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处长受贿减轻处罚案

时间:2018-04-25 16:0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熊某某担任市财政局企业处处长以来,利用其管理相关专项资金并负责追踪问效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13家企业感谢费239万元人民币、1万元美金,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诸多酌情从宽情节,应减轻处罚。法院采纳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熊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勇、周宏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一)关于自动投案。

1、熊某某曾多次陈述自己向所在单位投案的情况。

1)20130412讯问笔录:2013年年初,我听说渝北财政局企财科的人被抓。清明节后,打电话给何明的朋友苏健,帮我联系何明。当晚退10万给陈茂,出了二张收条,分别是10万元和8万元。第二天中午陈茂来我办公室拿走8万元。当天上午,我就此事专门找到我们市局唐组长,向他汇报了,明天公司送卡的事情及退钱的情况。

2)20130425自书《坦白材料》:今年4月,我找到明天公司老板何明和经手人陈茂,将18万元现金全部退还,并主动向我局纪检组长唐峰同志作了情况汇报。

3)20130426讯问笔录:2013年4月初清明小长假之后,退给陈茂18万元。当天我就此事专门向市局纪检组唐组长汇报。之后,唐组长将此事报告了局主要领导,并让局监察室主任找我了解详细情况。

与唯远公司的交往我曾向局纪检组长唐峰作过简单汇报,唐组长告诫我要向组织说实话、要公私分明。

4)20130427讯问笔录:专门向唐峰组长汇报,唐组长向局主要领导作了汇报,并让监察室阎家润代表领导找我谈话,说一是要相信组织,二是要珍惜事业。

5)熊某某开庭时陈述:在今年4月初几次主动找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收受明天公司、唯远公司等企业钱物的情况。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报告自己还有收受其他企业钱财的行为,在梳理后再向详细组织汇报。

2、单位有关人员的“说明”也印证了熊某某自动投案的说法。

1)2013年9月24日重庆市财政局纪检组长唐峰《关于熊某某报告有关情况的说明》:2013年4月9、10、11日,熊某某三次到我办公室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她说最近部分市级部门、区县涉及企业资金管理的一些公务人员因收受企业贿赂被检察机关查处,因此需要主动向组织报告情况、说明问题。自己在担任企业处处长期间从获得过补助资金的企业拿过钱。

2)2013年9月26日重庆市财政局监察室主任闫家润《情况说明》:2013年4月10日中午,局领导要求我找熊某某谈话,核实她向纪检组长唐峰报告收受企业财物的有关情况。

3)2013年10月16日闫家润《情况说明》:2013年4月10日,局领导安排我代表组织找熊某某谈话。熊某某主动谈及收受过两个企业的钱财的情况。经过谈话,她表示下去后还会将收受其他企业钱财情况梳理了再向组织报告。

该份证据是辩护人依法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收集并向法庭举示的,公诉人当庭明确表示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熊某某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动,法庭应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得知渝北财政局的人因受贿被查处后,基于法律的威慑,认识到自己问题的严重性,而主动向所在单位报告自己有收受企业钱财的违法情况,熊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自动投案。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2013年4月9、10、11日熊某某多次向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了收受企业钱财的事实,4月1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熊某某即向检察机关和盘托出,主动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甚至犯罪根源,并表示认罪悔罪。

2013年4月25日在监视居住期间熊某某还自书八页《坦白材料》,材料写到:我自2008年担任市财政局企业处处长以来,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享乐思想的侵蚀,逐渐放松了对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改造,没能抵御住物质利益的诱惑,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企业赠送的礼金、好处费等,已构成犯罪,我对自己的可耻行为感到深恶痛绝、痛心疾首!痛定思痛,我决心向检察机关坦白交待,并诚恳认罪、诚心悔过,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

60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熊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又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熊某某的部分受贿事实证据不足。

1、关于剑谊公司苏剑的35万元。

熊某某的早期供述中没有提及苏剑的35万元一事,据其陈述是为了尽快“过关”,被迫凑数的。20130607熊某某讯问笔录:上次我交代收受苏剑15万元,现经过我仔细回忆,我收受苏剑应该是50万元。

苏剑证言(20130730 潼南县看守所):

2011年 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从公司以业务费的名义提取35万元,先用废旧报纸包起,再放入一个装衣服的那种好像有点呈蓝白色的纸口袋。11点左右到她家,我坐下的时候把这个装有35万元钱的口袋顺手放在沙发边的地板上,我说熊处长这是一点小心意。……她当时腿受了伤,遭骨折了,要看望一下她。

侦查机关形成的这些言辞证据本身也存在矛盾之处,比如时间问题,苏剑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都认为是2011年9月份送的35万元,但事实上《解放军324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熊某某右脚骨折发生在当年11月21日晚上。因此,苏剑关于2011年9月份送的35万元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应当采信。

2、关于国富浩华熊彦奎的63万元。

熊彦奎证言(20130428 铜梁检察院询问室):

大概是2009年、2010年和2011年这三年,我都分了几次给熊某某返点费。2009年分三次,约在财政局附近吃饭,车上把钱给她,都是用报纸包好装在袋子里面给她的,每次大约6万元,一共18万元。

2010年有两次是7万元,有一次是6万元,一共20万元。

2011年这三次每次具体好多钱我记不清楚了,但记得一共给了熊25万元左右。

熊彦奎证言(20130723 一分院办案区):

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个晚上,我请熊吃饭,饭后送她回家,我将装有18万元的一个口袋交给她。

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个晚上,我又请熊吃饭,饭后送她回家,我将装有20万元的一个口袋交给她。

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个晚上,我约熊吃饭,饭后送她回家,在熊住的望海花园小区门口,熊下车的时候,我将装有25万元的一个口袋交给她。

辩护人认为,从人的记忆特征、生活常理分析,每年感谢费是三次还是一次送的,应该不会记错。熊彦奎的两次证言有明显的编造痕迹,充满矛盾,依法不能采信。

3、关于九龙韵公司朱勇的1万美元。

20130427熊某某讯问笔录: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九龙韵公司老总朱勇到我办公室,跟我闲谈了一下孩子到美国读书的情况,后给我一个白色信封,对我说娃娃在美国读书,这是我的一点心意。

20130726熊某某讯问笔录: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九龙韵朱勇到办公室找我,说我小孩要出国去读书了,他当叔叔的来表示一下,说着他拿出一个信封交给我。里面有1万美元。

朱勇证言(20130704 一分院办案区):

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我听说熊某某的女儿考上了美国一所大学,我决定以祝贺她女儿出国留学的名义,向熊送1万美元。

辩护人认为,二人说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1万美元的性质是没有请托目的朋友馈赠,是贺礼而非行贿。

 4、关于庞素碧代李燕转送的8万元。

庞素碧证言 (20130502 荣昌县看守所):

2010年底,李燕让我带8万元给熊,李燕给了我一个白色的大信封。后到熊某某的办公室,把李燕给我的白色信封拿出来说是8万元,她就说拿给她4万元。

20130801熊某某讯问笔录:2009年年底的一天,庞素碧提着一个外面印着花纹的纸袋子来到我办公室,说唯远公司补贴资金已经到位了,李燕很感谢我们对他的帮助和关照,这里有8万元是我的那一份,是李燕托她送我的。当时庞素碧说还要到附近去办一件事,需要几万元钱,希望从这8万元中拿走一部分,后庞拿走3或4万元。

李燕的感谢费熊某某实际只收取4万元,庞素碧拿走的4万元并非熊某某收下8万元后,再分给或者借给庞素碧的,庞素碧也证实熊某某“说拿给她4万元”, 因此,庞素碧拿走的4万元不能算作熊某某的受贿金额。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几笔涉嫌犯罪事实,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熊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如前所述,熊某某在自书《坦白材料》明确表示:痛定思痛,我决心向检察机关坦白交待,并诚恳认罪、诚心悔过,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事实上熊某某主动向单位投案后,随即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起诉书》指控的13笔涉嫌受贿,全部是熊某某主动供述的。《起诉书》也认定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不再赘述。

四、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程度不大。

客观地说,熊某某接受他人钱财均系对方主动给予,对方在事前也没有与熊某某就办理何事,收取何种利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均是对方对她按正常工作程序,维护了对方正当利益的感谢,熊某某没有主动向他人索取钱财的故意和行为,没有给单位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这与刑法规定的索贿相比,熊某某的受贿情节比较轻微。

另外,熊某某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是非常严重。其作法通常都是在正常拨款完成后被动接受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感谢,从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这也从另一方面显示出熊某某主观恶性不大。

应当强调的是,熊某某收受企业的钱财,其中很大一部分用于为企业“跑补助项目”而开支,有的已经退回企业(比如明天公司),有的已经上交单位(比如2012年曾经上交6万余元,参见唐峰的说明),其犯罪实际所得远远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那么多,目前熊某某尚欠银行贷款上百万元(参见4月12日讯问笔录)也可以印证这一重要事实。

熊某某将绝大部分收受钱财用于公务开支的主要事实依据有:

20130424陆宪证言:我只是在2011年春节的时候陪着熊某某等到北京给财政部企业司的相关领导拜年。

20130424邓新艳证言:我还按领导安排从事处室接待工作,比如曾在春节期间两次与处领导一起到北京上级单位拜会。第一次是2010年初,还请相关领导吃了饭,送了一些土特产。第二次是在2011年,汇报后也请相关领导吃了饭,送了一些小礼品,总价值在3到4万元左右。

20131022邓凤梅证言:(2010年争取财政部以奖代补资金)那次我们局几位同志和熊处他们财政局的几位同志一起去的北京。他们负责跑财政部,最后效果很好,争取到了1.6亿多资金。吃饭是熊处争着买的单,花费不小应该有几万。

20130412熊某某讯问笔录:问:这18万元你收到以后,直到近期你退还何明为止,钱是如何保存、开支的?熊答:2011年春节后,副局长带队,我和处室人员一起到北京开支了第一笔10万元。

综上,本案卷宗里,没有证据证实上述类似灰色支出在本单位进行过财务报销。熊某某有关将大部分企业感谢费用于公务支出的说法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很高的可信性。众所周知在现行体制下,地方政府进京寻求中央财政支持,所谓“跑部钱进”是司空见惯的事,受益企业主动自愿承担一点费用也在情理之中。

五、熊某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对单位和社会具有较大贡献。

熊某某案发前系市财政局中层干部,平时工作勤勉尽职,为我市财政工作做出过较大贡献。熊某某进入企业处的时候,企业处管理涉及的资金只有60亿元,在她2012年离开企业处时资金盘子已达270亿元,增长近五倍。

熊某某在财政局工作25年,一直对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很少照顾家庭和亲人,很少顾及自己的身体。到北京出差常常是早出晚归当天来回,半夜一二点才回家,第二天照常上班;2011年11月,右脚撕脱性骨折,用了三个月的拐杖,治疗全部利用中午休息时间,从未耽误一天工作;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骨龄老化相当于70岁的老年人;熊某某还患有心脏密走神经紊乱、习惯性头痛等疾病,经常发作,工作中多次晕倒,曾在金山医院和大坪医院做过检查治疗;多次胃出血也因出差、工作忙而耽误治疗,长期带病坚持工作使其胃病等疾病日渐严重。

熊某某因业务能力强,工作勤奋,成绩突出,基本上每年都要受到嘉奖表彰。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熊某某获得的市级、国家级等各级嘉奖表彰有:2012年2月被市科委评为“2011年重庆市科技管理与服务先进个人”;2012年1月被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公务员局评为2011年优秀公务员;2011年7月,被市政府评为“重庆市2008-2010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2010年11月被市政府评为“重庆市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先进个人”;2009年12月被科技部、财政部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实施十周年先进个人”;2008年5月被市政府评为“2007年度节能工作先进个人”;2007年3月被市委、市府评为“重庆市三峡移民工作先进个人”;2008-2012年连续被市财政局评为先进工作者等等。

熊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只是在工作过程中偶尔收取他人送来的“感谢费”。其由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受社会上不良“潜规则”以及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出现了受贿的违法行为。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熊某某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熊某某时,其亦多次表示认罪悔罪,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六、 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家中尚有因其被捕而终日以泪洗面的八旬父母,需要其赡养尽孝、养老送终。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建议本案按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量刑。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刑辩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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