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划局局长与特定关系人受贿1600万元案

时间:2018-04-25 16:0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6年,时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蒋勇(正厅局级)受贿案发,与其一起被司法机关调查的还有他的情人唐薇。2009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渝检一分院刑诉(2007)211、215号《起诉书》指控: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勇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薇共谋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689.343万元,应当对他们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我所接受唐薇近亲属的委托,指派鲁磊、肖勇和种丽娜三位律师担任唐薇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复制了案件全部材料并参加了庭审,对唐薇受贿案进行了从轻辩护,部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最终对唐薇从轻判决。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唐薇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控共同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数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及法律负责的态度、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之目的,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渝检一分院刑诉(2008)211、215号《起诉书》指控: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勇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薇共谋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689.343万元,应当对唐薇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指控唐薇的十七项共同受贿中部分不成立,应当不予认定。

1、《起诉书》第一(三)项指控:“2004年12月,被告人蒋勇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唐薇帮助重庆艺洲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北碚区东阳镇黄桷老街43、45地块调增容积率。为此,2004年12月至2005年初,蒋勇、唐薇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华荣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根据被告人唐薇、蒋勇的供述和证人陈明、张华荣等的证言,张华荣是通过李坚介绍认识了唐薇,唐薇找陈明办成了请托事项。唐薇供述证实,她没有告诉蒋勇,也没有必要告诉蒋勇,因为陈明就可以把这件事办成;陈明的证词证实,因为他知道唐跟蒋是情人关系,才给唐帮这个忙。该项指控中,请托人是艺洲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作人员是陈明,而唐薇只是利用中间人的角色收取了该公司的钱财,且并未给陈明任何钱物。同时,无论是调增容积率还是唐薇收受该公司10万元,蒋勇至始至终对此事不知情,根本谈不上和唐薇的“共谋”,且他既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未示意任何人来做这件事,更未收受任何人的财物。因此,蒋勇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为他不知情的行为承担受贿的刑事责任。既然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不成立,唐薇的共同受贿罪名当然就不成立。

至于公诉方认为,蒋勇在介绍唐薇认识陈明的时候,就曾经给陈明说过,要陈明在今后“帮助”一下唐薇,陈明也是基于唐和蒋是情人关系才帮唐完成的请托事项,因此认定蒋与唐具有“共谋”的故意,并利用了职务便利。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有悖于社会常理和法律事实。首先,唐薇作为嘉汇公司的法人代表,拥有做调规的经营范围和资质,蒋勇让陈明“帮助”一下唐薇,并没有具体指什么事情,且“帮助”是一个中性词,蒋勇给陈明这么说,完全符合社会交往的常理,现实生活中每一个人都有为亲人、朋友帮忙的时候,“帮忙”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且在蒋对陈说这个词的时候,并没有请托人和请托事项。如果仅仅因为这句话,就让蒋勇承担唐薇所有行为的后果,是有失公平和违背法律规定的;其次,陈明之所以为唐薇完成这次调整容积率,只是为了讨好蒋勇的单方行为,蒋勇对此并不知情,更不应该为陈明的行为负责。

另,《起诉书》第一(六)项指控的蒋勇、唐薇为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绿澜宝邸”项目调增容积率,收受该公司9.84万元的事项,与上述辩护意见相同,不在赘述。

2、《起诉书》第一(四)1项指控:“2005年4月,被告人蒋勇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唐薇帮助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鹏.九龙商业街”房地产项目规划方案通过规划审批。为此,2005年4月,蒋勇、唐薇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根据唐薇、蒋勇的供述和证人陈明、戴相超等的证言,戴相超首先是陈明的朋友,唐薇是通过陈明介绍认识了戴相超,戴请托唐薇办理规划审批,唐薇找陈明办成了该请托事项。在整个事情的办理过程中,蒋勇也不知情,至于事后唐是否告诉过蒋,唐在供述笔录中说“记不清楚了”,庭审中唐薇说没有告诉过蒋;蒋在供述笔录中说唐事后提过这件事,但未告诉收钱的事,庭审中又全部予以否认。

辩护人认为,在本项指控中,只有蒋勇的供述笔录曾经承认唐事后提过这件事,但未告诉收钱的事。但该供述系孤证,与自身的庭审陈述以及唐的供述笔录、庭审陈述矛盾,故不能证明蒋事后对此知情。蒋勇既无与唐薇“共谋”的故意,也未利用职权和收取财物。唐薇和陈明办理的请托事项在蒋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完成,并不在蒋勇的授意之中。其它的辩护意见同本辩护意见第(一)1项,不再赘述。同时,本项指控与《起诉书》第一(四)2项指控的事实区别在于,戴相超请托唐,唐直接找到蒋,蒋利用职务便利完成了请托事项,而且事后蒋也知道唐收取了5万元。在此情况下,蒋当然应当为其知道并利用了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反之,不能以蒋勇事后知道来认定其“默认”而有罪。因此,对本项指控的唐薇共同受贿的罪名不成立。

另,对于《起诉书》第一(十)项指控的蒋勇、唐薇帮助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圣湖天域”房地产项目调增容积率,收受该公司140万元事项,蒋勇是事后才知道这件事,辩护人认为也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同上,不再赘述。唯一的区别在于唐薇事后告诉蒋勇这件事时,说过收取了30万元左右。对于这个区别,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蒋勇、唐薇构成犯罪,那么金额也应当只有30万元。因为唐薇告诉蒋勇只收了30万元,说明其主观上只想和蒋勇共同占有这30万元,对唐隐瞒的110万元,蒋不知情也无法控制,他只应当对他知道的部分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3、《起诉书》第一(四)3项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蒋勇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唐薇帮助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蜀都小学地块使用权及调整地块容积率。为此,2007年7月,蒋勇、唐薇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根据唐薇、蒋勇的供述和证人陶长海、戴相超等的证言,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取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蜀都小学地块使用权,戴请托唐薇,唐为此告诉了蒋,让蒋想办法。于是蒋在市里开会时遇见了史大平和陶长海,请他们予以支持。同时,唐与戴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由唐负责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根据取得用地成本的不同支付报酬,支付前期费用100万,该费用在取得使用权后支付报酬时扣减,如果未能取得使用权则不退还等。后来未能取得使用权,按约唐也未退还戴这100万元。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是不成立的,意见如下:

首先,受贿罪在客观上有三种表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三种情况。根据两高法发(2007)22号意见,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案金鹏公司与瑜然公司欲通过招、拍、挂合法方式取得江北蜀都小学土地使用权,而审批土地使用权的职能机关是江北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属于市规划局。因此,蒋勇找史大平、陶长海要求支持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是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蒋勇是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此种行为若成立则蒋勇构成间接受贿,然而间接受贿谋取的是“不当利益”。本案金鹏公司和瑜然公司欲通过“招、拍、挂”取得蜀都小学地块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该项目金鹏公司及瑜然公司并没有得到利益,蒋勇也未从中收受财物,故本案不符合刑法388条规定的受贿条件。由于蒋勇给史大平、陶长海打招呼叫其在金鹏、瑜然拿地时给予支持不属蒋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蒋勇、唐薇的行为均不符合特定关系受贿的法律特征。

其次,金鹏公司、瑜然公司于2007年7月8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蜀都小学,其利润金鹏公司分80%,瑜然公司分20%。同年7月12日双方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瑜然公司作工作使金鹏公司在不同价位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给予不同奖励并先期支付10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报酬且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协议还约定,在金鹏公司拿到地并支付奖励后双方可终止2007年7月8日所签“合作协议”,反之,合作协议继续有效,瑜然公司作为合作一方收取合作另一方的前期工作费用是为了将合作的项目拿到手,便于双方共同开发或领取到奖励后退出合作开发,这符合商业规律也不违法,此种行为和两高意见所列十一种形式受贿都搭不上界。本案若说请托人是唐薇,但唐薇的请托对象不是蒋勇而是区政府领导和国土部门领导,蒋勇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规划局职权范围内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能给金鹏公司和瑜然公司带来利益的只有江北区政府和国土部门,故起诉书指控蒋勇和唐薇对这100万元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不成立。

再者,《起诉书》指控的“调整地块容积率”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唐薇与戴相超并未约定调整容积率的报酬事项,且所谓的调整容积率的前提必须是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立项批复后才能够进行的工作。

另,《起诉书》第一(九)项指控的蒋勇、唐薇帮助中国建筑项目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接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鲁能星城二街区” 房地产项目第1标段的基建工程,收受该公司52万元事项,与上述辩护意见相同。值得注意的是,鲁能公司的孙瑜不属“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故蒋勇、唐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4、《起诉书》第一(八)项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蒋勇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唐薇帮助重庆都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港航家园”房地产项目调增容积率。为此,2005年3月至7月,蒋勇、唐薇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祖刚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起诉书》第一(十二)项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蒋勇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唐薇帮助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渝江丽都”房地产项目增加建筑规模。为此,2006年12月,蒋勇、唐薇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大贤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对这两项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根据被告人蒋勇、唐薇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明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均充分证明了蒋勇不知情这一客观事实。在这一点的辩护意见同本辩护意见的第1条,不再赘述。至于公诉方举示的蒋勇2008年8月19日的所谓“知情”供述,辩护人认为,很明显是公诉方为刻意弥补指控的证据缺陷而特意讯问蒋勇所制作的补强笔录。但这份笔录不但与蒋勇之前的供述矛盾,而且也与唐薇的供述,陈明的证言矛盾,公诉方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排除,其指控蒋勇、唐薇犯罪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法庭对此应当不予采信。

5、《起诉书》第一(十六)项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蒋勇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唐薇帮助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园区管委会的办公楼项目用地性质从绿化地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为此,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蒋勇、唐薇收受该单位给予的人民币9.4万元”。

对于这一指控,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首先,在这件事上蒋勇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沙坪坝区联芳园区管委会的办公楼项目用地性质从绿化地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事项,是在请托人请托之前就经规划局与沙坪坝区政府在办公会上协调决定了的,只是陈明之后单方面为了讨好蒋勇,而介绍唐做这笔业务,做了一个顺水人情。而且唐的确也履行了义务,花费了3000元成本委托罗国庆作了方案设计;其次,蒋勇、唐薇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为所谓的“利益”,在请托之前就已经存在。

6、《起诉书》第一(十七)项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蒋勇利用担任重庆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唐薇在“瑜然星座”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收受利丰达公司贿赂,728万元左右”。

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蒋勇、唐薇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二人通过“瑜然星座”项目共同受贿728.2014万元的犯罪。

首先,本案蒋勇、唐薇不具有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法律特征。

由于唐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要认定唐薇、蒋勇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必须依据:“两高”法发(2007)22号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七条第一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及第二项有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两高意见所称的:“以本意见所列形式”表现在本案中是该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

本案起诉书指明的“瑜然星座”的请托人是唐薇,国家工作人员是蒋勇,唐薇出资100万元与利丰达公司合作投资瑜然星座,蒋勇若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构成受贿罪,那么蒋勇应持有请托人唐薇给蒋勇的出资额即干股,但本案我们看不到蒋勇持有瑜然星座股份及出资的证据,同时若说蒋勇构成了受贿,那么唐薇作为请托人应构成行贿,然而本案请托人唐薇却是因特定关系人受贿而受到指控,其法律地位与其实施的行为不相称,系主体错列。因而本案不适用两高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定性。蒋勇、唐薇不构成收受贿赂728.2014万元的犯罪。

与此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蒋勇、唐薇也不构成两高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的情形。

本案瑜然星座项目系由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重庆瑜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利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名义开发,而实际由瑜然公司和利丰达公司两家合作开发,其各方合作投资是为获取利润,此点符合两高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法律特征。但由于瑜然公司有出资共计100万元(之后另有332万元投资),故不符合两高意见所规定的“没有实际出资”这一法律特征。辩护人认为:法律上的没有实际出资就是不出资或少出资,本案瑜然公司和利丰达公司约定瑜然公司出资100万元而瑜然公司实际出资100万元就是实际出资。至于出资是否公平那是另一回事,因瑜然公司除出资100万元外还要负责规划,国土、建设等报批手续,若瑜然公司出资49%即980万还出负责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国土、建设等事项那么对瑜然房地产公司是否又算公平?参照公司法第35条有关“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外”之规定,辩护人认为瑜然公司按照和利丰达公司所签协议并实际出资100万元不属两高意见所规定的“没有出资”,其约定出资100万元并负责调整用地性质及容积率和国土、建设等手续而分取49%的利润也是在情理之中的。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市政府渝府地(2007)98号批复到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局房屋管理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建委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文件中均可知瑜然星座项目的合作投资者为市政公司、瑜然公司和利丰达公司;从瑜然公司与利丰达公司2006年5月11日所签定联合投资建设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约定的双方出资比例、工作职责、利润分配、财务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采购原则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在该项目的实际操作中,按瑜然公司与利丰达公司2007年3月28日签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投资建设实施细则”之规定,瑜然公司派曹明秋、秦建、肖光文、吉毅、孙莹祥等分别在工程部、财务部等部门担任部门领导,且唐薇本人对财务的签字从工程开始至被刑拘前。辩护人认为:瑜然公司及唐薇对与他人的合作投资项目始至终参与管理、经营,因而唐薇及瑜然公司并不具备两高意见中所称的没有参与管理、经营这一法律特征。

    辩护人认为:对瑜然公司及唐薇与利丰达公司的合作投资,合作双方都有获取“利润”的基本要求。合作各方是按联建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出资且各方均按约出资,合作双方均按合同及实施细则对该项目共同管理、经营,因而瑜然公司及唐葳与利丰达的投资行为不具有“两高”意见所称的“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法律特征。因而蒋勇、唐薇的行为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至于唐薇出资100万元分得49%的利润是否公平的问题属唐薇和利丰达的另一法律关系,且开发房地产项目最难的是规划、国土及建设所涉及到的各项权证的获取,试想若唐薇不承担上述责任,利丰达公司会同意合作开发且让利吗?为此市检察院2008年5月10日询问柏昌福,柏称:“瑜然星座这个项目,我们以绿化用地的价格购得了这块土地,最终调整为综合地,又取得了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同时容积率6的指标也比较高,办理规划、国土、建委等相关手续都是唐薇去跑,效率很高,这些都大大的降低了项目开发成本,可以说没有唐薇,我肯定做不成瑜然星座这个项目,因为唐薇的关系,拿地、调整容积率、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成本大大降低,光是土地的钱就少了至少好几百万…”。而让唐薇按49%即980万元出资且承担上述职责,对唐薇在经济上又公平吗?

    其次,瑜然星座犯罪主体请托人和特定关系人竞合,其犯罪主体与其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相互矛盾,故本案蒋勇、唐薇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辩护人认为: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主体有三个:①国家工作人员,②请托人,③特定关系人。按起诉书指控,本案蒋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唐薇要构成受贿罪必须是特定关系人,而起诉书指控称“后被告人唐薇为调整(瑜然星座)房地产项目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相关事宜找到被告人蒋勇,2007年3月,被告人蒋勇利用其担任重庆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协调重庆市规划局等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使“瑜然星座”房地产项目取得了建设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其地块性质调整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为6,并办理了开工建设规划手续。”结合瑜然公司与利丰达公司2006年5月11日所签定合同第四条甲方(瑜然公司)主要职责A、调整该地块的用地性质,由目前的绿化用地调整为综合用地,容积率为6以上;B、办理经济适用房规划方案及国土审批手续。值得注意的是庭审时蒋勇称他根本不认识柏昌福,柏昌福在合作开发前也是通过好朋友陈明认识唐薇,而唐薇称能拿到“瑜然星座”的项目,柏昌福应该相信其好朋友陈明推荐的唐薇,且在本案瑜然星座的项目开发过程中,陈明和唐薇都没有告诉柏昌福唐薇有蒋勇这层关系存在。因而柏昌福不可能是该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中的请托人。辩护人同意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唐薇在本案中居于请托人地位的观点。蒋勇要构成其罪按两高的意见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蒋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成,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此种情况若发生,蒋勇构成受贿罪而特定关系人不一定犯罪;二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谍,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此种情况若发生则蒋勇、唐薇均构成受贿罪主体,本案唐薇被指控受贿,是唐薇系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那么辩护人要问本案是否会发生请托人唐薇给特定关系人唐薇自己送钱而构成犯罪的事?法律上有无自己给自己送钱而构成犯罪的规定?法律上是否会出现同一个人在同一案件中既是行贿者,又是受贿者而承担双重责任的规定?本案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蒋勇要么通过特定关系人单独受贿,要么蒋勇通过与特定关系人唐薇通谋,而由特定关系人唐薇受贿,二人都是受贿共犯,而本案若要定蒋勇受贿,则行贿人是请托人唐薇,受贿人是特定关系人唐薇,那么唐薇在本案中不可能既是行贿者又是受贿者。本案若说蒋勇系两高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构成单独受贿,那么唐薇就不构成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共犯而可能成为蒋勇受贿案的行贿者。而起诉书又未将唐薇列为行贿者而是作为受贿者一同起诉,且蒋勇根本未收受唐薇在此项目上的一分钱及承诺赠送的股份。故本案指控蒋勇、唐薇共同受贿因犯罪主体错列及缺乏相应的主体而不成立。

    再者,无论是受贿还是共同受贿,都有“收受”这一行为特征。然而,蒋勇和唐薇时至今日都没有这一行为,今后更不可能有这一行为。也就是说,受贿是一个“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即使该项中柏的主观是行贿,但这也是一个预期行为,是对唐的一个承诺,唐能否得到、得到多少还是一个未知数,这还取决于柏的诚信、项目的风险等因素,更何况唐在项目中不但投入了资金,而且也付出了劳动,承担了风险等。同时,对于公诉方举示的司法鉴定报告,就程序而言,由于鉴定人的执业证书已过期,故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就实体而言,“瑜然星座”一期并未完工,房地产项目的净利润必须是在项目竣工、所有结算完成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后才能够产生(鉴定人在接受辩护人发问时也认可),故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净利润条件并为成就,且该鉴定报告也未将双方约定了资金利息计入成本中。

    最后,即使是受贿,那么在受贿金额中还应当扣除唐薇投入的432万元应当分得的合法利润,在成本中应当扣减双方的投入资金利息。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辩护人认为部分指控金额不准确,同时唐薇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1、《起诉书》第一(五)项指控的受贿金额中应当扣除唐薇为履行合同而花费的合法成本5万元。在该指控中,还提到了请托人以“过年钱”名义送给唐的5万元,由于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答应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也未利用蒋勇的职权为其谋利,故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起诉书》第一(十三)项指控蒋勇、收受天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贿赂100万元,辩护人认为,受贿金额中应当认定为30万元。因为唐薇告诉蒋勇只收了30万元,说明其主观上只想和蒋勇共同占有这30万元,对唐隐瞒的70万元,蒋不知情也无法控制,他只应当对他知道的部分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起诉书》第一(十四)项指控的受贿金额中应当扣除唐薇为履行合同而花费的合法成本7000元,理由同上;《起诉书》第一(十五)项指控的受贿金额中应当扣除唐薇为履行合同而花费的合法成本3000元,理由同上。

2、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008年6月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挥令向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交办唐薇涉嫌行贿罪的案件线索。云阳检察院于6月11日对唐薇涉嫌行贿案立案侦查,6月14日以涉嫌行贿罪对其刑事拘留(以上情况有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明),唐薇被以行贿罪名拘留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利用蒋的权利开公司挣了一些钱”(详见2008年6月15日云阳检察院讯问唐薇笔录),因此6月27日唐薇从行贿罪名变成以涉嫌受贿罪名,被批准逮捕。根据司法解释,唐薇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受贿罪行是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且以检察机关掌握的行贿罪名不同,系不同种罪。因此我们认为唐薇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

同时,其家属迄今为止,已代唐薇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1310多万元,应视为唐薇积极退赃,属酌定从轻情节。

(1)、卖车所得现金20万,2008年7月22日,云阳检察院

(2)、卖水晶丽城房屋85万,2008年8月19日  云阳检察院

(3)、卖南湖郡房屋179万,2008年10月24日  云阳检察院

(4)、卖办公室373万,2008年10.月24日   云阳检察院

(5)、从瑜然星座项目帐户划100万现金支票给市检察院   2008年10月17日

(6)、从瑜然星座项目帐户划4933789.09元给市检察院(预期利润名义)2008年8月

(7)、李萍处拿60万现金给检方(唐托李萍买基金的钱)

以上共计:13103189.09元。

唐薇无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被捉获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案情,且唐薇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应该比照国家工作人员从轻判处。唐系单身母亲独立抚养年仅九岁的女儿,请法庭考虑此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对唐薇作出从轻的判处。

综上所述,请法庭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对被告人蒋勇、唐薇不构成受贿罪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构成的受贿罪,结合辩护人上述从轻、减轻意见,对唐薇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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