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

时间:2018-04-19 16:1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

1、跨境人民币业务经常项目政策规定梳理总结                             


跨境人民币结算,是指将人民币直接使用于国际交易,进出口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居民可向非居民支付人民币,允许非居民持有人民币存款账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通常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代理模式,另一种是清算模式,跨境人民币系统CIPS上线以后,将逐渐切换到CIPS为主的清算模式。关于清算本报告稍后将做进一步详述。


在2009年之前,虽然在经常项下已经出台针对香港和澳门的人民币跨境政策,主要为方便内地游客消费及刷境内人民币卡,以及方便港澳居民汇款至境内。但这些都针对个人旅游及消费的小额业务,针对企业的贸易项下一直是空白。2009年4月、7月央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从上海、广东(广州、深圳、珠海、东莞)5城市率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人民币国际化征程正式启动。


2010年6月,人行等六部委联合发文《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试点地区扩大至北京、天津等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限制境外地域范围。


2011年8月,人行发布《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号)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内区域范围扩展至全国,业务范围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


2012年2月,人行等六部委明确参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体不再限于列入试点名单的企业,所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质的企业均可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自同年6月起,境内所有从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的企业均可选择以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


2013年7月和2014年6月,人行分两次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简化了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办理流程。2013年年底,人行发布《关于调整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的通知》将人民币购售业务由额度管理调整为宏观审慎管理,即只要境外参加行有境外客户真实的货物贸易背景,就可以通过境内代理行平盘,没有额度上限。2015年8月,人行发布《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进一步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行可为服务贸易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不再只是局限于货物贸易。但因为2015年“811”汇改之后引起的人民币汇率大幅波动,当时在岸与离岸人民币对美元汇率长时间维持在数千点以上,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不少企业与部分境外参加行一拍即合,操作了许多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外结内购”的套利业务。该举动惹怒了“央妈”,首先是通知部分外资行,调高人民币购售平盘交易手续费率至0.3%,(正常的银行间即期外汇手续费是十万分之一)来提高其交易成本,之后又暂停了数家外资行的境外人民币购售业务。与此同时,为进一步推动中国外汇市场对外开放,央行与外管局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40号,允许符合条件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并可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参与全部挂牌的交易品种。2016年5月2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首批境外参加行已完成备案,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招商银行香港分行、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和花旗银行香港分行,正式进入了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


2014年3月,人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下放了出口货物贸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审核权限。同年六月,在全国范围开展个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同年11月,人行发布《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允许跨国企业集团开展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2015年,人行进一步放宽了全国版人民币资金池的要求,对于准入门槛、净流入额度等方面的要求均有所放松。(本文之后有详细的比较与说明)


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时人民币跨境使用的主要渠道,结算金额从2009年的35.8亿元,逐年递增至2015年的7.23万亿元。其中货物贸易结算金额6.39万亿元;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结算金额0.84万亿元。为进一步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建设成立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构建覆盖主要时区、安全高效的人民币跨境支付和清算体系(本文最后部分有进一步的介绍)。


2、贸易向下跨境收支要求                             

经常项下的跨境人民币收付同外币一样,大体可分为贸易项下与非贸易项下。虽然根据人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对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境内银行可在满足“展业”的要求下,自行决定是否需要企业提供单据,甚至可以仅凭企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资金的收付。但事实上,在满足了人行的要求以外,企业仍需满足外管局的要求。贸易项下的跨境收支,根据汇发[2012]38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的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管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管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实现货物流、资金流的总量核查;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此外,提到贸易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则不得不提“转口贸易”。


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金额




从人行公布的数据可以发现,2009年至2014年期间,跨境人民币结算量逐年增长迅速,但2014年的服务贸易项下金额却远低于2013年,甚至低于了2012年。其原因是统计口径进行了调整,2009-2013年无货物报关的转口贸易纳入服务贸易统计,2014年调整到货物贸易统计。从中可见经常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确实存在着诸多“水分”。


3、非贸易项下跨境收支要求                             

外管局在2013年印发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3]30号)简化了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在满足“展业三原则”的前提下可自行决定单据审核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并在付汇时向银行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及相关单据。因此可认为对于服务贸易项下的跨境收付,人民币与外币的要求基本一致,即银行在满足“展业”的要求下自行决定单据要求,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于需在境内缴税的项目且对外支付金额在5万美元以上的还需提供税务备案表。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中列举了国际运输项下、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技术进出口项下、国际赔偿款项下、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等11项服务贸易的单据要求。


而《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则列举了15项无需办理和提交《税务备案表》的情况,除了该15个项目之外的,在向境外单笔支付5万美元以上时,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无需备案的情况为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6、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8、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9、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10、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11、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12、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13、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14、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15、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碍于篇幅,本文仅列举较为常见的利润支付时的单据要求,从法规层面来看,对于利润支付提供的单据要求已几经调整:2013年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中要求利润支付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剔除了利润支付时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要求;但在最新的《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中,外管局再次对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进行了规范,明确“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此外根据展业三原则的要求,银行可能仍会要求企业继续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且要求对外支付利润的金额不大于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未分配利润和应付股利之和。之所以会在法规中明确利润汇出的要求,也源自于近期大量借服务贸易的名义将境内资金转移出境的情况有关。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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