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3433.97万元系欠付借款998万元与欠付信用证垫付款393万美元按照2014年12月15日公布的美元卖出价折算人民币2435.97万元两项之和。
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
四川海棠冶练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希望原告能作出让步达成调解。
原告马鸿亮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98年Z字第1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支取凭证各一份,98年Z字第1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支取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重庆南岸分行享有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等;
2.(2006)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信托收据、进口信用证付款确认书、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拟证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受让取得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597BB123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债权150万美金,以及自1998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为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签发的597BB1212号信用证垫款,由此对该公司享有393万美元债权;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各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已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
4.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各一份,拟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以上三笔债权转让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
5.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就597BB1212号信用证垫款债权以起诉方式向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和四川海棠冶炼公司主张权利;
6.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申请法院对(2006)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
7.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0日,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
8.(2008)渝高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在转让了债权后,撤回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四川海棠冶炼公司的起诉;
9.变更执行当事人申请书、(2010)渝五中执更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执行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向法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
10.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四川海棠冶炼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于2014年底前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等;
1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四川海棠冶炼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四川海棠冶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过核实原件及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9日,贷款人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与借款人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8年Z字第1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壹拾贰个月,借款利率为6.3525%等。合同签订后,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申请提款200万元,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按约向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同日,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与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98年Z字第1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壹拾壹个月,借款利率为6.3525%等。同日,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申请提款800万元,中国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向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800万元。
1997年10月6日,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出具进口信用证/代收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支付方式为597BB1212,到期日为180日,金额为3930910美元。原告陈述,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于1998年4月30日对该信用证进行了垫付,垫付金额为3930910美元。
2008年9月16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应偿还RuiHuaInvestmentHolding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信用证项下欠款150万美元以及从199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
双方均认可上述三笔债权经过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转让给RuiHuaInvestmentHolding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后,RuiHuaInvestmentHolding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马鸿亮,并通知了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
2010年12月30日,马鸿亮(甲方、债权人)与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乙方欠甲方98年Z字第114、11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8万元,以及从2004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乙方欠甲方597BB123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余额150万美元,以及从1998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乙方欠甲方597BB121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余额393万美元,以及从1998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还款期限:乙方于2014年底前归还甲方全部欠款本息(其中美元按中国银行2014年12月15日公布的美元卖出价折算为人民币)。四、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本协议约定归还甲方欠款,除乙方应继续归还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1年1月7日,四川海棠冶炼公司(保证人)与马鸿亮(债权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前述《还款协议》的履行,四川海棠冶炼公司为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至该《还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另查明,原告认可其已通过执行的方式受偿了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尚欠的150万美元及利息的债务。
再查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今日汇率实时行情显示,2014年12月15日人民币兑换美元的现汇卖出价及现钞卖出价均为619.84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三笔债权经过多次转让,最终由原告马鸿亮受让取得,并且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发生效力。原告马鸿亮与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还就该受让债权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马鸿亮根据该协议主张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433.97(998万元+393万美元*619.84/100)万元,以及支付自1998年4月30日至2004年8月8日,以欠款人民币2435.97(393万美元*619.84/10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欠款人民币3433.97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欠款人民币3433.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马鸿亮主张被告四川海棠冶炼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马鸿亮与四川海棠冶炼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四川海棠冶炼公司为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马鸿亮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主张四川海棠冶炼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鸿亮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433.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以欠款人民币2435.97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4月30日至2004年8月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欠款人民币3433.97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以欠款人民币3433.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515.5元,由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熊学庆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宇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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